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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蘇萬寳 法定代理人 蘇姿穎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楊駿毅       楊建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 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駿毅、楊建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貳仟壹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楊 駿毅、楊建國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駿毅、楊建國如 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一、被告楊駿毅、被告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37 萬5,99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楊駿毅、宏輝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937 萬5,99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 號卷第1 頁),原告先於民國(下 同)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被告之母親即林阿 梅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而撤回林阿梅部分之起訴,並經 被告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原告嗣於訴訟 期間即105 年5 月12日與共同被告宏輝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故原告遂於105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楊駿毅、楊建國應 連帶給付原告916 萬620 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楊駿毅、楊建國(下稱被告二人)亦對此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第7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撤 回與變更,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 104 年1 月21日早上,沿臺中市○○區○○路六段由西往東 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六段中龍路燈02 6 前,因交通號誌變為紅燈而於紅燈前停等,遭被告楊駿毅 駕駛訴外人宏輝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由原告之後方直接撞擊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受有 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呼吸窘迫併肺炎及氣切術後等傷害, 目前四肢癱瘓、呼吸器使用中,是被告楊駿毅之侵權行為與 原告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並經鈞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 告楊駿毅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在訴外人宏輝公司任職,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冷氣並安 裝,而被告楊建國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 被告楊建國亦應與被告楊駿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共計1,276 萬620 元,其中宏輝公司 與原告另於105 年5 月12日在鈞院調解庭,以宏輝公司願給 付原告360 萬元(上開款項不包括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但原告不免除本件車禍事件其 餘連帶債務人應負責任之內容成立調解,依法此部分應扣除 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金額減縮為916 萬620 元,原告之損害具體如下: ㈠醫療費用28萬8,150元: 原告今共計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3萬5,582 元, 於本件104 年11月5 日起訴時業已支出其中醫療費用23萬9, 441 元,復分別支出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 萬6,709 元、醫 事藥品費用3 萬2,000 元,合計為28萬8,150 元,原告先為 部分請求28萬8,150 元。 ㈡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8,961元: 原告自104 年4 月起先由與醫院合作之台中市照護服務勞動 合作社人員照護,至104 年8 月20日起由原告申請外籍看護 照護,至本件起訴止原告共付出看護費合計5 萬8,961 元。 ㈢將來醫藥費、看護費404萬2,25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現呈現極重度失智 症狀態,且大腦功能亦呈現重度障礙之狀態,完全無法從事 日常生活之活動,終生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他人輔助及全天候照顧,而原告家屬 聲請外勞已獲准,自104 年8 月20日起全天候照顧原告,每 月看護費用1 萬7,912 元。另原告現年46歲,依行政院內政 部統計處102 年簡易生命表,尚有32.99 歲餘命,以32年計 算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被告應賠償40 4 萬2,255元。 ㈣喪失勞動能力537萬1,254元: 如前所述,原告目前仍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及大腦功能呈現 重度障礙之狀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 表,屬第一級殘廢,而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比例表,係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100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年46歲,距其60歲退休為止,尚有14年之工作期間, 參酌原告於事發前之103 年薪資收入為51萬6,000 元,依霍 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失,計為537 萬1, 254 元。 ㈤精神上損失300萬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正值壯年即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 ,現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重度障礙之狀態 ,非但美好之一生已毀,並嚴重影響其家庭之正常運作及親 情之慰藉,請求300 萬元慰撫金,以資補償慰藉。 二、原告已於105 年5 月31日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213 萬8, 440 元。另被告雖援引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 月15日函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認原告主張尚有餘命32 .99 年,顯與前揭所述不符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105 號確定判決亦認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標準與常人 平均餘命計算標準相當,且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植物人如受 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而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 已有年餘,原告於此期間並無發生病變情形,且原告身強體 壯,加以醫療發達,自應可享普通平均餘命之人。況原告之 所以成為植物人,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再參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99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5 號判決、高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高本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5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均不 採推估植物人平均餘命較短之論據,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成植 物人,由於抵抗力較差,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云云,顯 失公平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二人賠償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16 萬620 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㈡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人之答辯: 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楊駿毅有過失部分,被告二人均不 爭執。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生活照護費用31萬 5,240 元,觀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 年12月 6 日(105)光醫事字第10500930號函說明二:「本院收據所 列生活照護費是患者住在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之收費,其為全 天24小時無休之生活照護,包含病人身體清潔、翻身、沐浴 、灌食、排便等日常照顧及紙尿褲等日常用品。」