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權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叁萬貳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
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肆仟捌佰捌拾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
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啟民,
惟嗣於
本案
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楊政權,有被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楊政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
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具狀
提起反訴,主張因
反訴被告熱軋機
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得主
張違約罰款及
損害賠償,此等費用合計已超過反訴原告應給
付之尾款而主張全額抵銷,而
本件反訴與本訴之
法律關係,
及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其等所簽立合約書之
法律關
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叁、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
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列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後,因反訴被告已
於票載
發票日即105 年6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獲付
款新臺幣(下同)19,811,610元,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乃
於105 年7 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19,811,610元(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原告製作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
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等4 部機器,兩造於101 年2 月29日簽訂
合約書(下稱主合約),約定總價金165,500,000 元(未稅
);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又與原告簽訂附加合約書(下稱
附約一),將熱軋機改為雙捲取,並增購熱軋機備品、冷軋
機備品,總價金議定為3,820 萬元;再於101 年12月12日與
原告簽訂附加合約書(下稱附約二),將2Hi 熱軋機改為4H
i 熱軋機,約定總價金為3,000 萬元(未稅)。原告已將符
合被告約定品項及功能之
標的物交付被告,
詎被告
迄今尚有
主合約價款59,773,560元、附約一價款28,077,000元、附約
二價款22,050,000元,共109,900,560 元尚未付款,經原告
分別於104 年8 月5 日及104 年9 月16日催告被告於相當期
限內清償,惟未獲置理。此外,原告尚有30噸輥輪轉向吊具
、吊具、冷軋用噴氣管、側倒器增加自動調整設備、冷軋用
夾送輥、熱軋噴水管、座鑽孔處理等其他相關設備貨款共97
1,219 元,被告亦未給付。為此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若認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原告即主張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871,779元,及其中109,900,560 元自104 年9 月1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971,219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
所載,雙方所約定之「工程名稱」
為「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且觀
之合約內容,原告除應負責交付所約定之標的物外,並應
完成兩造所約定之熱軋機、冷軋機裝機、清洗張力整平線
及修邊線(均為生產線)之設備架設安裝,故兩造間之關
係非單純之
買賣契約,而係包括買賣與完成約定工作之承
攬關係。
㈡依
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之完工日期最遲應於收到訂金後
之12個月內,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3 個月,即至遲應
於收到訂金後15個月內即102 年5 月底完成裝機。而後經
雙方協商將主合約所約定之「熱軋機」標的變更樣式為「
雙捲取方式」,並增購熱軋機及冷軋機之備品,故另於10
1 年7 月3 日約定附約一,約定完工日期應為收受訂金後
10個月內,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三個月,即最遲應於
102 年8 月3 日完工交貨。而後再經雙方協商將主合約所
約定之「熱軋機」主馬達動力由「2Hi 」改為「4Hi 」,
故另於101 年12月12日約定附約二,約定完工日期應為10
2 年3 月30日,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1 個月,即最遲
應於102 年4 月30日完工。詎料,原告無法依約定之完工
期限交貨並完成裝機,經屢次出具承諾書,仍無法依承諾
書所載期限履約,故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召開「新英設
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其中原告同意所有設備之未收款
,均待驗收完成再開立支票,是被告已得原告承諾,待驗
收完成後再開立18個月期票付款。然系爭熱軋機、冷軋機
、修邊線、清洗張力整平線均尚未驗收完成,且系爭熱軋
機為兩造所訂主合約之基礎項目,若未能正常運作,其他
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給付對被告亦無履約實
益。則原告迄今仍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並完
成裝機試車,遑論使被告得以完成驗收,是原告尚無權請
求被告付款。
㈢如認被告有付款義務,被告就下列事項主張抵銷:
⒈系爭熱軋機有不能軋延3 千、5 千系列鋁胚,及提供之
馬達、工輥、油箱、過濾器、油壓缸不符合契約約定、
欠缺尾料自動降速功能等瑕疵,亦尚未交付冷、熱軋機
備品等,改善費用估計需67,348,682元。另因原告提供
之熱軋機尚有其他多項瑕疵(如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
,被告未避免營業空轉,無奈之際只好陸續自行改善部
分機械功能使之運作,共計支出改善費用6,741,238 元
。
⒉再因原告就主合約之熱軋機給付遲延,依約被告得主張
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
①遲延罰款部分:由兩造所訂主合約及二份附約之總價
為233,700,000 元,最後約定之完成日為102 年4 月
30日(即附約二所約定之期限)。因熱軋機迄今仍未
完工交付驗收,故自102 年5 月1 日起算迄今已逾期
超過30日而達附約二備註欄第7 點所載之罰款上限,
故被告得以總價之3 %即7,011,000 元計算罰款。
②遲延損害賠償:被告因信任原告能依約履約,故備妥
