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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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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吳佩容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陳欣宜       陳勝賢       詹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零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欣宜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 戶籍謄本),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父親陳 勝賢、母親詹秀香為法定代理人。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陳欣宜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282-JGS 號機車),由 臺中市○○區○○路沿甘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甘肅路 2 段交叉路口時,未減低車速並禮讓多線道車即原告先行即 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032-QBL 號機車)沿甘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 過此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當場昏 迷不醒,並受有腦出血、多處臉骨骨折、眼挫傷合併結膜出 血、多處撕裂傷、雙側顳顎關節盤往前不可恢復性異位合併 纖維性粘連、右眼眼眶骨骨折重建術後合併右眼球內陷、右 眼眼眶骨骨折術後合併複視、嗅覺異常等傷害(下稱本件車 禍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物品損失部分: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及騎乘之系爭032-QBL 號 機車均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支出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 )7,000 元,及機車維修費用2 萬200 元(工資7,000 元、 零件1 萬3,200 元),共2 萬7,200 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牙齒及眼球受損, 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及進行重建手術,至今尚未完全復原 仍需定期回診,截至105 年12月7 日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 24萬9,384 元。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須進行「牙齒咬合矯 正治療」及「右上眼皮下垂及疤痕、右下眼瞼外翻雷射手術 治療」,預估費用分別為15萬元、8 萬元,其中雷射手術治 療部分,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2日進行右眼術後疤痕放鬆手 術,支出共4 萬元。以上合計47萬9,384 元【計算式:249, 384 元+150,000 元+80,000元(含已支出40,130元)=47 9,384 】。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一眼嚴重複視,無 法再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於 105 年5 月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105 年5 月起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以此計算原告 歷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 就醫之交通費詳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2至26頁),共計2 萬6,014 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多次住院進行治療,住院 期間日常生活皆無法自行照,分別為:104 年1 月23日急診 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104 年2 月4 日出院,共 23日,並因複視及腦出血,醫師建議術後須休息3 個月由專 人照顧,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共92日 ;於104 年3 月17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雙側顳顎關節沖洗 術,至104 年3 月19日出院,共3 日;進行3 次右眼眶骨復 位手而住院,即104 年4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8日、104 年 6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8日、105 年6 月20日至105 年6 月 23日,共11日。以上期間皆由原告之家屬代為看護,扣除中 間重複計算之6 日(104 年3 月17日至104 年3 月19日、10 4 年4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8日),看護期間共計123 日( 計算式:23日+92日+3 +11日-6 日=123 日),並以看 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共23萬9,800 元【計算式:2,20 0 元×123 日=270,600 元】。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原於福星旅店擔任訂房業務經理,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一直回診住院治療,及有嚴重複視之 情形,影響日常生活與勞動,故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皆未工作,其後雖有一度復職,然因須進行上開 3 次右眼眶骨復位手術,於104 年4 月26日至104 年5 月12 日、104 年6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9日、105 年6 月20日至 105 年7 月10日無法進行工作,實際未工作之期間共160 日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5 萬2,000 元(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 均薪資雖為4 萬7,833 元,然事故當月即104 年1 月適逢調 薪為52,000元),則工作收入損失為27萬7,333 元【計算式 :52,000元÷30日×160 日=277,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至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9 月領有薪資,是公司 特別給予原告,不能認其未受工作收入損失。 ㈥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造成一眼複視 、喪失嗅覺,且臉部眼周包含上下眼皮、眉心、鼻部所有線 狀痕加起來有超過8 公分,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一 眼複視」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7項及第3-18項,失能 等級為第13等級,「臉部醜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 1 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8 等級,「鼻機能遺存顯著失 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 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 第13等級,又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項目3 項,且最 高失能等級為第8 等級,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3 款 規定,應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故本件依失能 等級第7 等級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百分之69 .23 ;又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27 年6 月5 日,共280 個月,以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計算, 經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68 萬9,988 元 【計算式:52,000×69.23 %×185.0000000 =6,689,988 元】。