等語,互 核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第4 頁所稱:「原告所請看護之工作 為原告灌食、翻床、翻身、換尿布等。」二者性質相同,是 該等「生活照護費之支付期間(即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 9 月30日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既與原告原 已僱有看護照顧之期間(即104 年4 月起先由與醫院合作之 台中市照護服務勞動合作人員照護,至104 年8 月20日起由 原告申請外籍看護照護)有所重疊,基此,此部分「生活照 護費用」共計31萬5,420 元,應非為醫療必要支出,被告主 張應扣除。至就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 萬6,709 元、醫事藥 品費用3 萬2,000 元及至起訴止已支出看護費用5 萬9,861 元等部分,被告二人亦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另就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部分,被告二人同意以每月4 萬3,000 元計算到 60歲,並願給付537 萬1,254 元。 二、就將來看護費部分,被告等二人雖同意104 年10月後之看護 費用以每月1 萬7,912 元計算,然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84 號判決所載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 月10日台省醫一字 第00 6號函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 日順會字第01 7 函之意旨,植物人之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則原告 遽以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所列,認定 其尚有32.99 歲餘命,顯與前揭實務見解未符。再依光田綜 合醫院105 年12月6 日光醫事字第10500930號函之說明四: 「蘇君有可能其餘命較常人平均為短」等語,是原告以國人 男性平均命作為將來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容有疑義,原告 自應對其所主張原告與一般人平均餘命相當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以兩造的學經歷收入等做 當判斷,被告二人主張應以60至80萬元為妥。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援用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簡字 第1 號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全卷資料為證外,並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本院監護宣告裁定書、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明細 表及收據、看護費用明細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清單等書證為證,被告二人不爭執上開被告楊駿毅業務過 失致原告受重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 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案件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兩造亦均同意援用該案全卷之卷證 資料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被告楊 駿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楊駿毅有過失侵權行為,要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駿毅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 受有上揭身體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而被告楊建國為被告楊 駿毅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由被告楊駿毅與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楊建國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含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醫事藥品費用等)部分 : 1.原告主張其迄今共計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3萬5,58 2 元,於本件104 年11月5 日起訴時業已支出其中醫療費用 23萬9,441 元,復分別支出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 萬6,709 元、醫事藥品費用3 萬2,000 元,合計為28萬8,150 元,原 告先為部分請求28萬8,150 元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光田綜 合醫院函復收據所列生活照護費是患者住在慢性呼吸照護病 房之收費,其為全天24小時無休之生活照護,包含病人身體 清潔、翻身、沐浴、灌食、排便等日常照顧及紙尿褲等日常 用品等語,核與原告所請看護之工作,二者性質相同,是該 等生活照護費用共計31萬5,420 元,應非為醫療必要支出, 被告主張應扣除等語置辯;至就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 萬6, 709 元、醫事藥品費用3 萬2,00 0元等部分,被告二人亦均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2.經查,有關原告所檢附台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其 中住院期間記有「生活照護費」17萬8,620 元(即自104 年 3 月5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止) 及13萬6,800 元(即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 之支出,經本院函查光田 綜合醫院於105 年12月6 日復函稱:本院收據所列生活照護 費是患者住在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之收據,其為全天24小時無 休之生活照護,包括病人身體清潔、翻身、灌食、排便等日 常照顧及紙尿褲等日常用品。特殊材料費中4,910 元非醫療 所必須,但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患者每週安排水洗沐浴一次, 因呼吸器使用之故,裝置人工鼻有防止院內感染的重要作用 ,且身體清潔為人類最基本之生理需求,任何人皆應予以保 護及尊重,故每週安排沐浴,是為照護所需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 頁)。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因頸脊神經損傷 併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廔術後呈呼吸器依賴第二型糖尿病 而於104 年3 月5 日轉至光田綜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原告 因上述疾病及依賴呼吸病維生(104 年1 月21日起),每天 使用24小時,現仍繼續使用中,仍然長期臥床,無法完全自 理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料等情,此有光田綜合醫院104 年 5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 可見依原告受傷病症,其不僅需家人照料外,更需醫院專業 人員之照料,醫院之專業照料實為醫療行為之一部分,二者 間之照料方式及專業性皆不同,無法互為取代,是被告二人 辯稱:原告因接受住院醫院之生活照護與原告原已僱用看護 照顧間二者有所重疊,而認住院之「生活照護費用」共計31 萬5,420 元,非為醫療必要支出,應扣除云云,顯無足採, 此「生活照護費用」仍可認是醫療費用之一部分。 3.原告迄今共計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3萬5,582 元, 於本件104 年11月5 日起訴時業已先支出其中醫療費用23萬 9,441 元,復分別支出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 萬6,709 元、 醫事藥品費用3 萬2,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出費用明 細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則其僅先請求 其中醫療費用23萬9,441 元、支出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 萬 6,709 元、醫事藥品費用3 萬2,000 元,合計為28萬8,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 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2.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現呈現極 重度失智症狀態,且大腦功能亦呈現重度障礙之狀態,完全 無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終生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他人輔助及全天候照顧。原 告家屬聲請外勞已獲准,自104 年8 月20日起全天候照顧原 告,每月看護費用1 萬7,912 元。104 年8 月前是請與醫院 合作的鐘點看護,8 月後是由外勞及家屬看護,8 月至10月 的費用是請求5 萬8 ,961元。而原告自104 年4 月起先由與 醫院合作之台中市照護服務勞動合作社人員為鐘點看護照護 ,至104 年8 月20日起由原告申請外籍看護照護,由外勞及 家屬看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原告共付出看護費合計5 萬8, 961 元。又原告現年46歲,尚有32.99 歲餘命,以32年計算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被告應賠償404 萬2,255 元。而被告二人就原告於起訴前已給付看護費用5 萬8 ,961元部分同意給付,但就原告終身看護部分,則以植 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原告遽以行政院內政 部統計處102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所列,認定其尚有32.99 歲 平均餘命,顯有未合等語置辯。 