場地設備及人員欲供原告架設機器、生產線等設備,
豈知原告一再遲延給付、已架設之設備及生產線於運
作時亦問題百出,致使被告遲遲無法正常產出兩造合
約內所約定之1 、3 及5 系列之鋁製品,而遭受營運
空轉、獲利能力未達預期而致虧損之損害。又被告為
避免營業空轉,亦陸續自行改善部分機械功能使之運
作,至105 年度起始轉虧為盈。計算被告102 年度至
104 年度止,可得向原告主張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為
50,523,452元(即該三年度之營業虧損,扣減被告應
自行承擔之102 年度1 月至5 月之營業費用,即被告
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之遲延損害額)。
㈣綜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縱認原告依法得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改善費用67,348,682元、6,741,238
元、遲延罰款7,011,000 元、遲延損害賠償50,523,452元
,共計131,624,372 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主合約中,反訴被告所完成之冷軋機、張力清洗整
平線及修邊線雖仍有諸多缺失,惟反訴原告均已自行改善
完成,然相關改善費用單據甚多且未妥為整理,故反訴原
告不主張此部分之瑕疵修補
必要費用償還
請求權,並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冷軋機、張力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尾款支票
(單價20%)予反訴被告,期望能藉此展現誠意,敦促反
訴被告妥為處理熱軋機部分之承攬工作,惟迄今反訴被告
仍未完成且有諸多缺失。
㈡而依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召開之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
會議,因冷軋機、修邊線、清洗張力整平線及熱軋機均未
驗收完成,是附表所示支票支付條件尚未成就,於驗收完
成前反訴被告均不得請領支票款項。
㈢再者,因反訴被告就主合約之熱軋機給付遲延,反訴原告
得主張遲延罰款7,011,000 元、遲延損害賠償50,523,452
元,合計金額已遠超過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合計金額,故
反訴被告已無權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惟反訴被告已於10
5 年6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是反訴被告受領系
爭3 張支票票款總額19,811,61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㈣
爰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已兌現之支票款項。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
告19,811,610元。⒉被告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答辯以: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召開「新英設備
試車完工進度會議」時,系爭機器設備早已全數完工交付反
訴原告,故雙方對於應給付兩次進度款並無爭議,當次會議
中僅在爭執熱軋線尾款何時應該給付,故該會議紀錄所約定
之「未收款」同意反訴原告延後付款,僅包含主約中之熱軋
機20%尾款部分,是反訴原告於103 年11月3 日仍交付如附
表所示3 紙支票予反訴被告以付清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
及修邊線等3 部機器之尾款。而冷軋機、修邊線已分別於10
3 年8 月14日和103 年8 月7 日驗收完成,產線達到被告所
須之生產標準,清洗張力整平線則因反訴原告現場之土木工
程關係,而無法試車,依雙方所簽定主合約之付款辦法所示
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
驗收完畢,是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均已驗收或
視為驗收完畢,反訴被告自得依約請領附表所示支票尾款,
並無不當得利。又反訴被告未遲延交付,反訴原告主張抵銷
,均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
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2 月29日簽訂合約書,委請原告製作「熱軋
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
四部機器,約定總價1,650,500,000 元,被告尚餘59,773
,560元尚未給付。
㈡兩造於101 年7 月3 日簽訂附約一,將熱軋機改為雙捲取
,並增購熱軋機及冷壓機備品,約定總價金38,200,000元
,被告尚餘28,077,000元尚未給付。
㈢兩造於101 年12月12日簽訂附約二,將2Hi 熱軋機改為4H
i 熱軋機,約定總價金30,000,000元,被告尚餘22,050,0
00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另出售並交付或施作吊具等其他相關設備與被告,共
計971,219 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㈤依系爭契約主約約定,原告應提供AC450HP 之熱軋機主馬
達。原告實際提供之熱軋機主馬達為348HP 。
㈥依系爭契約主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熱軋機工輥尺寸為φ
550mmx 800mmL ,材質為耐熱合金鋼。原告實際提供之熱
軋機工輥尺寸為φ680mmx1000mmL 。
㈦依系爭契約主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熱軋機油箱尺寸為50
00L ,材質為SUS (即不銹鋼)。原告實際提供之熱軋機
油箱尺寸為7500L ,材質為鐵件(非SUS )。
㈧依系爭契約主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熱軋機過濾器為床式
紙帶過濾器。原告實際提供之熱軋機過濾器為桶式過濾器
。
㈨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價款109,90
0,560 元,經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收受。
㈩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
清償價款109,900,560 元,經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收受
。
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4 部機器業
經原告交付被告受領,被告並以前開設備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
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開立交付原告,並
經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提示後均獲付款,共計取得19,8
11,610元。其中編號1 係冷軋機20%尾款、編號2 修邊機
20%尾款、編號3 係清洗張力整平線20%尾款。
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契約定性為何?
⒉原告就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剩餘價款及原證七所列
項目之價款,是否得以請求?
