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抗 告 人 許麗絲(原名徐麗絲)
抗告人與
相對人施國欽、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
,然未據繳納抗告
裁判費。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抗告程序亦有
準
用,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