3.查被告二人所援引抗辯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 決案例,距今20年,與現今醫學進步程度已不可同日而語, 自不足為本件之採據。另光田綜合醫院固函覆本院原告「有 可能其餘命較常人平均為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僅屬推測「可能」而已,並無實證得以證明依原告現在之 病情「必會」較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參以即使是植物人, 其餘命多寡之影響因素眾多,包括病患之年齡、性別、疾病 狀況及身體、營養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 程度等,導致個案間差異極大。且以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植 物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此前有中山女 高17歲學生王曉民因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已臥床達46年之 久新聞可按。是被告二人既不能就其有利抗辯之事實盡舉證 之責,所辯自不足採。 4.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104 年11月5 日起訴時, 為47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男 性所列,原告尚有32.12 歲平均餘命(原告此部分係請求起 訴後之看護費用,但原告以104 年1 月21日車禍發生當時之 46歲起計平均餘命為32.99 歲,顯有誤算)。而被告二人同 意自104 年10月以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月1 萬7,912 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115 頁),即每年為21萬4,944 元。又原告僅以 32年餘命計算看護費用,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74,52 9 元〔計算方式為:214,944 ×19.00000000=4,174,528.00 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4,04萬2,2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上開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10 萬1,216元(58,961 +4,042,255 =4,101,216 )。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為萬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本件車禍事 發前之103 年薪資收入為51萬6,000 元(即薪資每月4 萬3, 000 元),此有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 時年46歲,距其60歲退休為止,尚有14年之工作期間,原告 據此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失,計為 537 萬1,254 元(計算式:516,000 ×10.00000000 =5,37 1,2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二人亦同意依此金 額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5 頁),爰依原告所請准許 之。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呼吸窘迫併肺炎及氣切 術後等傷害,目前四肢癱瘓、呼吸器使用中需依賴他人照料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被告楊駿毅加害情形及可歸責 程度,及原告因被告楊駿毅之過失行為肇事所受傷情,原告 受害程度嚴重,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審 酌原告為57年次生,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萬祈金 屬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2,000 餘萬元,10 3 年度綜合所得約110 餘萬元;而被告楊駿毅為84年次生, 高中畢業,現任職清水第一市場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 萬2, 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103 年度綜合所得約13萬元 ;被告楊建國為53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無業,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財產總額800 餘萬元 ,103 年度綜合所得為0 元等情,此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所自 陳明(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25 至129 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 卷可參。是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 ㈤據上審查,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076 萬620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88,150 元+看護費用4,101, 216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371,254 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0 元=10,760,620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共同被告宏輝公司(已成立調解)所投保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13 萬8,440 元,則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即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 償862 萬2,180 元(10,760,620元-2,138,440 =8,622,18 0 )。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 定,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第三 人雖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就該損害賠償責任,在僱用人與受 僱人內部間,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係由受僱人負終局之全 部清償責任。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所明定。因此,如債權人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然於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因僱用人並無所謂應分擔 之部分,而債權人向無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僱用人免除部分 債務時,受僱人並未因此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426 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 號等判決意旨及77年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座談 會結論研究意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駿毅與共同被告 宏輝公司因僱佣關係而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862 萬2,180 元。然因共同被告宏輝公司已與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2 號成立調解,合意由共同被告宏輝公司賠償原告360 萬元( 不含原告依法得請領強制險理賠金),於105 年6 月30日前 給付完畢;原告對共同被告宏輝公司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 免除本件車禍事件之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由是,該調解 事件,其當事人僅有原告與共同被告宏輝公司,原告僅是同 意拋棄對共同被告宏輝公司之其餘請求,即免除共同被告宏 輝公司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二人之連帶債務,並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此由原告於本件仍對被告二人繼續 進行訴訟請求賠償即明,故被告二人不因共同被告宏輝公司 與原告成立調解及清償而免其連帶責任。但共同被告宏輝公 司已實際給付原告賠償金360 萬元,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 此清償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二人亦生絕對效力,即被告 二人同免其責任而應扣除。職是,本件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 賠償金額,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應予扣除外,並 應扣除共同被告宏輝公司原與原告成立調解並已實際清償之 數額後,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共計50 2 萬2,180 元(計算式:8,622,180 -3,600,000 =5,022, 180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 第12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502 萬2,180 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則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予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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