⒊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⑴被告答辯二狀附表一所列瑕疵:若為買賣關係,主張
瑕疵減價。若為承攬關係,主張瑕疵修補費用。
⑵遲延罰款。
⑶遲延損害。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被證5 ,於完成驗收前反訴被告不得請
求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⒉如反訴被告得請求系爭支票票款,反訴原告以遲延罰款
及遲延損害抵銷系爭支票票款,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支票票款19,811,61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就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契約定性為何?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
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
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另工程合約究為「承攬
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
轉工作物
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
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主合約、附約一、二均係買賣契約性質,
被告則辯稱除附約一約定熱軋機、冷軋機備品為買賣契
約外,其餘部分均係承攬契約性質。查兩造間系爭主合
約約定:「工程名稱: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
線及修邊線」,合約內容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前開機器,
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桃園廠,顯然原告需移轉前
開機器之所有權予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
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而言,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再
者,兩造簽訂系爭主合約併附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
,約定產線基本規格(含鋁捲材質、入料尺寸、出料尺
寸等)、設備(含工輥尺寸、產線速度、最大軋延率、
主馬達規格等)、操作方式等事項,嗣復簽訂附約一、
二,將熱軋機之規格更改為雙捲取方式,及將原2Hi 熱
軋機改成4Hi 熱軋機,參以原告自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
機器,為依被告要求、特殊用途、目的而量身定作之定
(特)製品,與市場上流通之產品有所區別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9 頁),核與證人劉啟民證稱:被告全權委
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只要求要能夠壓製1 、3 、5 系
列鋁胚及成品厚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互核相
符,顯見原告所交付之前開機器,係依照被告公司需求
所制定之客製化物品,非一般市面流通之商品,是就製
作完成符合兩造約定效能之系爭機器而言,確具承攬契
約性質。是綜上情狀以觀,本院認兩造之意思,重在符
合兩造約定規範之系爭機器之製作完成,亦重在系爭機
器所有權之移轉,兩者應無所偏重或輕重相同,應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此,關於製作符合兩造約定規
範之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前開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原告就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剩餘價款及原證七所列項
目之價款,是否得以請求?
⒈熱軋機部分: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
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
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
債務人因其
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
要
旨參照)。
②觀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付款辦法為:「⒈20%訂金。
⒉30%進度款即為主要結構體,……。⒊30%主要結
構及零件70%加工完成,約九月底前(30天即期L/C
)。⒋20%尾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90天即期L/C )
(交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
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 頁);附約一約定
付款辦法為:「⒈30%訂金(即期L/ C)。⒉70%尾
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90天即期L/C )(交貨30天內
若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8 頁);附約二約定付款辦法為
:「⒈30%訂金。⒉20%交貨款。⒊20%試車款。⒋
30%驗收合格後(見本院卷一第9 頁)。」
堪認被告
辯稱兩造間合約付款辦法係約定尾款於驗收後支付,
應屬可採。
③惟系爭熱軋機業已交付被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
,被告並據以生產1 系列鋁胚銷售,為被告所
自承。
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張義居於103 年5 月28日
熱軋產線試車記載:「……共測壓延13塊鋁錠,押軋
過程大致順暢,之前所反應間係問題,在更換油壓幫
浦"A3H" 原為"A37 "後已改善。13片鋁錠均收至5m/m
。壓延時間平均為14分鐘,已可至量產階段。」(見
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依兩造合約規範,系爭熱軋
機產線基本規格鋁捲出料尺寸厚度約定即為5mm (見
本院卷二第44頁),
堪認至遲於103 年5 月28日,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熱軋機已可軋延1 系列鋁胚至量產階
段,且被告確實已使用系爭熱軋機量產銷售,至系爭
熱軋機是否完全符合兩造約定效能,應屬瑕疵修補範
疇,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付尾款。則被告
抗辯系爭熱軋機未經其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云云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屬違反誠信,應認期限業已
屆至。
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熱軋機視同驗收完畢而等請求被
告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理由。
⒉冷軋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8 月12日驗收單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其上記載:「件名:冷軋全
線驗收」、「驗收項目:……本次測試由3m/m壓至0.70
m/m ,經測試後各機械電控系統能順利運作動作正常應
達到生產標準。……」。嗣於103 年8 月14日復行驗收
,依驗收單記載:「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下午13
:00開始進行驗收,驗收項目為冷軋線機械設備以及電
控設備是否能達成協鴻鋁業所須之生產標準。……經測
試後機械設備以及電控設備均正常運作料捲順利壓至0.