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眼睛失能、牙齒 缺損、臉部變形及關節處因氣候變化所生之痠痛,並因咀嚼 和吞嚥困難,每餐只能食用流質食物,且無法從事工作又需 依賴家人隨侍照料,讓家庭經濟陷入窘境,對此感到痛苦不 已,更因此患有重鬱症,承受身體與心靈上重大之痛苦與折 磨,爰請求精神賠償100 萬元。 ㈧以上合計877 萬519 元,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被告陳欣宜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經衡量雙方之過失比例後,原 告應負擔3 成過失責任,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13 萬9,36 3 元【計算式:8,770,519 ×(1 -30%)=6,139,363 元 】。 三、被告陳欣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陳勝賢、詹秀香應就上開損害額與被告陳欣宜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事故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原告為直行車輛,且行駛於幹線道上,而被告為轉彎車輛 ,且行駛於支線道上,被告依規定本應暫停禮讓原告先行而 未為之,並未轉彎時未減速慢行,造成原告無閃避不及,再 者,原告經過路口時因視線遭一旁之建築物遮蔽,故無法查 知被告之車輛,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無過失。又被 告雖為抵銷抗辯,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就看護費用部分,中國附醫函覆意見雖記載被告 陳欣宜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但依其所受之傷勢,應 僅需專人看護半個月;被告陳欣宜所受傷勢應無乘車前往就 醫之必要,且被告陳欣宜住處距離中國附醫僅4.5 公里,計 程車費用卻高達650 元或780 元,顯不合理,應以該段距離 之日間計程車車資一般行情為單程160 元計算;被告陳欣宜 就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告陳欣宜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滿1 個月已可與家人外出聚會、遊玩 ,被告等應無受到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其等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過高。另被告陳欣宜為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且於10 4 年1 月16日即本件車禍事故前1 週才剛考取駕照,顯無道 路駕車之經驗才釀成事故,被告陳欣宜應負擔9 成之肇事責 任。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9,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101 年6 月30日小林眼鏡所開立之發票,僅能證明 其有購買眼鏡之事實,但無法證明為事故當時所配戴眼鏡之 購買證明,亦未證明該眼鏡因事故而受損;機車維修單據所 列許多維修零件均無維修必要,且工資高於行情,並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選擇 單人病房或單人病房,而非使用醫療院所備有健保病床,所 支出之病房費用差額(含於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2 月 4 日止,在中國附醫之單人病房差額2 萬6,000 元、雙人病 房差額1 萬7,300 元)不具必要性,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 用數額不爭執;預估醫療費用除提出105 年11月22日接受疤 痕放鬆手術花費4 萬130 元外,其餘項目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醫療單據為憑,或證明有該部分損害存在,應屬無據; 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乘車單據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 此部分損害;原告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9 月均領有薪資, 顯見其可正常上下班,並無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情 況存在,原告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之必要,應以 1 個月為適當;原告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9 月均領有薪資 ,顯未因事故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而雙重得利;現今醫療科技日益進步,對於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是否不能治癒,顯屬有疑,而否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 例高達百分之69.23 ,縱使原告有失能情形,亦應僅為失能 等,級為第8 等級,且薪資應以受傷後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取得之收入為計算標準,原告以5 萬2,000 元作為薪資計 算標準,顯然過高;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應負擔6 成之過失比例,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9萬5,481 元。 二、被告陳欣宜因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以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左眼窩骨骨折、聽力短 暫性損傷及腦外傷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被告陳欣宜得請求 原告賠償其損失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用部分1 萬2,050 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1 萬2,564 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陳欣宜因受有上開傷害,需定期前往中 國附醫進行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詳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8 6 頁),共1 萬3,840 元。 ㈣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陳欣宜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 年1 月23 日急診入院,至104 年2 月5 日出院,又於104 年3 月14日 至精神外科追蹤治療,因持續性頭暈及顱神經損傷,醫囑建 議需專人照護1 個月,合計4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 計算,支出看護費用共9 萬6,800 元。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告陳欣宜原受僱於太初有限公司擔任 餐廳服務生,嗣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偶發性眩暈頭痛等症狀 ,無法工作期間為2 年10月又27日,依105 年9 月19日發布 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為73萬3, 214 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陳欣宜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持續偶發 性眩暈頭痛等症狀,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㈦以上合計186 萬8,468 元,並以該金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互為抵銷。 三、被告陳勝賢、詹秀香身為父母,為被告陳欣宜之病情擔心受 怕、醫院奔波勞頓,無法安心生活及工作,其等亦受有重大 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並以該金額分 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後,其餘被告亦同免其責。