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張益震
訴訟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張七穆
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參 加 人 張滄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
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8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5-1(面積91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同段764-2(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948-49(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
段1026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 2
-14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所簽訂
之
買賣契約,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⑵被告應依第
前項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5880萬1000元之同時
,被告應將第前項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
第三人。
嗣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更正聲明為:⑴確認
原告就被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5年10月18日與豐邑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
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
5-1(面積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64-2(面
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48-49(面積40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26(面積2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18日與大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⑶被告應依第一項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
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84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
將第一項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⑸被告應依第二
項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150,401,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第二項之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自得為之。
二、次按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
主張其為被告之
派下員,因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等數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其有優先承買
權並已依法行使,而為被告否認,而提起確認原告就被告
上
開土地與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以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並請求被告應以同樣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則以反訴主張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而提起反訴請求確
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
接之不利益;
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本件參加人以其亦為被告之派下員,且就上開土
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有優先購買權部分,並經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獲勝訴判決,而本件原告可否合法
取得優先承買權利,將影響其優先承買權利之比例,故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法
聲請參加訴訟
等情
,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105年11月13日
被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存證信函等為證。經
核與上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七穆派下員之一,因被告將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5-1地號(面積:9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64-2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48-49地號(面積:40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26地號地號(面積:2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0,401,
000元出售予他人,另將同段552-14地號(面積:6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以840萬元出售予他人(下稱合稱
系
爭土地),嗣被告則以員林郵局4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
全體派下員應於105年11月9日前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並表明付款條件均為「簽約時」給付總價20%為定金(可充
作價金之一部分)、第二期給付總價30%為備證款、第三期
於產權移轉完畢七日內給付總價40%為尾款,第四期給付總
價10%為保留款。事後,原告即以台中市○○路○○○○○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願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
且表明願於簽約之同時給付總價金20%做為定金,併通知被
告於收受該函後立即與原告所委任之林士欽地政士聯絡簽約
及同時交付定金事宜。而被告於105年11月9日收受原證2存
證信函後,雖於當日前至林士欽地政士處,惟被告拒不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卻以台中法院郵局2885號存函通知原告已
經喪失優先承買權。原告即再以台中市○○路○○○○○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遲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故原告有權暫
緩給付買賣總價20%之定金。
㈡、爾後,被告即逕自在105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宣布系
爭土地之552-14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由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以840萬
元購買,但由派下員張滄田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其餘部份
(即552-14地號以外之土地)全部權利則由大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以150,401,000元承購,而拒不承