30m/m ±0.01 m/m接近完美程度。產線皆能達到協鴻鋁
業所須之生產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足見
原告主張冷軋機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乙節,當屬可採,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
被告公司驗收人即證人張義居、劉啟民在該簽收單上註
明7 項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177 頁)。
然縱證人張義居、劉啟民所載之瑕疵當時確屬存在,亦
僅屬機器設備修繕問題,尚不影響冷軋機業經驗收完成
之認定。
⒊清洗張力整平線: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現場土木工程問
題而無法完成試車,
業據提出試車報告書、「新英設備
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222 頁)。而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試車報告書為原
告自行出具等語。惟觀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寄送之試
車報告書記載:「內容:因協鴻鋁業現場土木工程關係
,而無法試車。」、「結論:目前無法試車,至今已超
過60天。依合約先向客戶請領張力清洗整平線20%尾款
NT3 ,809,190. (含稅)待相關土木工程改善後,仍繼
續配合後續之試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對
照103 年8 月5 日兩造「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紀
錄」下方記載:「清洗線安排於8 月7 日進行試車,一
併驗證供水系統及清洗線試車問題。張力清洗線因土木
問題無法試車,協鴻應先支付尾款20%,新英待土木完
成後,配合試車。」(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內容並
無二致,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土木問題無法完成清洗
張力整平線試車,確屬有據。佐以系爭清洗張力整平線
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被告並據以生
產1 系列鋁胚銷售,有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驗
收為由拒付尾款。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清洗張力整平線
視同驗收完畢而等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理由
。
⒋修邊線:依原告提出之驗收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其上記載:「件名:修邊線全線驗收」、「驗收
項目:……經過共3 捲鋁捲測試後,修邊全線已達到生
產標準。」、「完成驗收: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
,足見原告主張修邊線機器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乙節,當
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理由。被
告雖辯稱被告公司驗收人即證人張義居在該簽收單上註
明:「機械運作正常,收料平整度可,邊料收集仍需改
善(切斷處易卡料)」等語,惟縱證人張義
居所載之瑕
疵當時確屬存在,亦僅屬機器設備修繕問題,尚不影響
修邊線機器業經驗收完成之認定。
⒌熱軋機、冷軋機備品部分:依系爭附約一約定,原告應
交付備品為熱軋機備品工作輥組2 式、冷軋機備品工作
輥組6 式、冷軋機備品背輥組2 式(見本院卷一第8 頁
)。
經查:
①熱軋機工作輥組部分:原告自承尚未交付此部分備品
,與被告抗辯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而
此部分備品金額為6,34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卷二第219 頁),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
219 頁),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②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部分:原告雖主張業已依約交付
共4 式工作輥組,並提出銷貨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3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交付2
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而參原告提出
之銷貨單雖有2 紙,然日期、編號、品項均無二致,
從形式上觀之應屬同紙銷貨單,且僅其中1 紙經客戶
簽名確認簽收,則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經其簽收之備
品工作輥2 組,另2 組並未交付等語,應可採認為真
。而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6 組合計金額為12,239,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219 頁),即單組金
額2,039,833 元(計算式:12,239,000÷6 =2,039,
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交付
之4 組工作輥計8,159,332 元(計算式:2,039,833
×4 =8,159,332 ),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219 頁),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③冷軋機備品背輥組部分:原告雖主張業已交付冷軋機
備品背輥組2 式,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復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自
難認可採
。而此部分備品金額為7,01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
10頁、卷二第219 頁),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二第219 頁),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④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熱軋機、冷軋機部分未交
付之備品組,應扣除價金21,520,332元(計算式:6,
348,000 +8,159,332 +7,013,000 =21,520,332)
,為有理由。
⒍據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熱軋機、冷軋機
、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其餘相關設備及已交付之
備品剩餘款項。而被告就兩造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
所約定之款項,尚未支付款項金額為109,900,560 元(
計算式:主合約59,773,560元+附約一28,077 ,000 元
+附約二22,050,000元=109,900,560 ),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經扣除原告未實際交付
之備品價金21,520,332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88,380,2
28元(計算式:109,900,560 -21,520,332=88,380,2
28)。
⒎另原告主張業已交付輥輪轉向吊具、吊具、冷軋用噴氣
管、側倒器增加自動調整設備、冷軋用夾送輥、熱軋噴
水管、座鑽孔處理等其他相關設備與被告,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款項971,219 元,亦屬有據。
⒏至兩造雖就103 年9 月23日「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
議
記錄」所載:「新英同意設備未收款,協鴻延後付款
(票期18個月)。協鴻驗收完成再開立付款支票。」(
見本院卷一第48頁),其中「設備未收款」就指系爭熱
軋機部分未收款,抑或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
整平線、修邊線所有設備之未收款,有所爭執。然本院
既認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均
業經驗收合格或視同驗收合格,有如前述,則無論兩造
約定為何,原告均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此部分自
無庸
再予贅言,僅此敘明。
㈢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有無瑕疵?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
熱軋機存在瑕疵而主張抵銷剩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熱軋機之
規格及配備等,應符合兩造約定之規範,而關於製作符
合前述規範工作之完成,兩造之意思係著重在工作之完
成,故此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詳如前述。
⒉茲就被告抗辯系爭熱軋機不符約定之品質部分,分論如
下:
①軋延鋁捲材質部分:
⑴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中鋁捲材質為1
、3 及5 系列鋁胚,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
證人即被告公司熱軋機操作手余建宏證稱:系爭熱
軋機目前只有軋延1 系列鋁胚,3 系列鋁胚只軋延
了1 次,軋延的很勉強,後來就沒有再軋延3 系列
鋁胚,也不敢再軋延5 系列鋁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 頁反面、第6 頁)。證人劉啟民證稱:熱軋機
