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吳佩容
訴訟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陳欣宜
陳勝賢
詹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零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零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欣宜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
戶籍謄本),現已成年,有
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父親陳
勝賢、母親詹秀香為
法定代理人。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陳欣宜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282-JGS 號機車),由
臺中市○○區○○路沿甘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甘肅路
2 段交叉路口時,未減低車速並禮讓多線道車即原告先行即
逕行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032-QBL 號機車)沿甘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
過此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當場昏
迷不醒,並受有腦出血、多處臉骨骨折、眼挫傷合併結膜出
血、多處撕裂傷、雙側顳顎關節盤往前不可恢復性異位合併
纖維性粘連、右眼眼眶骨骨折重建術後合併右眼球內陷、右
眼眼眶骨骨折術後合併複視、嗅覺異常等傷害(下稱
本件車
禍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物品損失部分: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及騎乘之系爭032-QBL 號
機車均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支出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
)7,000 元,及機車維修費用2 萬200 元(工資7,000 元、
零件1 萬3,200 元),共2 萬7,200 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牙齒及眼球受損,
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及進行重建手術,至今尚未完全復原
仍需定期回診,截至105 年12月7 日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
24萬9,384 元。又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須進行「牙齒咬合矯
正治療」及「右上眼皮下垂及疤痕、右下眼瞼外翻雷射手術
治療」,預估費用分別為15萬元、8 萬元,其中雷射手術治
療部分,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2日進行右眼術後疤痕放鬆手
術,支出共4 萬元。以上合計47萬9,384 元【計算式:249,
384 元+150,000 元+80,000元(含已支出40,130元)=47
9,384 】。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一眼嚴重複視,無
法再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於
105 年5 月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105 年5
月起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以此計算原告
歷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
就醫之交通費詳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2至26頁),共計2
萬6,014 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多次住院進行治療,住院
期間日常生活皆無法自行照,分別為:104 年1 月23日急診
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104 年2 月4 日出院,共
23日,並因複視及腦出血,醫師建議術後須休息3 個月由專
人照顧,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共92日
;於104 年3 月17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雙側顳顎關節沖洗
術,至104 年3 月19日出院,共3 日;進行3 次右眼眶骨復
位手而住院,即104 年4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8日、104 年
6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8日、105 年6 月20日至105 年6 月
23日,共11日。以上期間皆由原告之家屬代為看護,扣除中
間重複計算之6 日(104 年3 月17日至104 年3 月19日、10
4 年4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8日),看護期間共計123 日(
計算式:23日+92日+3 +11日-6 日=123 日),並以看
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共23萬9,800 元【計算式:2,20
0 元×123 日=270,600 元】。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原於福星旅店擔任訂房業務經理,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一直回診住院治療,及有嚴重複視之
情形,影響日常生活與勞動,故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皆未工作,其後雖有一度復職,然因須進行上開
3 次右眼眶骨復位手術,於104 年4 月26日至104 年5 月12
日、104 年6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9日、105 年6 月20日至
105 年7 月10日無法進行工作,實際未工作之期間共160 日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5 萬2,000 元(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
均薪資雖為4 萬7,833 元,然事故當月即104 年1 月適逢調
薪為52,000元),則工作收入損失為27萬7,333 元【計算式
:52,000元÷30日×160 日=277,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至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9 月領有薪資,是公司
特別給予原告,不能認其未受工作收入損失。
㈥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造成一眼複視
、喪失嗅覺,且臉部眼周包含上下眼皮、眉心、鼻部所有線
狀痕加起來有超過8 公分,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一
眼複視」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7項及第3-18項,失能
等級為第13等級,「臉部醜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
1 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8 等級,「鼻機能遺存顯著失
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 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
第13等級,又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項目3 項,且最
高失能等級為第8 等級,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3 款
規定,應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故本件依失能
等級第7 等級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百分之69
.23 ;又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27
年6 月5 日,共280 個月,以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計算,
經扣除
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68 萬9,988 元
【計算式:52,000×69.23 %×185.0000000 =6,689,988
元】。
㈦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眼睛失能、牙齒