認原告優先承買權利。故原告再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台中
公益路郵局609號存證信函重申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
並約定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3時30分前往台中商
銀潭子分行,雙方共同簽訂契約,並同時由原告交付買賣總
價金20%之定金,惟被告並未準時到場,事後又再以豐原三
民路郵局109號存函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迄今仍拒不與
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㈢、原告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之一員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⑴、依被告所提出被證3號派下員全員系統表顯示張阿根為派下
員之一,而張阿根有長女林張雪玉,而原告為林張雪玉之三
子,而被告祭祀公業張七穆於105年8月14日召開派下大會時
,有派下員張英華提出臨時動議追認原告為派下員,經出席
大會派下員全數通過。是原告為被告祭公業張七穆派下員之
一,自無疑義。被告所辯原告非祭祀公業張七穆派下員等語
,即無可信。
⑵、本件原告之母為張雪玉(00年0月00日生),張雪玉之父為
張阿根(1年0月00日生),張阿根為張聯德之養子,而張阿
根為張七穆之派下員,此有
鈞院卷第266頁派下員系統表
可
稽。
經查,張阿根係於39年8月22日死亡,死亡之時,張阿
根育有原告之母張雪玉,張雪玉當時年僅10歲餘,尚未出嫁
,其餘並無其它男性
繼承人,且被告尚無制定任何規約,故
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張阿根死亡時,既有尚未
出嫁之張雪玉,且由其負責祭拜張阿根等歷代祖先,張雪玉
自已依法繼承取得張阿根之派下員權利。且按祭祀公業以祭
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雖以男系子孫為限,但女子
因其家無男子者,可承繼派下權,亦有反被證3號台灣習慣
調查報告第7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判
決意旨
可參,故不論依張阿根死亡時之台灣民間習慣,或是
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張阿根之派下權均已由原
告之母張雪玉所繼承,嗣張雪玉死亡後,原告即以其
乃男系
子孫之身分而繼承派下員身份,此乃當然之理。
是故,關於
被告所爭執105年8月14日之派下員大會之臨時動議是否有提
案表決追認原告為派下員
一節,應尚無礙原告因繼承而取得
之派下權甚明。
⑶、原告於每年春分祭拜之時,均有參加祭拜。另被告於100年6
月1日發放祭祀配當金時,原告亦在派下員名冊之中而領取
6,955元,故原告本即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公業之法
定代理人張崇育亦無意見而於原證7號會議
記錄簽名。
⑷、事實上,與此相同情形者,尚有派下員張馮進可查(鈞院卷
279頁,張馮進之祖父僅育有張阿英,而由張阿英繼承張文
楊派下權,而後由張馮進繼承派下權),均在在證明原告確
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故被告在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
時,始會對原告進行通知之程序。
㈣、被告辯稱原告未曾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
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一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而
被告以原證l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時,該
函內載「‧‧‧付款條件均為『簽約時』給付總價20%為定
金‧‧‧」,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於105年11月8日以台中
公益路郵局000579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
於該函中已表明「台端如遲未與本人簽約,則本人亦有權暫
緩給付前述訂(漏列“金”)」,故原告已表明同時履行
抗
辯之意。是原告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有權與被告補訂
買賣契約之效力。而後由原告全權委託訴外人徐大維於105
年11月9日在林士欽代書處與被告辦理簽約,並將同時給付
總價金20%為定金。被告藉詞徐大維是否有受原告授權委任
有何不明,拒不與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徐大維簽訂買賣契約
。故原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順
利簽訂契約乃是被告以不當理由拒絕所致。
⑵、被告雖以原告未於105年11月9日之前將買賣總價款20%匯入
被告之台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置辯。然查,被告於原證1
號存證信函內已表明買賣條件係以「簽約『時』給付總價20
%為定金」,自應由原告先行交付買賣總價金20%匯入伊所開
設台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之條件。
⑶、另被告於106年1月日
答辯狀亦
自承承「‧‧‧查本件被告於
105年10月18日分別與豐邑百貨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時
』,買受人豐邑百貨公司及大美公司均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20%之定金予被告‧‧‧」,
足證買賣條件係簽係簽約之同
時交付買賣價金20%,從而被告藉口原告未事先將買賣總價
金20%匯入伊所指定之台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而抗辯原告
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云云,當屬無理。
㈤、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5年10
月18日與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同一
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1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555-1(面積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764-2(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48-4
9(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26(面積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18日與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同一條件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⑶被告應依第一項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示之同
樣條件與原告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840萬元之
同時,被告應將第一項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
被告應依第二項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簽立
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50,401,000元之同時,被告
應將第二項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於105年9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及監察聯席會,決議通
過出售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552-14、544-2、555
-1、764-2、948-49、1026地號等六筆土地予豐邑建設相關
機構。嗣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依上開決議與豐邑公司簽訂