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欣宜於104 年1 月23日8 時37分許,騎乘系爭282-JG S 號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甘河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甘肅路2 段交叉路口時,未減低車速並禮讓多線道車 即原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032-QBL 號機車 沿甘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叉路口見狀時已閃 避不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並受有腦出血 、多處臉骨骨折、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多處撕裂傷、雙側 顳顎關節盤往前不可恢復性異位合併纖維性粘連、右眼眼眶 骨骨折重建術後合併右眼球內陷、右眼眼眶骨骨折術後合併 複視、嗅覺異常等傷害,被告陳欣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依 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頭部硬腦膜上血腫合併腦水 腫、腦挫傷及顱底骨折,聽力左側29分貝、右側61分貝,未 達失能標準。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已請領強制責任險19萬5,481 元。 ㈢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及金額部分,原告不爭執醫療費 用1 萬2,564 元。 ㈣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就104 年1 月23日起至 104 年2 月4 日之單人病房、雙人病房差額及預估醫療費用 15萬及8 萬元以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醫療費用。 ㈤被告陳欣宜現為大學生、被告陳勝賢、詹秀香均為高職畢業 被告陳勝賢領有身障手冊。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前任職於 飯店業務經理,未婚。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負連帶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 ㈣被告等3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負連帶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被告陳欣宜於104 年1 月23日8 時37分許,騎乘系爭 282-JGS 號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甘河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甘肅路2 段交叉路口時,未減低車速並禮讓多 線道車即原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032-QBL 號機車沿甘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叉路口見狀 時已閃避不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並受有 腦出血、多處臉骨骨折、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多處撕裂傷 、雙側顳顎關節盤往前不可恢復性異位合併纖維性粘連、右 眼眼眶骨骨折重建術後合併右眼球內陷、右眼眼眶骨骨折術 後合併複視、嗅覺異常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初判表、現場照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 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 、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 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欣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 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遵守交通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車前況狀,致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普通輕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陳欣宜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所為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陳欣宜自應對 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失、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欣宜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 述,而被告陳欣宜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勝賢、詹秀 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 0 至101 頁),被告陳勝賢、詹秀香未就其等監督並無疏懈 ,或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為舉證,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陳欣宜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 勝賢、詹秀香與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㈠物品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損失7,000 元部分等語 ,雖提出小林眼鏡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5頁)為證,然僅能 證明其有購買眼鏡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該項眼鏡 費損害、及該項損害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其所有之系爭032-QBL 號機 車毀損,支出修繕費用2 萬7,200 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102 、148 頁正反面),惟系爭032-QBL 號機車之車主現已變更 為訴外人黃建國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而原告所持上開行車執 照記載發照日期為96年4 月17日、補換照日期為100 年3 月 28日,而行車執照係自102 年1 月1 日起免定期換發,足見 上開行車執照為更新前之車主登記資料,尚難憑採,是該機 車應非原告所有之物,原告既非該機車受損之被害人,自無 從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 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分別至中國附醫、臺中榮總 、林口長庚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 萬9,384 元,後續「牙齒咬合矯正治療」及「右上眼皮下垂 及疤痕、右下眼瞼外翻雷射手術治療」,預估費用分別為15 萬元、8 萬元(含已支出40,130元),合計47萬9,384 元等 語,被告對於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2 月4 日之單人病房 、雙人病房差額及預估醫療費用以外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另 以前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 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因 此須進行牙齒咬合矯正治療及雷射手術治療,預估手術治療 費用為15萬元、8 萬元,有中國附醫醫事室證明、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81頁),是原 告雖尚未進行或尚未完成上開手術,然此確屬日後復原所需 之必要花費,堪認原告就2 項手術費用已提出證明,其請求 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該預估費用未經原告實際支出而不得請 求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原告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2 月4 日之單人病房差額 2 萬6,000 元、雙人病房差額1 萬7,300 元部分之請求,然 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 ,而選擇較高等級病房時,因此增加之病房升等差額,並非 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而不得向被告 請求。