缺損、臉部變形及關節處因氣候變化所生之痠痛,並因咀嚼
和吞嚥困難,每餐只能食用流質食物,且無法從事工作又需
依賴家人隨侍照料,讓家庭經濟陷入窘境,對此感到痛苦不
已,更因此患有重鬱症,承受身體與心靈上重大之痛苦與折
磨,爰請求精神賠償100 萬元。
㈧以上合計877 萬519 元,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被告陳欣宜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經衡量雙方之過失比例後,原
告應負擔3 成過失責任,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13 萬9,36
3 元【計算式:8,770,519 ×(1 -30%)=6,139,363 元
】。
三、被告陳欣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陳勝賢、詹秀香應就上開損害額與被告陳欣宜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事故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原告為直行車輛,且行駛於幹線道上,而被告為轉彎車輛
,且行駛於支線道上,被告依規定本應暫停禮讓原告先行而
未為之,並未轉彎時未減速慢行,造成原告無閃避不及,再
者,原告經過路口時因視線遭一旁之建築物遮蔽,故無法查
知被告之車輛,並
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無過失。又被
告雖為
抵銷抗辯,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就看護費用部分,中國附醫函覆意見雖記載被告
陳欣宜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但依其所受之傷勢,應
僅需專人看護半個月;被告陳欣宜所受傷勢應無乘車前往就
醫之必要,且被告陳欣宜住處距離中國附醫僅4.5 公里,計
程車費用卻高達650 元或780 元,顯不合理,應以該段距離
之日間計程車車資一般行情為單程160 元計算;被告陳欣宜
就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告陳欣宜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滿1 個月已可與家人外出聚會、遊玩
,被告等應無受到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其等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過高。另被告陳欣宜為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且於10
4 年1 月16日即本件車禍事故前1 週才剛考取駕照,顯無道
路駕車之經驗才釀成事故,被告陳欣宜應負擔9 成之肇事責
任。
五、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9,3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101 年6 月30日小林眼鏡所開立之發票,僅能證明
其有購買眼鏡之事實,但無法證明為事故當時所配戴眼鏡之
購買證明,亦未證明該眼鏡因事故而受損;機車維修單據所
列許多維修零件均無維修必要,且工資高於行情,並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選擇
單人病房或單人病房,
而非使用醫療院所備有健保病床,所
支出之病房費用差額(含於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2 月
4 日止,在中國附醫之單人病房差額2 萬6,000 元、雙人病
房差額1 萬7,300 元)不具必要性,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
用數額不爭執;預估醫療費用除提出105 年11月22日接受疤
痕放鬆手術花費4 萬130 元外,其餘項目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醫療單據為憑,或證明有該部分損害存在,應屬無據;
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乘車單據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
此部分損害;原告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9 月均領有薪資,
顯見其可正常上下班,並無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情
況存在,原告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
縱有看護之必要,應以
1 個月為適當;原告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9 月均領有薪資
,顯未因事故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而雙重得利;現今醫療科技日益進步,對於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是否不能治癒,顯屬有疑,而否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
例高達百分之69.23 ,縱使原告有失能情形,亦應僅為失能
等,級為第8 等級,且薪資應以受傷後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取得之收入為計算標準,原告以5 萬2,000 元作為薪資計
算標準,顯然過高;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應負擔6 成之過失比例,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9萬5,481 元。
二、被告陳欣宜因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以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左眼窩骨骨折、聽力短
暫性損傷及腦外傷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被告陳欣宜得請求
原告賠償其損失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用部分1 萬2,050 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1 萬2,564 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陳欣宜因受有上開傷害,需定期前往中
國附醫進行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詳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8
6 頁),共1 萬3,840 元。
㈣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陳欣宜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 年1 月23
日急診入院,至104 年2 月5 日出院,又於104 年3 月14日
至精神外科追蹤治療,因持續性頭暈及顱神經損傷,醫囑建
議需專人照護1 個月,合計4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
計算,支出看護費用共9 萬6,800 元。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告陳欣宜原受僱於太初有限公司擔任
餐廳服務生,
嗣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偶發性眩暈頭痛等症狀
,無法工作期間為2 年10月又27日,依105 年9 月19日發布
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為73萬3,
214 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陳欣宜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持續偶發
性眩暈頭痛等症狀,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㈦以上合計186 萬8,468 元,並以該金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互為抵銷。
三、被告陳勝賢、詹秀香身為父母,為被告陳欣宜之病情擔心受
怕、醫院奔波勞頓,無法安心生活及工作,其等亦受有重大
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並以該金額分
別對原告之
債權主張抵銷後,其餘被告亦同免其責。
四、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
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欣宜於104 年1 月23日8 時37分許,騎乘系爭282-JG
S 號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甘河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甘肅路2 段交叉路口時,未減低車速並禮讓多線道車
即原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032-QBL 號機車
沿甘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叉路口見狀時已閃
