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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協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舜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李政儒       李美潤       李美柔       李美瑩       李美儀       李美緣       梁彥祺       李昆謙       蕭碧珠       李正芬       李正信       李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政儒、李美潤、李美柔、李美瑩、李美儀、李美緣、梁彥 祺應就被繼承人李昆萌所有坐落臺中市○○段○○○段00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一三四六點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一三四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各給付被告李政儒、李美潤、李美柔、李美瑩、李美儀、 李美緣、梁彥祺、李昆謙、蕭碧珠、李正芬、李正信、李正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蕭碧珠、李正芬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共有人即被告李昆萌業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李政儒、李美潤、李美柔、李美瑩、李美儀、李美 緣、梁彥祺等7 人(下稱李政儒等7 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但因李政儒等 7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李昆萌部分之權利,自 應由李政儒等7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則參酌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原告追加請求命李政 儒等7 人就李昆萌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不礙其等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一三四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蕭碧珠部分: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應該不能分割;如 果真的要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給原 告,再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因為鑑價的金額 過低,希望原告要以買賣的方式來處理,這樣共有人才會 拿到比較多的補償費;況且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提起,訴訟 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李正芬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本院卷第51-53 頁)在 卷可參,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地上無建物 保存登記,無不得分割或限制分割情形,有臺中市○里地 0000000 00 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第124 頁)附卷可佐,則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蕭碧珠辯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不得分割等語 ,尚無可採。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而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再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 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 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以,法 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其餘共有人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經到庭被告李正芬表示同意, 除被告蕭碧珠外之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 狀表示意見,顯係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蕭碧珠雖就原 告之分割方案有爭議,但也僅係對於原告補償之金額多寡 有疑義,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參 以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作為工廠、倉 庫、事務所、守衛室等使用,系爭土地包圍在原告其餘土 地內,現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是以利用、維護、發揮系 爭土地最大價值之角度,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加以整合利用,最有實益。而 被告等人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被告等人,反而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系爭土地進出 均要經過原告其餘土地,造成使用不便,反而減損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本院兼衡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現有土地使用情形,認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原告應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等為金錢之 補償,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 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 估,認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7,302,759元,各共有人所應分得之金額,除李昆萌外 ,均如附表二所示,李昆萌部分,應分得1,554,282 元, 此有該事務所105 年9 月20日富訴字第0000000-0 號函檢 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函文見本院卷163 頁,估價 報告書外放)。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 ,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蕭碧珠雖辯稱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應不只估價出來的27,700元 等語,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前揭估價報告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況原告陳報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後,經本 院將該函文繕本送達被告蕭碧珠,被告蕭碧珠並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則本院自應承 認前揭估價報告之效力,而應予參考鑑定人依其不動產估 價標準、方式之專業所為認定。是參諸上開估價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原告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等人。又因被告李政儒等7 人為 李昆萌之繼承人,應均分李昆萌部分之補償金,然李昆萌 部分之補償金無法均分予7 人,原告因而同意無條件進位 ,分別以222,041 元補償被告李政儒等7 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間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惟依系爭土地之現場情形,若以原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之方式,不利系爭土地之使用,故應分配為原告 單獨所有,由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等人, 方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 、權利人同意分割。2 、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前,已於70年3 月2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1-53 頁)為憑。玆因本院告知前揭抵押權人本件訴訟,然該抵押 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可參(本院卷第180 頁),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規定之意旨,訴外人即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 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另因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應金錢補償被 告等,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規定,被告 等應受補償之金額,對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亦有抵押 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經被告蕭碧珠於審理中要求由原告負 擔,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負擔,爰依兩造之合意,由原告為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李昆萌(歿) │二十四分之一 │ │ │繼承人: │ │ │ │1、李政儒 │ │ │ │2、李美潤 │ │ │ │3、李美柔 │ │ │ │4、李美瑩 │ │ │ │5、李美儀 │ │ │ │6、李美緣 │ │ │ │7、梁彥祺 │ │ ├──┼────────┼───────────────┤ │2 │李昆謙 │二十四分之一 │ ├──┼────────┼───────────────┤ │3 │蕭碧珠 │九十六分之一 │ ├──┼────────┼───────────────┤ │4 │李正芬 │九十六分之一 │ ├──┼────────┼───────────────┤ │5 │李正信 │九十六分之一 │ ├──┼────────┼───────────────┤ │6 │李正行 │九十六分之一 │ ├──┼────────┼───────────────┤ │7 │協櫻精密工業股份│八分之七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 ├──┼────────┼───────────────┤ │1 │李政儒 │222,041元 │ ├──┼────────┼───────────────┤ │2 │李美潤 │222,041元 │ ├──┼────────┼───────────────┤ │3 │李美柔 │222,041元 │ ├──┼────────┼───────────────┤ │4 │李美瑩 │222,041元 │ ├──┼────────┼───────────────┤ │5 │李美儀 │222,041元 │ ├──┼────────┼───────────────┤ │6 │李美緣 │222,041元 │ ├──┼────────┼───────────────┤ │7 │梁彥祺 │222,041元 │ ├──┼────────┼───────────────┤ │8 │李昆謙 │1,554,282元 │ ├──┼────────┼───────────────┤ │9 │蕭碧珠 │388,570元 │ ├──┼────────┼───────────────┤ │10 │李正芬 │388,570元 │ ├──┼────────┼───────────────┤ │11 │李正信 │388,570元 │ ├──┼────────┼───────────────┤ │12 │李正行 │388,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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