土地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公業以840萬元出賣名下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予豐邑百貨公司,豐
邑公司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之定金168萬元予被告;被告
並於同日依上開決議與大美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雙方
約定由被告公業以150,401,000元出賣名下臺中市○○區○
○○段544-2、555-1、764-2、948-49、1026地號等五筆土
地予大美公司,大美公司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取整數後
之定金3千萬元予被告。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
即依法將系爭土地之出賣條件(含買賣價金、定金、價金給
付方式)於105年10月21日以員林郵局第000469號存證信函
通知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並聲明「台端如有意依此條件行
使優先承買權,請於105年11月9日前聲明,並按承買總價20
%即三千零八萬二百元或一百六十八萬元給付定金,定金請
逕匯入本公業帳戶【台中銀行潭子分行戶名:祭祀公業張七
穆張崇育,帳號:000-00-0000000】為憑,否則即視為拋棄
優先承買權‧‧‧」。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通知後,隨即於
105年11月8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00057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表示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請被告管理人張崇育聯
絡原告委任之代書林士欽辦理簽約事宜,被告於105年11月9
日收受原告優先承買之通知後,當日
旋依原告指示,由被告
管理人張崇育偕同被告財務長張勝利、常務
監察人張英華、
被告委任之代書許瓏鏵及派下員張泳財五人,親赴台中市○
○○街林士欽地政士處洽談優先承買事宜,然原告當時並未
到場,現場僅有一宣稱獲原告授權之訴外人徐大維在場,惟
徐大維所出具之授權書上之原告簽名筆跡,與被告所留存之
原告簽名筆跡資料並不符合,被告管理人張崇育請訴外人徐
大維出示原告之印鑑證明,或請徐大維以電話聯繫原告確認
授權真意,均無所獲,被告於授權真偽不明之情形下,實難
與徐大維洽談優先承買事宜,惟仍當場告以如欲行使優先承
買權,需於105年11月9日前按承買總價20%給付定金,方屬
合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查至105年11月9日24時以前
,僅有被告派下員張滄田匯款168萬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
並無分文匯款至被告帳戶。上開系爭六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法
定通知程序既已完備,被告遂於105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決議通過由被告派下員張滄田優先承買被告名下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至其餘同段544-2、555
-1、764-2、948-49、1026地號等五筆土地,因無派下員合
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仍決議由先前已締約之大美公司依約
承買,
詎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原告仍逕提起本件訴訟,
惟本件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不具被告派下員身份,依法無從主張共有人之優先
承買權:
⑴、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第2項規
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又本條第2項係承襲第1項無規約之情形
而為規定,該條項所謂「女子未出嫁」,自係指「女子始終
未出嫁」,蓋若不如此解釋,認未出嫁前之女子不論
嗣後出
嫁
與否均取得派下員資格,則同條第1項以男系子孫派下員
及第2項後段招贅而取得派下員資格之規定豈非均成為具文
?!故本件縱依原告主張無規約
適用,因原告之母林張雪玉
有出嫁情形,亦非屬可適用同條第2項之情形。
⑵、本件被告公業係於65年11月訂定組織章程,且上開組織章程
僅於78年間修正第12條關於選任公業管理人之程序規定,其
餘均無修正,另被告於105年8月14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祭祀公業張七穆規約書。又被告雖遲至65年11月方訂定規約
,
惟於規約制訂前,被告即係以上開組織章程第3條之標準
,即以男系(含贅婚)之男子孫,認定派下員,僅遲至65年
方將此標準
予以明文。
⑶、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張七穆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派下員
應依規約定之。次查依上開組織章程(規約)第3條規定:
「本公業派下員除現有派下員外限於男系且冠張姓子孫始有
其派下員資格外,出贅者及其所生之男兒冠張姓者得繼承派
下權。」換言之,僅男系(含贅婚)之男子孫方得為派下員
,已出嫁之女子既已從本家嫁出,無論如何不可能取得被告
派下員資格。本件原告係派下員張阿根之長女林張雪玉嫁與
林介立後所生林家子嗣,原名林益震,原告於屆成年時方改
從母姓張姓。而林張雪玉既嫁與林介立,自不可能取得被告
之派下員資格,更不可能由原告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
⑷、又依被告105年8月14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祭祀公業張七
穆規約書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業經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
現員。」。基此,被告對全體派下員(現員為354名)均依
規約造冊列管,並報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名冊上亦未
列原告為派下員。
⑸、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業曾於105年8月14日之派下員大會
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追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
惟查當日派下員
大會僅追認訴外人張梅珠、張鈞彥為派下員,並未追認原告
為派下員,當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顯有誤載情事,此經被
告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擔任當日大會會議記錄之許瓏鏵代
書及公業副主委張清雲、財務長張勝利、常務監事張英華(
張英華即為當日派下員大會提出臨時動議追認訴外人張梅珠
、張鈞彥派下員資格之人)確認無誤,並向台中市西屯區公
所提出更正申請書,業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回函表示訴外人
張梅珠、張鈞彥及原告均未正式取得派下員資格,故原告主
張具被告公業派下員身分顯無理由。
㈢、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具被告派下員身份,原告亦未曾合
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⑴、本件被告既已依法將系爭土地之出賣條件(含買賣價金、定
金、價金給付方式)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如欲主張優
先承買權,即應就被告與豐邑百貨公司及大美公司所約定之
一切買賣條件,均表示接受,並須於限期前,將承買總價
20%給付定金逕匯入被告帳戶,始得謂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
權。惟截至105年11月9日期限屆至前,原告雖主張優先承買
權,然並無分文定金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既未依同一買賣
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
經過後,其優先承買權即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以員林郵局