避不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並受有腦出血
、多處臉骨骨折、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多處撕裂傷、雙側
顳顎關節盤往前不可恢復性異位合併纖維性粘連、右眼眼眶
骨骨折重建術後合併右眼球內陷、右眼眼眶骨骨折術後合併
複視、嗅覺異常等傷害,被告陳欣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依
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頭部硬腦膜上血腫合併腦水
腫、腦挫傷及顱底骨折,聽力左側29分貝、右側61分貝,未
達失能標準。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已請領強制責任險19萬5,481 元。
㈢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及金額部分,原告不爭執醫療費
用1 萬2,564 元。
㈣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就104 年1 月23日起至
104 年2 月4 日之單人病房、雙人病房差額及預估醫療費用
15萬及8 萬元以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醫療費用。
㈤被告陳欣宜現為大學生、被告陳勝賢、詹秀香均為高職畢業
被告陳勝賢領有身障手冊。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前任職於
飯店業務經理,未婚。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負連帶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
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
㈣被告等3 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負連帶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㈠
經查,被告陳欣宜於104 年1 月23日8 時37分許,騎乘系爭
282-JGS 號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甘河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甘肅路2 段交叉路口時,未減低車速並禮讓多
線道車即原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032-QBL
號機車沿甘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叉路口見狀
時已閃避不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並受有
腦出血、多處臉骨骨折、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多處撕裂傷
、雙側顳顎關節盤往前不可恢復性異位合併纖維性粘連、右
眼眼眶骨骨折重建術後合併右眼球內陷、右眼眼眶骨骨折術
後合併複視、嗅覺異常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初判表、現場照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
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
、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
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欣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
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遵守交通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車前況狀,致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普通輕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陳欣宜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所為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陳欣宜自應對
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失、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欣宜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
述,而被告陳欣宜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勝賢、詹秀
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
0 至101 頁),被告陳勝賢、詹秀香未就其等監督並無疏懈
,或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為舉證,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陳欣宜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
勝賢、詹秀香與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㈠物品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損失7,000 元部分等語
,雖提出小林眼鏡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5頁)為證,然僅能
證明其有購買眼鏡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該項眼鏡
費損害、及該項損害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其所有之系爭032-QBL 號機
車毀損,支出修繕費用2 萬7,200 元,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102
、148 頁正反面),
惟系爭032-QBL 號機車之車主現已變更
為訴外人黃建國乙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而原告所持上開行車執
照記載發照日期為96年4 月17日、補換照日期為100 年3 月
28日,而行車執照係自102 年1 月1 日起免定期換發,足見
上開行車執照為更新前之車主登記資料,
尚難憑採,是該機
車應非原告所有之物,原告既非該機車受損之被害人,自無
從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
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分別至中國附醫、臺中榮總
、林口長庚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
萬9,384 元,後續「牙齒咬合矯正治療」及「右上眼皮下垂
及疤痕、右下眼瞼外翻雷射手術治療」,預估費用分別為15
萬元、8 萬元(含已支出40,130元),合計47萬9,384 元等
語,被告對於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2 月4 日之單人病房
、雙人病房差額及預估醫療費用以外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另
以前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
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6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因
此須進行牙齒咬合矯正治療及雷射手術治療,預估手術治療
費用為15萬元、8 萬元,有中國附醫醫事室證明、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81頁),是原
告雖尚未進行或尚未完成上開手術,然此確屬日後復原所需
之必要花費,
堪認原告就2 項手術費用已提出證明,其請求
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該預估費用未經原告實際支出而不得請
求
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原告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2 月4 日之單人病房差額
2 萬6,000 元、雙人病房差額1 萬7,300 元部分之請求,然
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
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
,而選擇較高等級病房時,因此增加之病房升等差額,並非
醫療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可取,而不得向被告
請求。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扣除病房升等差額2 萬6,00
0 元、1 萬7,300 元後,應為43萬6,084 元【計算式:(24