目前可以軋延1 系列鋁胚,有嘗試軋延3 系列但失
敗,沒有再軋延5 系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
面)。證人張義居證稱:5 月28日試車時只試了1
系列鋁胚,因為馬力過小,3 系列及5 系列無法操
作。伊離職前因為馬力不足,都沒有軋延過3 、5
系列鋁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反面),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稱系爭熱軋機無法軋延3 、5
系列鋁胚乙節,確有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可能係因被告公司變更大量設計,致系
爭熱軋機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何建忠復證稱被告
公司沒有合格工程師操作系爭熱軋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1頁)。
惟查被告抗辯其自行變更部分與
系爭熱軋機軋延功能無關,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
能具體指明被告更改系爭熱軋機何項設備致影響軋
延功能,難認可採。再者,依證人張亦居證稱:當
時被告係透過中鋼鋁業退休之熱軋手黃福隆進行操
作,黃福隆也說明因為系爭熱軋機馬力過小,3 、
5 系列鋁胚沒辦法在機器上面試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公司業已委由相當經
驗之訴外人黃福隆協助操作,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
無合格工程師始無法操作軋延鋁胚等語,亦非可採
。佐以系爭熱軋機交付被告後,歷經多次軋延測試
,原告法代何建忠均到場參與,有試車紀錄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則若原告
交付之系爭熱軋機確能軋延3 、5 系列鋁胚,且原
告法代亦在場參與試車,何以就此部分始終未能試
行軋延?據上,原告所辯
難認有理由。
⑶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無法軋
延3 、5 系列鋁胚,而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確屬有
理由。
②主馬達部分:
⑴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中主馬達為450
馬力之馬達2 個,然原告實際提供之主馬達為348
馬力之馬達2 個,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有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變更變更馬力後產生之扭力仍然相當,
且原告係取得被告同意後更改出貨,被告不得
嗣後
抗辯與系爭主合約約定不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而查原告雖提出扭力計算式主張縱馬達馬力不
同,扭力仍然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是450 馬力之馬達與348 馬力之馬達體積、
價格均相同等詞。然衡諸常情,不同馬力數之馬達
效能自有不同。而觀原告所提之扭力計算式,因係
以馬力數A 乘以固定之746 瓦(下稱計算式1 ),
再將所得出之瓦數除以(馬力數A ×1.027 )而得
出扭力(計算式2 ),顯見該計算式無論如何代換
馬力數A ,均會得出相同之扭力,實非可採之算式
。再原告就其係經被告同意而更改規制乙節,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
⑶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馬達規
格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確屬有理由。
③工輥尺寸部分:
⑴被告抗辯工輥熱裂乙節,業據提出照片3 張及非破
壞檢查報告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
75頁、第76頁至第81頁),堪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熱
軋機工輥確於使用後產生熱裂瑕疵情形。原告雖主
張前開檢查報告檢驗日期為104 年11月23日,
斯時
工作輥已使用超過1 年,非於試車時即造成等語。
然無論工作輥是否於兩造試車時當場熱裂,均無礙
工輥使用後確實產生熱裂瑕疵之事實,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熱軋機工作輥係向訴外人TA
TA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TATA公司)
購得,且訂購之時即明確表示係為軋延1 、3 、5
系列鋁胚之熱軋機所用,是原告交付之工作輥並無
瑕疵等語,並提出其與TATA公司往來電子郵件1 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7 頁)。然被告
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
形式真正,而原告就其主張確
有向TATA公司訂購符合兩造契約規範之工作輥乙節
,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其主張是否屬實,
自屬有疑。再者,系爭工作輥既於使用後產生熱裂
,堪認原告提供之工作輥確有瑕疵存在,則縱認原
告主張向訴外人TATA公司訂購足以軋延1 、3 、5
系列鋁胚之熱軋機工作輥乙節為真,仍不能以此解
免原告之責任。
⑶至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無合格熱軋機工程師,且將
系爭熱軋機工作輥交付其他廠商整修研磨,始導致
熱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有自行
研磨系爭熱軋機工作輥,及系爭熱軋機工作輥係因
人為操作不良始熱裂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難認可採。
⑷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工作輥
確有瑕疵存在,確屬有理由。
④油箱材質部分:
⑴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中油箱尺寸為50
00公升,材質為不鏽鋼,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然原告實際提供
之油箱尺寸為7500公升,材質為鐵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
有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係經證人劉啟民同意後始變更油箱材質
,被告不得嗣後抗辯與系爭主合約約定不符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證人何建忠固證稱:被告
聽說油箱容量要大一點,所以協調加大油箱,伊有
向被告表示這樣要改成鐵製,被告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惟詰之劉啟民則證稱:油箱材
質改為鐵製並未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正反面)。是兩造就此部分有無經過證人劉啟民
同意,各執一詞,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善盡舉
證責任。
⑶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油箱材
質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確屬有理由。
⑤過濾器部分:
⑴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過濾器為床式紙袋過濾器,然
原告實際提供之過濾器為桶式過濾器,有鋁熱軋機
設備規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已有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鋁熱軋機設備規範中約定:「一般製
作規範:⒐本公司有權保留對機械規範的修改,不
另行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原告僅
需交付符合兩造合約主要效能之義務,至於標的物
各項內部設備得由原告於製造時考量整體效能而作
配置,且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始更改過濾器等語。惟
依證人余建宏證稱:油箱材質是鐵製,油漆剝落掉
入噴油嘴,就會塞住,被告加購紙袋過濾器並把油
漆清除後,才沒有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
),堪認被告抗辯稱更改為桶式過濾器後,確實影
響系爭熱軋機之效能,
尚非無由。而原告就其主張
桶式過濾器與紙袋過濾器功能完全相同,且係經被
告同意更改規制乙節,除傳喚證人何建忠證述外(
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佐
證,而證人何建忠自身即為原告法代,所述即有偏
頗
之虞,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舉證為真。
⑶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過濾器
規格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確屬有理由。
⑥油箱壓力: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系爭熱軋機油箱驅動
機件速度遲緩,無法順利完成鋁料捲取作業等語,固
據證人余建宏證稱:油壓速度不夠時,會影響時間,
鋁片因為冷卻不容易收成捲,就會變成廢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 頁),及證人張義居證稱:油壓系統有
問題,機器速度太慢,所以收捲過程會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在卷,然為原告所否認。而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油壓驅動機件有何違
反兩造合約約定之情形,而前開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
