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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許麗絲(原名徐麗絲) 被 上訴 人 施國欽 被 上訴 人 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嬡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萬6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 5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於105年8月26日送達上訴 人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考,是上訴人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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