9,384 元-26,000元-17,300元)+150,000 元+80,000元
=436,084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傷,往返中國附醫、臺中榮總、
林口長庚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如附表(見本
院卷㈠第22至26頁),合計2 萬6,014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仍有
持續進行治療,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又原告
於10 5年5 月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太
原路住處),自105 年5 月起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 0號(下稱興安路住處),而太原路住處距離中國附醫
約2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05 元、距離臺中榮總約10.5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285 元、至林口長庚醫院須先乘車
至水湳統聯站,距離約3.3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30 元
,由水湳統聯站搭乘客運至統聯林口站,客運票價為220 元
、至基隆長庚醫院先乘車至太原火車站,距離約2.2 公里,
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10 元,由太原火車站搭火車往基隆火車
站,火車票價單程為429 元,再由基隆火車站乘車前往醫院
,距離約5.2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90 元;興安路住處
距離中國附醫約2.7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15 元、距離
臺中榮總約10.5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295 元、至林口長
庚醫院須先乘車至水湳統聯站,距離約3.2 公里,計程車車
資單程為125 元再由水湳統聯站搭乘客運至統聯林口站,客
運票價為220 元、至基隆長庚醫院須先乘車至太原火車站,
距離約1.2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05 元由太原火車站搭
火車往基隆火車站,火車票價單程為429 元,再由基隆火車
站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距離約5.2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
為190 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地圖、客運票價網頁、火
車票價網頁、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
7 至250 頁),
堪信為真。核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計算詳如
附表,其各項車程請求金額均未逾上開所示車資,應屬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2 萬6,014 元,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支出看護費用共27萬600 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
9 月均領有薪資,顯見其可正常上下班,並無生活無法自理
而需專人照護情形,縱有看護之必要,應以1 個月為適當等
語。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
傷害於104 年1 月23日由急診入院,於104 年2 月2 日接受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4 年2 月4 日出院,術後建議休息
3 個月,因複視及腦出血術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於104 年
3 月17日住院,於104 年3 月18日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顳顎
關節沖洗術,術中注射玻尿酸潤滑關節腔,術後於104 年3
月19日出院;於104 年4 月26日門診入院,於104 年4 月27
日接受右眼眶骨復位手術,於104 年4 月28日出院;於104
年6 月15日住院,於104 年6 月16日接受右眼眶骨重建手術
,於104 年6 月18日出院;於105 年6 月20日住院,於105
年6 月21日接受右眼眶骨重建手術,於105 年6 月23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中國附醫、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3頁),
堪認原告於
該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休養期間3 個月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不因其住院或休養期間仍領有薪資,即謂無專人照護
之必要;則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扣除重複計算之期間(
即104 年3 月17日至104 年3 月19日、104 年4 月26日至10
4 年4 月28日)後,共113 日,是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期間
共123 日,應有誤會。又原告既有家屬照護之事實,則依前
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2,200 元計算乙節,與目
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計算基準
核屬適當,
準此,原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萬8,600 元【計算式
:2,200 元×113 日=248,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4 月23日、104 年4 月26日至104 年5
月12日、104 年6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9日、105 年6 月20
日至105 年7 月10日,共160 日,以事故當月薪資5 萬2,00
0 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共27萬7,333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105 年1 月至105 年9 月均有
領薪乙節,有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54
頁),
足徵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工
作收入之損失。又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住院,至105 年6
月2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兩週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上開期間屬因傷無法從
事勞動工作情形,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故原告主張自105
年6 月20日至105 年7 月10日,共21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
工作損失,尚屬適當。又原告於事故當時任職於福星旅店擔
任訂房業務經理,當月薪資為5 萬2,000 元(扣除勞健保後
,實發4 萬9,560 元)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2、83、253 頁),自應
以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作為認定其薪資損失之基礎。準此
,原告所受收入損失應為3 萬6,400 元【計算式:52,000元
÷30日×21日=36,4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㈥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屬失能等級第7 等級,造成勞動能
力減少百分之69.23 ,以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計算,及霍
夫曼計算法計算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27
年6 月5 日止,共280 個月,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668 萬9,
98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之嗅覺喪失,應為10
4 年1 月23日車禍後導致頭部外傷所引起,病人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 項「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者」,有臺中榮總106 年1 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