公司員工,並非專業鑑定機關,則其等主張所述收捲
過程緩慢係因油壓驅動速度太慢等節,是否為真,自
屬有疑。參以兩造歷次試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亦未記載油箱驅動機件有何問題,
自難以前開證人證述,
遽認被告主張系爭熱軋機油箱
驅動機件遲緩乙節為真。再者,依被告主張,系爭熱
軋機
嗣經被告自行委外擴大油箱容量及流速流量,而
完成鋁料捲取作業,是此部分功能顯已由被告更改規
制,無從再予確認原瑕疵是否存在,自難認被告主張
原告初始交付之油箱壓力不足而有瑕疵乙節為真,被
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⑦軟體設計: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電控系統主要功能包
含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使控制、斷帶自動停使
功能
等情,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48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
原告雖主張系爭熱軋機確有此功能,可隨時到場安裝
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然依原告所
述,顯見系爭熱軋機交付時確未安裝前開功能程式,
而無法啟動功能甚明。佐以證人余建宏證稱:熱軋機
沒有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車、斷帶自動停車功
能,只能用手動,不能有任何缺失否則容易損壞機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對照熱軋產線試車記載
:「……收捲時仍需人力輔導捲取作業……」(見本
院卷一第180 頁),並無二致,堪認被告主張系爭熱
軋機沒有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使、緞帶自動停
使等功能,確屬有理由。
⑧其餘被告自行改善設備費用事項說明:被告抗辯原告
交付之系爭熱軋機尚有其餘缺失,經被告先行修繕,
並提出自行改善費用一覽表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5頁、卷二第112 頁至第147 頁反面),然為
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劉啟民雖證稱:這些部分有書
面告知原告,但原告都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頁反面),然被告就有以書面催告原告改善部分,
除提出104 年7 月7 日
存證信函1 紙外(見本院卷一
第49頁至第50頁),未能提出任何其餘書面證據佐證
,而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前開部分瑕疵
,自難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修繕前確有告知原告前開
瑕疵存在。又此部分既均由被告自行修繕,而被告亦
未能證明原告初始交付之系爭熱軋機確有此部分缺失
存在,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有
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
準備程序中始主張瑕
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
等語。惟兩造就系爭熱軋機是否符合約定效能,應適用
承攬之規定,有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原
告雖復主張被告縱依承攬關係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51
4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惟按民法第514 條之立法意旨係以該條所列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以從速行使為宜,
避免徒滋糾紛。而觀被告提出之原告法代何建忠出具之
102 年3 月29日、102 年12月31日、103 年5 月14日設
備交機承諾書、103 年9 月23日兩造設備試車完工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顯見兩造就系爭
熱軋機曾約定進行多次試車,且於103 年9 月23日會議
記錄中仍記載:「新英熱軋機操作手到場後,預計二週
內可完成實料軋延並順利收捲。實料試車過程中,若發
生失誤造成人、機損害,新英同意全權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原告交付系爭熱軋機後,被告
確有即時反應系爭熱軋機存在瑕疵,嗣並於104 年7 月
7 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表明系爭熱軋機存在與規範
不符之情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否則將自行汰換並主
張自貨款中扣抵,此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佐以證人劉啟民證稱:對於不
符合預期效能的情形,有通知原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 頁反面),證人張義居亦證稱:被告還沒發律師
函以前,就已經跟原告反應了。被告103 年10月22日試
車第一顆鋁捲就失敗,試了幾次都失敗以後就通知原告
,約是104 年4 、5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
9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始主張瑕疵修補
費用,已逾越除斥期間等語,即非可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確
有前開瑕疵,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拒絕修
補(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而兩造就系爭熱軋
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機器互負承攬報
酬及瑕疵修補費用債務,兩造所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
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
約,是被告主張就瑕疵修補費用部分與其應負之承攬報
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被告主張抵
銷之瑕疵修補費用,分述如下:
①被告主張改善前開軋延鋁捲材質及主馬達部分瑕疵,
所需費用為23,738,00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宏圖機械
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
而原告抗辯修補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僅需11,180,000
元,被告主張修補費用高於市價,另前開報價單上所
載高低壓配電盤及變壓器非屬原告依合約應負擔範圍
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1 紙為佐(見本院卷二
第210 頁)。而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中「熱軋機設備規範」第11
頁所載:「不包括在本報價單範圍之項目:……(
E )動力和電器設備⑴馬達啟動和控制設備⑵電氣
設備和配線之材料與配線工程⑶發電機和其他動力
設備⑷照明設備。」(見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
原告主張高低壓配電盤及變壓器部分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確屬有據,而屬可採。被告雖復辯稱:原告
本來提供之機器馬力不足,被告更換馬力後,亦須
更換原本配合之配電盤及變壓器,故此部分亦應由
原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然查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難認為
真,上無足採。從而,訴外人宏圖機械有限公司報
價單中有關高低壓配電盤及變壓器之價金5,458,00
0 元部分,不得向原告請求。
⑵被告主張其餘主張修補瑕疵費用為18,280,000元(
計算式:8,000,000 +3,760,000 +6,520,000 =
18,280,000,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報價單),與原
告主張之11,800,000元,固有差距。然本院審酌原
告於訴訟中所為報價,當不若被告另覓訴外人廠商
報價之價格為客觀,且以系爭熱軋機總價為71,159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被告主張修補系
爭熱軋機不能軋延3 、5 系列鋁胚及主馬達馬力不
足之瑕疵需斥資18,280,000元,比例上亦無顯不合
理之處,應屬可採。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計18
,280,000元。
②被告主張改善工輥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3,442,876元
,業據提出原告報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應
屬可採。
③被告主張改善油箱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608,306 元
,業據提出訴外人晟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件單1 紙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而原告抗辯此部分修
補瑕疵費用僅需約50萬元,被告主張修補費用高於市
價,另前開報價單上所載項次13攪拌機、攪拌葉等非
屬改善油箱之必要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正
反面)。經查:
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攪拌機、攪拌葉確屬修補此部分