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扣除病房升等差額2 萬6,00 0 元、1 萬7,300 元後,應為43萬6,084 元【計算式:(24 9,384 元-26,000元-17,300元)+150,000 元+80,000元 =436,08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傷,往返中國附醫、臺中榮總、 林口長庚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如附表(見本 院卷㈠第22至26頁),合計2 萬6,014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仍有 持續進行治療,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又原告 於10 5年5 月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太 原路住處),自105 年5 月起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 0號(下稱興安路住處),而太原路住處距離中國附醫 約2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05 元、距離臺中榮總約10.5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285 元、至林口長庚醫院須先乘車 至水湳統聯站,距離約3.3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30 元 ,由水湳統聯站搭乘客運至統聯林口站,客運票價為220 元 、至基隆長庚醫院先乘車至太原火車站,距離約2.2 公里, 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10 元,由太原火車站搭火車往基隆火車 站,火車票價單程為429 元,再由基隆火車站乘車前往醫院 ,距離約5.2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90 元;興安路住處 距離中國附醫約2.7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15 元、距離 臺中榮總約10.5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295 元、至林口長 庚醫院須先乘車至水湳統聯站,距離約3.2 公里,計程車車 資單程為125 元再由水湳統聯站搭乘客運至統聯林口站,客 運票價為220 元、至基隆長庚醫院須先乘車至太原火車站, 距離約1.2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05 元由太原火車站搭 火車往基隆火車站,火車票價單程為429 元,再由基隆火車 站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距離約5.2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 為19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地圖、客運票價網頁、火 車票價網頁、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 7 至250 頁),堪信為真。核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計算詳如 附表,其各項車程請求金額均未逾上開所示車資,應屬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2 萬6,014 元,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支出看護費用共27萬600 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 9 月均領有薪資,顯見其可正常上下班,並無生活無法自理 而需專人照護情形,縱有看護之必要,應以1 個月為適當等 語。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 傷害於104 年1 月23日由急診入院,於104 年2 月2 日接受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4 年2 月4 日出院,術後建議休息 3 個月,因複視及腦出血術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於104 年 3 月17日住院,於104 年3 月18日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顳顎 關節沖洗術,術中注射玻尿酸潤滑關節腔,術後於104 年3 月19日出院;於104 年4 月26日門診入院,於104 年4 月27 日接受右眼眶骨復位手術,於104 年4 月28日出院;於104 年6 月15日住院,於104 年6 月16日接受右眼眶骨重建手術 ,於104 年6 月18日出院;於105 年6 月20日住院,於105 年6 月21日接受右眼眶骨重建手術,於105 年6 月23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中國附醫、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3頁),堪認原告於 該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休養期間3 個月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不因其住院或休養期間仍領有薪資,即謂無專人照護 之必要;則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扣除重複計算之期間( 即104 年3 月17日至104 年3 月19日、104 年4 月26日至10 4 年4 月28日)後,共113 日,是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期間 共123 日,應有誤會。又原告既有家屬照護之事實,則依前 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2,200 元計算乙節,與目 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準此,原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萬8,600 元【計算式 :2,200 元×113 日=248,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4 月23日、104 年4 月26日至104 年5 月12日、104 年6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9日、105 年6 月20 日至105 年7 月10日,共160 日,以事故當月薪資5 萬2,00 0 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共27萬7,333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105 年1 月至105 年9 月均有 領薪乙節,有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54 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工 作收入之損失。又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住院,至105 年6 月2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兩週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上開期間屬因傷無法從 事勞動工作情形,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故原告主張自105 年6 月20日至105 年7 月10日,共21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 工作損失,尚屬適當。又原告於事故當時任職於福星旅店擔 任訂房業務經理,當月薪資為5 萬2,000 元(扣除勞健保後 ,實發4 萬9,560 元)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2、83、253 頁),自應 以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作為認定其薪資損失之基礎。準此 ,原告所受收入損失應為3 萬6,400 元【計算式:52,000元 ÷30日×21日=36,4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㈥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屬失能等級第7 等級,造成勞動能 力減少百分之69.23 ,以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計算,及霍 夫曼計算法計算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27 年6 月5 日止,共280 個月,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668 萬9, 98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之嗅覺喪失,應為10 4 年1 月23日車禍後導致頭部外傷所引起,病人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 項「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者」,有臺中榮總106 年1 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 2000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為失能等級第13等 級。