第469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及其他派下員,告知欲出售系
爭土地之情事及於105年11月9日以前是否願意主張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表示。參加人於105年11月4日即以臺中市○○路○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願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並通知被告辦理訂約及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然被告遲未
回覆,參加人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箹爭土地,依其與
訴外人大美公司、豐邑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參加人,經鈞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5年度重
訴字671號為參加人勝訴判決。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款規定,土地或建
物之全部或
應有部分為
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
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
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
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
。是本件原告得否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行使之範圍
等,將影響參君人得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購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部分應有部分。如原告實際不具有被告派下員資格,
自始即非優先購買人。被告於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後
提起一部
上訴,原因為另有張益震、張志銘同時主張優先購
買權,而參加人僅能就系爭土地之39.02439%行使優先購買
權,似已直接承認
渠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參加人即無從就
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
㈠、本件兩造間於本訴爭執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存否,係以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之公業派下權存在為先決之法律關係,此亦係
反訴被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重要之法律關係,故
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即具牽連關係,
本件反訴之提起應屬合法。又本件反訴源於反訴被告對反訴
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兩造於本訴即就反訴被告是否為反訴
原告之公業派下員有爭執,致反訴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本件反訴亦具
確
認利益。
㈡、本件反訴被告不具反訴原告之派下員身份,依法無從主張共
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詳參本訴部分被告之主張。
㈢、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抗辯:詳參本訴部分原告之主張。並聲明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叁、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確認派下員資格部分
⒈原告之母親林張雪玉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47年7月1日與
林介立結婚(出嫁),林張雪玉之父張阿根為被告派下員,
張阿根於39年8月22日死亡時,無男性子嗣。
⒉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從父姓,原名為林益震,於74年
11月11日改從母姓,更名為張益震。
⒊被告祭祀公業張七穆至遲於36年11月以前即已成立。
⒋臺中市大雅鄉公所78年7 月24日函同意備查祭祀公業張七穆
案件中,內含65年11月祭祀公業張七穆組織章程(本院卷㈠
第371至376頁)。
⒌被告於105年8月14日舉行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當場並無提案
及表決追認原告張益震為派下員之情事。
㈡、優先承買權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與豐邑公司簽訂土地之買賣合約書,
約定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豐邑公司
,約定總價金為840 萬元,於簽約時豐邑公司應給付簽約款
(總價款20% )即168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與大美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約
定將臺中市○區○○○段544-2、555-1、764-2、948-49、
1026地號土地出售予大美公司,約定總價金為150,401,000
元,於簽約時大美公司應給付簽約款(總價款20%)即3,000
萬元予被告。
⒊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469號之存證
信函通知包括原告及全體派下員:「二、優先承買通知:本
公業擬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 億5040萬1000元整出售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544-2、555-1、764-2、948- 49
、1026地號等五筆土地全部及以總價840萬元整出售所有同
段552-14地號土地全部,付款條件均為簽約時給付總價20%
為定金(可充作價金之一部),第二期給付總價30%為備證
款,第三期於產權移轉完畢七日內給付總價40%、第四期給
付總價10%為保留款。台端如有意依此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請於105年11月9日前聲明,並按承買總價20%即3008萬200
元或168萬元給付定金,定金請逕匯入本公業帳戶(台中銀
行潭子分行,戶名:祭祀公業張七穆張崇育,帳號:000-00
-0000000)為憑,否則即視為拋棄優先承買權」。
⒋原告於105年11月8日以臺中市○○路○○○○○○號碼0057
9號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本人為祭祀公業張祀公業張
七穆之派下員,茲對於台端所出售台中市○○區○○段544
之2、555之1764之2、948之49、1026、552之14地號等地號
土地,本人表示願以同意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
買權,並於雙方簽約之同時由本人依前述條件給付總價20%
之訂金,台端如遲未於本人簽約,則本人亦有權暫緩給付前
述訂(金)」。
⒌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買賣價金20%之訂金。
二、爭點
⒈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張七穆之派下員?
⒉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以員林郵局第000469號存證信函稱派
下員應「於105年11月9日前按承買價20%即3008萬200元或26
8萬元給付定金,定金請逕匯入本公業帳戶,否則即視為拋
棄優先承買權」,此定金應否作為原告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要件?
2.原告於105年11月8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00579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表示欲行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是否已
具備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要件?