瑕疵所必須,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被告主張此
部分屬修繕必要費用乙節為真。從而,訴外人晟澤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中有關項次13攪拌機、攪
拌葉之價金420,000元部分,不得向原告請求。
⑵被告主張其餘修補瑕疵費用為1,167,306 元【計算
式:(116,000 +51,240+10,210+49,280+72,5
20+301,000 +233,240 +6,160 +24,000+13,4
40+155,520 +79,200)×1.05=1,167,306 ,見
本院卷二第188 頁報價單,
營業稅為5 %),與原
告主張之500,000 元,固有差距。然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市價為何,則被
告提出之訴外人廠商報價,應屬客觀,而可採信。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計1,
167,306 元。
④被告主張改善過濾器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47,000 元
,業據提出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暨出
貨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
,應屬可採。
⑤被告主張油箱壓力瑕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未能證明
有瑕疵存在,詳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自不得主張以
改善瑕疵費用抵銷。
⑥被告主張改善軟體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500,000 元,
業據提出訴外人中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5 頁)。原告雖主張可隨
時至系爭熱軋機上安裝程式等語,有如前述,然此部
分既確有瑕疵存在,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以瑕疵修補
費用抵銷價金,即屬有理由。
⑦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33,5
37,182元(計算式:18,280,000+13,442,876+1,16
7,306 +147,000 +500,000 =33,537,182)。
㈣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被告主張以原告遲延完工之
違約金對
原告之價款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主合約、附約一及附約二所載之「完工日
期」,均係指機器完成製造之日,與交機及交機後之驗
收完成
與否無關等語;被告則主張完工係指製作完成符
合契約約定效能之設備,是完工日期係指機器交機並經
驗收完畢之時,原告迄今均尚未完工等語。而依系爭合
約書約定:「付款辦法:「……⒋20%尾款交貨或驗收
合格後(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
驗收,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 頁);系爭
附約一約定:「付款辦法:……⒉20%尾款交貨或驗收
合格後(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
驗收,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 頁);系爭
附約二約定:「付款辦法:……⒉20%交貨款(102 年
7 月30日兌現)……⒋30%驗收合格後(20%交貨款、
20%試車款及30%驗收款支票於交貨10天內一併開立)
(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
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9 頁),則觀上述契
約條款文義,佐以兩造就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
力整平線及修邊線
所有權移轉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
詳如前述,堪認原告所負之作為義務,係於完工日期前
將系爭機器正式「交貨」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達到「
可供驗收之狀態」,即無逾期罰款之問題。原告主張僅
需將機器製造完成、被告主張需驗收合格,均非可採。
⒉查依系爭主合約約定:「完工日期:收到訂金後12個月
內(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三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7 頁)。而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
收到訂金,有原告提出之欠款價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0頁),故依主合約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收到訂金
後15個月內即102 年5 月底前交付被告。再依系爭附約
一約定:「完工日期:收到訂金後10個月內(軸承部分
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三個月)」(見本院
卷一第8 頁),而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收受訂金,有
原告提出之欠款價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故
依系爭附約一約定,原告至遲應於收到訂金後13個月內
即102 年7 月底前交付被告。另依系爭附約二約定:「
完工日期:102 年3 月30日(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
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一個月)」(見本院卷一第9 頁),
故依系爭附約二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2 年4 月30日交
付被告。則綜參上開約定履約日期,原告至遲應於最後
履約期限之102 年7 月底前,將系爭熱軋機、冷軋機、
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均交付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
一再要求變更設計,待全案於102 年5 月21日定案後,
原告方得以繼續按照兩家廠商及被告同意之圖面製造,
期間應合理展延4 個月又20天等語。惟依系爭主合約約
定:「逾期罰款:……但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
設計而順延完工日期時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
……。」(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附約一約定:「
備註:⒐……但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順延
完工日期時,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
(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附約二約定:「備註:⒎
……但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順延完工日期
時,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見本院
卷一第9 頁反面),顯見原告若因被告變更設計而需順
延完工日期,需由兩造共同協議順延後之完工日期,尚
非原告得逕行主張。而原告就兩造曾協議順延部分,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⒊查兩造就原告係於何時將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
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等4 部機器交付被告乙節,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能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正反面)。
惟被告既於103 年1 月6 日以前開機器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且機器所在地址均記
載為「桃園縣○○鄉○○路○段○○○ 號」即被告公司地
址,則原告主張至遲於103 年1 月6 日即將前開機器均
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應可採信。而
原告既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於該日前即交付系爭機器,
則原告交付時點即應以103 年1 月6 日認定之。至被告
辯稱依原告法代何建忠提出之設備完工交機計畫承諾書
(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上記載之「交機/ 驗收」時間均
為103 年1 月6 日之後,顯見斯時尚未交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0 頁正反面)。惟觀前揭承諾書上所示之「
交機/ 驗收」欄位下方復載有「教育訓練時間」,則其
下所列日期究何所指,已有未明;佐以其上記載之「試
車」開始時間復早於或與「交機/ 驗收」時間同時,而
衡情必先交車始得試車,則該「交機/ 驗收」欄位自難
認係指實際交機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基上所述,原告至遲應於最後履約期限之102 年7 月底
前,將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
均交付被告,然原告遲至103 年1 月6 日始將前開機器
交付被告,遲延超過5 個月,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兩造