又依據106 年4 月3 日檢查結果,上眼瞼未符合附表第 3-20至3-23項之狀態,惟眼球運動狀態符合3-17及3-18;依 據106 年3 月29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檢查,符合第9-1 項顏面 部8 公分以上之線狀痕等情,有中國附醫106 年11月7 日院 醫行字第106001499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155 至156 頁反面),則原告眼球運動失能等級為第13等 級,臉部醜形失能等級為第8 等級。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6 條第3 款規定前段,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 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伊 等級核定之,準此,原告失能等級應為第7 等級,勞動減損 約為百分之69.21 。 ⒉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於事發時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而本院審 酌其為嶺東科技大學畢業,且長期從事飯店經營工作,具有 充分之社會經驗及專業能力,應可獲得相當之薪資,其主張 每月工資為5 萬2,000 元,應為可採。是原告每月因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3 萬5,989 元(計算式:52,000元×69.21 %=35,989元),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為43萬1,87 0 元。又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扣除上開已請求之工作 收入損失期間,自105 年7 月11日起,迄至65歲退休年齡, 尚有21年10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為650 萬2,227 元【計算式:431,870 ×14.00000 000 +(431,870 ×0.00000000)×(15.00000000 -00.0 00 00000)=6,502,227.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650 萬2,227 元為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任職飯店業務經理,未 婚,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部,103 年、104 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52萬2,454 元、65萬6,820 元;被告陳欣宜現為 大學生,名下不動產,103 年、104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3 萬8,685 元、1,150 元;被告陳勝賢為高職畢業,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部,103 年、104 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16萬7,413 元、8 萬280 元;被告詹秀香 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5 筆,103 年、104 年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46萬35元、51萬4,021 元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 (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佐。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所犯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請求9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3萬6,08 4 元、交通費用2 萬6,014 元、看護費用24萬8,600 元、工 作收入損失3 萬6,400 元、勞動能力損失650 萬2,227 元、 慰撫金90萬元,合計814 萬9,325 元【計算式:436,084 元 +26,014元+248,600 元+36,400元+6,502,227 元+900, 000 元=8,149,325 元】。 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 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陳欣宜騎乘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惟原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之疏失,因而使被告閃避不及致撞擊原告,倘原 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避免 之可能,又縱使撞擊不可避免,亦可減少撞擊力度或碰撞面 積,而減低原告傷勢。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可供參佐(見本院卷㈠第278 至279 頁)。基上所述,原 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損害賠償 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570 萬4,528 元【計算式:8,149,325 元×(1 -30%)=5,70 4,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9萬5,481 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 至6 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 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550 萬9, 047 元【計算式:5,704,528 元-195,481 元=5,509,047 元】。 五、被告等3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疏失,致與被告陳欣宜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欣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以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原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所為 過失行為與被告陳欣宜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對被告陳欣宜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欣宜 於事發時尚未成年,原告對未成年之被告陳欣宜為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告陳勝賢、詹秀香身為被告陳欣宜之父母,依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自得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 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則被告等亦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得就兩造間互負之債務主張抵銷,其等所為抵銷 抗辯,即屬可採。 六、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㈠被告陳欣宜部分: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以其所有系爭282-JGS 號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 中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 萬2,05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惟查,系爭282-JGS 號機車之 車主為被告陳勝賢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足見該機車應非被 告陳欣宜所有之物,而為被告陳勝賢所有,被告陳欣宜既非 該機車受損之被害人,自無從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應予駁 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 2,564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 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其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稱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13,840元等語,原告則以被告陳 欣宜住處距離中國附醫僅4.5 公里,計程車費用單程為650 元或780 元過高等語,否認其請求。