3.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
邑公司、大美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
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與豐邑公司、大美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同
樣條件,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分別給付840
萬元、15,0401,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震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之派下員,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其有優先承買權
,而被告則否認原告為派下員,並否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
則兩造間關於原告之派下權及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
,
渠等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反
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均應認有確認之
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母親林張雪玉之父親張阿根為被告之派下員,張
阿根死亡時,林張雪玉年僅10歲餘,尚未出嫁,張阿根無其
他男性
繼承人,被告當時亦未制定任何規約,依祭祀條例第
4條第2項段規定及臺灣習慣調查報告,林張雪至取得張阿根
派下員權利,原告為林張雪玉之男系子孫,林張雪玉死亡後
,原告應繼承林張雪玉之派下員身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
習慣調查報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
等為據,被告固不否認張阿根為其派下員,惟主張原告之母
林張雪玉於47年已出嫁,不符合被告組織章程及祭祀公業條
例之規定,即無派下員資格,原告於成年後方改從母姓張姓
,亦不可能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等語置辯。
㈢、而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
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其派下員身份存否
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自應優先適用之,否
則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
㈣、查,依據臺中市大雅鄉公所78年7月24日函檢送之被告65年
11月間訂定組織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除現有派下
員外限於男系且冠張姓子孫始有其派下員資格外,出贅者及
其所生之男兒冠張姓者得繼承派下權(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如依據被告規約上開之規定,除於規約訂立時已為派下
員外,原則上以男系且冠張姓子孫始有派下員資格,例外承
認出贅及其所生之張姓男兒得繼承派下權,則林張雪玉如依
被告65年11月之組織章程,並未取得派下員資格。然,被告
祭祀公業至遲於35、6年間即已成立,而張阿根於39年8月22
日死亡,原告母親林張雪玉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47年7月
1日出嫁,於95年5月29日死亡,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7
4年11月11日改從母姓張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戶籍
謄本在卷
足稽。則林張雪玉是否取得派下員資格,自不得僅
依被告65年11月之組織章程定之。被告祭祀公業在祭祀條例
施行前既已存在,被告除上開65年11月組織章程外,未能提
出自祭祀公業成立後之其他規約或章程之相關資料,林張雪
玉,是在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之95年間死亡,林
張雪玉有無派下員資格,以致原告嗣後得否依繼承之關係取
得派下權乙節,則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
㈤、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祭祀共同祖先而生,與一般財產權
之繼承有間,且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
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而依現行法
,女子並無宗祧繼承權,則茍非另有約定,女系派下子孫自
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20年1月19日院字第405號解釋、2 0
年12月25日院字第647號解釋)。依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
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
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固不得為派
下,惟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則得繼承祭祀
公業派下權,亦以該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
承派下權為前提,亦即須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始
得由其生女或養女或媳婦仔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
子從其姓,並自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始得繼承取得其
派下權(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判決、78年度上
字第1889號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參照)
。查,張阿根於39年8月22日死亡時,無男性
直系血親卑親
屬,其女張雪玉嗣於47年7月1日出嫁林介立,且冠夫姓名為
「林張雪玉」,尚
難認為奉祀本家之女子,則是依臺灣民事
習慣,原告之母親林張雪玉自47年7月1日出嫁並冠夫姓後,
應認已喪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從而,林張雪玉於
95年5月29日死亡時,原告自無從依繼承方式承繼林張雪玉
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㈥、此外,被告於105年8月14日舉行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雖記載
有派下員大會追認原告為派下員等情(見本院卷㈠83至84頁
),惟被告主張上開會議記錄係屬誤載。
嗣經本院當庭
勘驗
上開派下員大會開會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105年8月14日舉
行之派下員大會,於會議當場並無提案人張英華提案追認原
告張益震為派下員及表決通過張益震為派下員之情事,有勘
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
爭。
是以本件原告亦無經由會員大會追認或決議通過而取得
派下員資格之情形。
㈦、準此,本件原告無從依繼承方式或經被告其他派下員同意而
取得派下員資格,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張益震對
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
對反訴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主張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被告應以同一條件
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買。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財產,屬於祭
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如具有派下員身分,自為祭祀公
業財產之公同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得主張優
先承買。惟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派下員資格,對被告財產,非
公同共有人,自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是以,原告請求
就被告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關於系爭土
地與訴外人大美公司、豐邑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應與原告
以同一條件簽立書面契約,及請求於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
將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伍、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對於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是以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5年10月18日與豐邑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⑵
確認原告就被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5-1(面積
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64-2(面積4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48-49(面積40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026(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18日與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⑶被告應
依第一項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簽立書面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84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第一項之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應依第二項土地買賣
合約書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給付150,401,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第二項之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
確認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