契約約定支付逾期罰款,自屬有據。
⒌依系爭主合約約定:「逾期罰款:除天災等
不可抗力
因素外,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按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罰款。……。」(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系
爭附約一約定:「備註:⒐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
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
款,最高罰緩為總價3 %。……。」(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系爭附約二約定:「備註:⒎除天災等不可
抗力之因素外,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按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罰款,最高罰緩為總價3 %。……。」(
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既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性質上即屬違約
金之約定,並約定以合約總價之3 %為上限。原告固主
張依原告法代何建忠於102 年3 月29日出具之設備交機
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違約金上限為總價千分
之十即1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然查前開設
備交機承諾書係原告法代何建忠自行出具,未見被告同
意違約金上限修正為1 %之意旨,復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22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⒍本院審酌兩造系爭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工程總價
高達233,700,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則原告
逾期完工,逾1 日應罰款兩造合約總價金額之千分之3
即233,700 元(計算式:主合約+ 附約一+ 附約二合約
總價233,700,000 ×0.001 =233,700 ),逾期30日以
上即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上限7,011,000 元(計算式:
總價233,700,000 ×0.03=7,011,000 ),而原告遲延
日數超過5 個月,有如前述,則被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
金上限7,011,000 元,應無過高之情事,而可採認。
⒎兩造就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
機器互負承攬報酬及違約金債務,兩造所各負之債務均
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
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就此7,011,000 元違約金部分
與其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被告以對原告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價款請求權為
抵銷,有無理由: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遲延給付,至被告產
生102 年6 月至104 年12月之營業虧損共50,523,452元等
語。惟觀被告提出之103 年度、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被告於103 間營業收入總額為69,890,577元、104 年
間營業收入總額為64,375,006元,顯見被告於103 、104
年均有正常營運,而公司營運中產生營利、虧損之原因多
端,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熱軋機所
受之營業損失為何,則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
12月之營業虧損均係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熱軋機所受之損
害,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所
約定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88,380,228元,而被告得向原告
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40,548,182元(計算式:瑕疵修補費
用33,537,182元+遲延損害7,011,000 元=40,548,182元
),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合約款共計47,8
32,046元。另就原告出售並交付被告之其餘相關設備,未
經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價金971,21
9 元,亦屬有理由,有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之金額共計48,803,265元(計算式:47,832,046
+971,219 =48,803,265)。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7,832,046元債權,經原告以104 年
9 月16日104 吉常同字第15090101號函請被告公司於函
到後5 日內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於翌(1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4頁、第16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㈩),是被告經催告後,應於函到後5 日內即104 年9
月22日前付款。則原告請求47,832,046元自104 年9 月
23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請求104 年9 月17日至104 年9 月22日利息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對被告之其餘971,219 元貨款債權,經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收受後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均同意以105 年2 月1 日起算此
部分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正反面),是原告請求
971,219 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㈠查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均業經
驗收合格或視同驗收合格,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起訴主
張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自無理由
。
㈡反訴原告雖復主張以對反訴被告支持遲延罰款及遲延損害
抵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然查就遲延損害部分,反訴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12月之營業虧損均係因
反訴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熱軋機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有
如前述,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抵銷,
自屬無據。再者,反
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遲延罰款部分,先抵銷本訴金
額(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而經本訴抵銷後,反訴
原告仍積欠反訴被告48,803,26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反訴被告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取得票款,自屬有據,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
19,811,610元,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803,265元,及其中47
,832,046元自104 年9 月23日起;其中971,219 元自105 年
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訴原
告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第
79條(本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105年6月30日│14,763,420元│AC0000000 │ │
│ │司 │屋分行 │ │ │ │ │
├──┼─────────┼─────────┼──────┼──────┼──────┼──┤
│002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105年6月30日│ 3,809,190元│AC0000000 │ │
│ │司 │屋分行 │ │ │ │ │
├──┼─────────┼─────────┼──────┼──────┼──────┼──┤
│003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105年6月30日│ 1,239,000元│AC0000000 │ │
│ │司 │屋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