查,被告陳欣宜雖提出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藍天使計程車資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292 頁),惟核上開收 據所載乘車日期,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 院卷㈠第113 至132 頁)所示就醫記錄即104 年2 月5 日( 出院,單程)、2 月12日、2 月13日、2 月16日、2 月23日 、2 月24日、3 月3 日、3 月5 日、3 月14日、5 月2 日、 7 月9 日、7 月20日、105 年4 月30日、106 年1 月2 日有 所出入,且被告陳欣宜住處即臺中市○○區○○街○ 巷○○號 距離中國附醫約4.5 公里,並依臺中市計程車里程運價換算 參考表所示,105 年5 月15日前依舊表計程運價,4.5 公里 為145 元,自105 年5 月15日起依新表計程運價,4.5 公里 為16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4 月29日府授交運字第10 50090068號公告可參,與上開收據金額差距甚大,足見該收 據難為憑採,是應以臺中市計程車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所示 之計程運價較為合理,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945 元【計算式:(145 元×單趟 1 ×1 次)+(145 元×來回2 ×12次)+(160 元×來回 2 ×1 次)=3,94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住院期間及後續1 個月,共44日皆由親屬照護,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以每日2,20 0 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共9 萬6,8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被告陳欣宜僅需專人看護半個月等語。經查,被 告陳欣宜所受上開傷害,於104 年1 月23日急診入院,至10 4 年2 月5 日出院,目前因持續性頭暈以及顱神經損傷,需 專人照護1 個月並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堪認被告陳欣 宜於該住院期間及後續1 個月,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 告既有家屬照護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 以2,200 元計算乙節,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 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則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 個月,共44日,計算看護費用應為9 萬6,800 元【計算式 :2,200 元×44日=96,8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以其原於餐廳擔任服務生,嗣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傷,而有偶發性眩暈頭痛等症狀,無法工作期間為2 年10 月又2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為 733,214 元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欣宜是否受 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視其受傷當時之身分、有無工作、工 作性質等情況而定,而被告陳欣宜於事故當時為學生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觀之該在 職證明書,職稱為計時人員,上班時段9 時至14時,到職日 期為104 年1 月21日,離職日期為104 年1 月22日,足徵被 告陳欣宜並非專職服務人員,且在事故發生前1 日即已離職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有其他工作收入證明,堪認被告陳 欣宜受傷當時之職業為學生,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因傷而無法 工作之損失,是被告陳欣宜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陳欣宜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頭部硬腦膜上血腫 合併腦水腫、腦挫傷及顱底骨折等頭部外傷,足見被告陳欣 宜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為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 告陳欣宜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名下財產及所得情形,參以其 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欣宜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⒎是被告陳欣宜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 萬2, 564 元、交通費用3,945 元、看護費用9 萬6,800 元、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31萬3,309 元【計算式:12,564元+3, 945 元+96,800元+200,000 元=313,309 元】。又被告陳 欣宜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其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減為9 萬3,993 元【計算式:313,309 元×(1 - 70%)=93,993元,原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陳勝賢、詹秀香部分: 查被告陳勝賢、詹秀香為被告陳欣宜之父母,其等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陪同被告陳欣宜往返就醫,其與被告陳欣宜 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植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原 告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而受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被告 陳勝賢、詹秀香均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可採,應 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勝賢、詹秀香2 人如前所述之學 經歷、名下財產及所得情形,參以其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陳勝賢、詹秀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 嫌過高,應各以5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 當,應予駁回。又被告陳勝賢、詹秀香雖非本件車禍事故之 當事人,但其等之請求權既係基於被告陳欣宜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來,自應承繼被告陳欣宜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陳勝賢、詹秀香亦應自負百分之70責任,其等得請求 之金額各減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元×(1 -70 %)=15,000元】。 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被告陳欣宜、陳勝賢、 詹秀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分別為9 萬3,993元、1 萬 5,000 元、1 萬5,000 元互為抵銷後,應為5,385,054 元【 計算式:5,509,047 元-93,993元-15,000元-15,000元= 5,385,054 元】。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2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0至91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當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5,385,054 元,及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 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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