200034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為失能等級第13等
級。又依據106 年4 月3 日檢查結果,上眼瞼未符合附表第
3-20至3-23項之狀態,惟眼球運動狀態符合3-17及3-18;依
據106 年3 月29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檢查,符合第9-1 項顏面
部8 公分以上之線狀痕等情,有中國附醫106 年11月7 日院
醫行字第106001499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155 至156 頁反面),則原告眼球運動失能等級為第13等
級,臉部醜形失能等級為第8 等級。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6 條第3 款規定前段,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
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伊
等級核定之,準此,原告失能等級應為第7 等級,勞動減損
約為百分之69.21 。
⒉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於事發時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而本院審
酌其為嶺東科技大學畢業,且長期從事飯店經營工作,具有
充分之社會經驗及專業能力,應可獲得相當之薪資,其主張
每月工資為5 萬2,000 元,應為可採。是原告每月因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3 萬5,989 元(計算式:52,000元×69.21
%=35,989元),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為43萬1,87
0 元。又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扣除上開已請求之工作
收入損失期間,自105 年7 月11日起,
迄至65歲退休年齡,
尚有21年10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為650 萬2,227 元【計算式:431,870 ×14.00000
000 +(431,870 ×0.00000000)×(15.00000000 -00.0
00 00000)=6,502,227.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650 萬2,227 元為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任職飯店業務經理,未
婚,名下有
不動產3 筆,汽車1 部,103 年、104 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52萬2,454 元、65萬6,820 元;被告陳欣宜現為
大學生,名下不動產,103 年、104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3
萬8,685 元、1,150 元;被告陳勝賢為高職畢業,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部,103 年、104 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16萬7,413 元、8 萬280 元;被告詹秀香
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5 筆,103 年、104 年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46萬35元、51萬4,021 元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
(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佐。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所犯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請求9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3萬6,08
4 元、交通費用2 萬6,014 元、看護費用24萬8,600 元、工
作收入損失3 萬6,400 元、勞動能力損失650 萬2,227 元、
慰撫金90萬元,合計814 萬9,325 元【計算式:436,084 元
+26,014元+248,600 元+36,400元+6,502,227 元+900,
000 元=8,149,325 元】。
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
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陳欣宜騎乘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惟原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之疏失,因而使被告閃避不及致撞擊原告,倘原
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避免
之可能,又縱使撞擊不可避免,亦可減少撞擊力度或碰撞面
積,而減低原告傷勢。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可供參佐(見本院卷㈠第278 至279 頁)。基上所述,原
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損害賠償
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570
萬4,528 元【計算式:8,149,325 元×(1 -30%)=5,70
4,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9萬5,481 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 至6 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
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550 萬9,
047 元【計算式:5,704,528 元-195,481 元=5,509,047
元】。
五、被告等3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疏失,致與被告陳欣宜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欣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以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原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所為
過失行為與被告陳欣宜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對被告陳欣宜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欣宜
於事發時尚未成年,原告對未成年之被告陳欣宜為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告陳勝賢、詹秀香身為被告陳欣宜之父母,依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自得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
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則被告等亦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得就兩造間互負之債務主張抵銷,其等所為抵銷
抗辯,即屬可採。
六、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㈠被告陳欣宜部分: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以其所有系爭282-JGS 號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
中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 萬2,05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
惟查,系爭282-JGS 號機車之
車主為被告陳勝賢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足見該機車應非被
告陳欣宜所有之物,而為被告陳勝賢所有,被告陳欣宜既非
該機車受損之被害人,自無從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應予駁
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
2,564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
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其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稱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13,840元等語,原告則以被告陳
