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佘溪水
訴訟
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被 告 蘇炳順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起訴後,㈠因被告亦為連帶
保證人之一,
爰依
民法
第280條但書、第28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負擔同一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核其追加
訴訟標的,係本於違反同
一契約義務之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㈡就
遲延利息部分,自原請求之民國101年9月1日起減
縮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
21頁、第75頁)起,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
士公司)之股東並為
監察人。魚博士公司於92年8月26日邀
同
兩造、訴外人許重博、林麟珠、林男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土銀南臺中分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00,000元。
嗣被告為取得魚博士公司股權及
經營權,而與其約定部分股權移轉協議,並承諾向土銀南臺
中分行變更其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即
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下
稱
系爭約定)。
詎其將名下股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
履行系爭約定,致令其因此遭
強制執行,
嗣經其於101年8月
27日與土銀南臺中分行協商清償該行6,561,712元後,方獲
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違反系爭約定,致令其受有6,56
1,712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之,或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之。又其早已依約於93年5月6日前將股權移轉予被告,被告
並實際經營魚博士公司已逾10年,其股權移轉義務既已履行
完畢,被告卻拒不履行系爭約定,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且魚博士公司嗣遭撤銷增資、公司設立登記
之事由,更與其無關,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
契約或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對待給付,並不可
採,況被告所辯,顯然係
權利濫用,並違反
誠信原則。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雖曾將名下股權移轉予其,
惟魚博士公司之設立登記(
登記資本額10,000,000元)、二次增資登記(登記資本額分
別係29,000,000元、10,000,000元),均係未實際繳納,僅
以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但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此除致訴外人林男和、許重博被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外
,魚博士公司並因此經
主管機關撤銷增資、設立登記,則魚
博士公司之股權涉及資本不實,即無實收股款,該等股權所
表彰之權利即屬虛偽不實,自無得轉讓之標的存在,況上開
增資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而
自始無效,原告自無將股權移
轉之可能,原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再魚博士公司之
設立登記既經主管機關
予以撤銷,而回復至設立中之狀態,
因原告
非屬公司發起人,其亦無股份可資轉讓,且即便原告
能自發起人處取得股份,再移轉予被告,然被告此時所取得
將受限於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而不能自由轉讓,此與兩造原
始約定不同,原告之給付具有瑕疵,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
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另即便原告為發起人
,其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不得移轉股份,足見原告本
無從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構成給付不能。
㈡原告原任公司監察人、
復於92年11月間為公司第二大股東,
自對公司股權移轉、增資過程,知之甚詳,故魚博士公司因
資本不實經撤銷增資、設立登記,以致原告給付不能一事,
自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約定,
即便不可歸責於原告,亦應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給付不能
,其自應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乃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魚博士公司於92年8月26日邀同兩造、訴外人許重博、林麟
珠、林男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銀南臺中分行借款18,000,0
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至其背面)
㈡兩造約定原告將其名下部分股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應向土
銀南臺中分行變更原告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即免除被告連帶保
證責任。而原告已依約將名下股權移轉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104頁)
㈢於93年4月10日被告與魚博士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即林男和簽
立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即林男和,下同)負
責協助甲方(即被告,下同)完成取得“魚博士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伍仟萬元之一半股權(貳佰伍拾萬股)
。」;第五條約定:「甲方負責更換乙方團隊成員目前“魚
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9頁)
㈣被告於93年5月1日書立
切結書,內容為:「蘇炳順先生(係
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代表新當選董事
之成員,對卸任董事許重博先生、余溪水先生、林麟珠女士
等三人,切結免除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銀行
南臺中分行貸款餘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責任。自即日起上述保證責任由本人及新任董事成員負責
。」。嗣於93年12月25日被告與原告、許重博、陳獻及林男
和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完
成下列事項:1.甲方負責變更“魚博士生物科技(股)公司
”,向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現有四人)
之舊有董事會成員(許重博及余溪水等兩位先生)之保證責
任…。」。(見本院卷第11至第12頁)
㈤土銀南臺中分行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6年度執字第2981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任職
於逢甲大學、彰化高商之薪資及
拍賣股票後,該行已自原告
處取償3,561,712元。嗣於101年8月27日原告與該行協商,
由原告清償3,000,000元後,該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並免
除原告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3至第16頁
、第109頁)
㈥兩造對於魚博士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案號:第00000000號
)及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4頁)
㈦兩造對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6號刑事卷宗(含偵卷)、
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第
62頁)
五、按約定股權移轉之
債權行為與依此協議而取得股東資格之物
權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
法律上之評價,應係
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
法律行為,此與
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分屬獨立
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股份之行為與移轉協
議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無因性」,二者行為之
效力本不相互影響,而可分別觀察。查本件原告業已依兩造
間之協議將股權移轉予被告,而使被告取得該部分股權所表
徵之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權利,是原告之履行移轉股權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義務顯已完成,雖魚博士公司於原告移
轉股權行為之多年後經撤銷增資、設立登記,而回復至設立
中之狀態,而衍生兩造協議中關於回溯股權數額之爭議,惟
此亦僅涉及該協議之債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影響原告履行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效力,換言之,被告取得該部分股權
之行為仍不因上開撤銷登記而當然無效或失其存在。乃原告
主張其已約履行移轉股權所有權完畢等語,即屬可採,為有
理由,被告辯稱此因魚博士公司嗣遭撤銷增資、設立登記,
而屬未完成,並已構成給付不能等語,尚屬誤會,為無理由
,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解為據,進而辯稱:上開給付不能係
可歸責於原告,其得解除契約,或免為對待給付等語,併有
誤會,亦無可採。
六、原告既已依約將股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免除
原告連帶保證之責,其
迄未履行,致令原告經強制執行、和
解給付計6,561,712元予土銀南臺中分行後,方獲免除連帶
保證之責,並使被告之義務因此不能履行,此項給付不能,
當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是原告依
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
定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
281條規定之請求部分,為
請求權競合,屬重疊訴之合併,
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