欣宜住處距離中國附醫僅4.5 公里,計程車費用單程為650
元或780 元過高等語,否認其請求。查,被告陳欣宜雖提出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藍天使計程車資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292 頁),惟核上開收
據
所載乘車日期,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
院卷㈠第113 至132 頁)所示就醫
記錄即104 年2 月5 日(
出院,單程)、2 月12日、2 月13日、2 月16日、2 月23日
、2 月24日、3 月3 日、3 月5 日、3 月14日、5 月2 日、
7 月9 日、7 月20日、105 年4 月30日、106 年1 月2 日有
所出入,且被告陳欣宜住處即臺中市○○區○○街○ 巷○○號
距離中國附醫約4.5 公里,並依臺中市計程車里程運價換算
參考表所示,105 年5 月15日前依舊表計程運價,4.5 公里
為145 元,自105 年5 月15日起依新表計程運價,4.5 公里
為16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4 月29日府授交運字第10
50090068號公告可參,與上開收據金額差距甚大,足見該收
據難為憑採,是應以臺中市計程車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所示
之計程運價較為合理,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945 元【計算式:(145 元×單趟
1 ×1 次)+(145 元×來回2 ×12次)+(160 元×來回
2 ×1 次)=3,94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住院期間及後續1
個月,共44日皆由親屬照護,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以每日2,20
0 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共9 萬6,8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被告陳欣宜僅需專人看護半個月等語。經查,被
告陳欣宜所受上開傷害,於104 年1 月23日急診入院,至10
4 年2 月5 日出院,目前因持續性頭暈以及顱神經損傷,需
專人照護1 個月並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堪認被告陳欣
宜於該住院期間及後續1 個月,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
告既有家屬照護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
以2,200 元計算乙節,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
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則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 個月,共44日,計算看護費用應為9 萬6,800 元【計算式
:2,200 元×44日=96,8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
據。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以其原於餐廳擔任服務生,嗣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傷,而有偶發性眩暈頭痛等症狀,無法工作期間為2 年10
月又2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為
733,214 元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欣宜是否受
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視其受傷當時之身分、有無工作、工
作性質等情況
而定,而被告陳欣宜於事故當時為學生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觀之該在
職證明書,職稱為計時人員,上班時段9 時至14時,到職日
期為104 年1 月21日,離職日期為104 年1 月22日,足徵被
告陳欣宜並非專職服務人員,且在事故發生前1 日即已離職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足證有其他工作收入證明,堪認被告陳
欣宜受傷當時之職業為學生,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因傷而無法
工作之損失,是被告陳欣宜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陳欣宜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頭部硬腦膜上血腫
合併腦水腫、腦挫傷及顱底骨折等頭部外傷,足見被告陳欣
宜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為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
告陳欣宜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名下財產及所得情形,參以其
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欣宜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⒎是被告陳欣宜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 萬2,
564 元、交通費用3,945 元、看護費用9 萬6,800 元、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31萬3,309 元【計算式:12,564元+3,
945 元+96,800元+200,000 元=313,309 元】。又被告陳
欣宜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其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減為9 萬3,993 元【計算式:313,309 元×(1 -
70%)=93,993元,原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陳勝賢、詹秀香部分:
查被告陳勝賢、詹秀香為被告陳欣宜之父母,其等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陪同被告陳欣宜往返就醫,其與被告陳欣宜
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植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原
告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而受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被告
陳勝賢、詹秀香均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可採,應
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勝賢、詹秀香2 人如前所述之學
經歷、名下財產及所得情形,參以其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陳勝賢、詹秀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
嫌過高,應各以5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
當,應予駁回。又被告陳勝賢、詹秀香雖非本件車禍事故之
當事人,但其等之請求權既係基於被告陳欣宜之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來,自應承繼被告陳欣宜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陳勝賢、詹秀香亦應自負百分之70責任,其等得請求
之金額各減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元×(1 -70
%)=15,000元】。
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被告陳欣宜、陳勝賢、
詹秀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分別為9 萬3,993元、1 萬
5,000 元、1 萬5,000 元互為抵銷後,應為5,385,054 元【
計算式:5,509,047 元-93,993元-15,000元-15,000元=
5,385,054 元】。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2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0至91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當屬有據。
柒、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5,385,054 元,及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
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