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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權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叁萬貳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 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肆仟捌佰捌拾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啟民,惟嗣於本案 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楊政權,有被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楊政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具狀 提起反訴,主張因反訴被告熱軋機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得主 張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此等費用合計已超過反訴原告應給 付之尾款而主張全額抵銷,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其等所簽立合約書之法律關 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叁、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 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列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反訴被告已 於票載發票日即105 年6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獲付 款新臺幣(下同)19,811,610元,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乃 於105 年7 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19,811,610元(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原告製作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 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等4 部機器,兩造於101 年2 月29日簽訂 合約書(下稱主合約),約定總價金165,500,000 元(未稅 );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又與原告簽訂附加合約書(下稱 附約一),將熱軋機改為雙捲取,並增購熱軋機備品、冷軋 機備品,總價金議定為3,820 萬元;再於101 年12月12日與 原告簽訂附加合約書(下稱附約二),將2Hi 熱軋機改為4H i 熱軋機,約定總價金為3,000 萬元(未稅)。原告已將符 合被告約定品項及功能之標的物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尚有 主合約價款59,773,560元、附約一價款28,077,000元、附約 二價款22,050,000元,共109,900,560 元尚未付款,經原告 分別於104 年8 月5 日及104 年9 月16日催告被告於相當期 限內清償,惟未獲置理。此外,原告尚有30噸輥輪轉向吊具 、吊具、冷軋用噴氣管、側倒器增加自動調整設備、冷軋用 夾送輥、熱軋噴水管、座鑽孔處理等其他相關設備貨款共97 1,219 元,被告亦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若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即主張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871,779元,及其中109,900,560 元自104 年9 月1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971,219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所載,雙方所約定之「工程名稱」 為「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且觀 之合約內容,原告除應負責交付所約定之標的物外,並應 完成兩造所約定之熱軋機、冷軋機裝機、清洗張力整平線 及修邊線(均為生產線)之設備架設安裝,故兩造間之關 係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包括買賣與完成約定工作之承 攬關係。 ㈡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之完工日期最遲應於收到訂金後 之12個月內,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3 個月,即至遲應 於收到訂金後15個月內即102 年5 月底完成裝機。而後經 雙方協商將主合約所約定之「熱軋機」標的變更樣式為「 雙捲取方式」,並增購熱軋機及冷軋機之備品,故另於10 1 年7 月3 日約定附約一,約定完工日期應為收受訂金後 10個月內,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三個月,即最遲應於 102 年8 月3 日完工交貨。而後再經雙方協商將主合約所 約定之「熱軋機」主馬達動力由「2Hi 」改為「4Hi 」, 故另於101 年12月12日約定附約二,約定完工日期應為10 2 年3 月30日,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1 個月,即最遲 應於102 年4 月30日完工。詎料,原告無法依約定之完工 期限交貨並完成裝機,經屢次出具承諾書,仍無法依承諾 書所載期限履約,故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召開「新英設 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其中原告同意所有設備之未收款 ,均待驗收完成再開立支票,是被告已得原告承諾,待驗 收完成後再開立18個月期票付款。然系爭熱軋機、冷軋機 、修邊線、清洗張力整平線均尚未驗收完成,且系爭熱軋 機為兩造所訂主合約之基礎項目,若未能正常運作,其他 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給付對被告亦無履約實 益。則原告迄今仍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並完 成裝機試車,遑論使被告得以完成驗收,是原告尚無權請 求被告付款。 ㈢如認被告有付款義務,被告就下列事項主張抵銷: ⒈系爭熱軋機有不能軋延3 千、5 千系列鋁胚,及提供之 馬達、工輥、油箱、過濾器、油壓缸不符合契約約定、 欠缺尾料自動降速功能等瑕疵,亦尚未交付冷、熱軋機 備品等,改善費用估計需67,348,682元。另因原告提供 之熱軋機尚有其他多項瑕疵(如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 ,被告未避免營業空轉,無奈之際只好陸續自行改善部 分機械功能使之運作,共計支出改善費用6,741,238 元 。 ⒉再因原告就主合約之熱軋機給付遲延,依約被告得主張 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 ①遲延罰款部分:由兩造所訂主合約及二份附約之總價 為233,700,000 元,最後約定之完成日為102 年4 月 30日(即附約二所約定之期限)。因熱軋機迄今仍未 完工交付驗收,故自102 年5 月1 日起算迄今已逾期 超過30日而達附約二備註欄第7 點所載之罰款上限, 故被告得以總價之3 %即7,011,000 元計算罰款。 ②遲延損害賠償:被告因信任原告能依約履約,故備妥 場地設備及人員欲供原告架設機器、生產線等設備, 豈知原告一再遲延給付、已架設之設備及生產線於運 作時亦問題百出,致使被告遲遲無法正常產出兩造合 約內所約定之1 、3 及5 系列之鋁製品,而遭受營運 空轉、獲利能力未達預期而致虧損之損害。又被告為 避免營業空轉,亦陸續自行改善部分機械功能使之運 作,至105 年度起始轉虧為盈。計算被告102 年度至 104 年度止,可得向原告主張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為 50,523,452元(即該三年度之營業虧損,扣減被告應 自行承擔之102 年度1 月至5 月之營業費用,即被告 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之遲延損害額)。 ㈣綜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縱認原告依法得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改善費用67,348,682元、6,741,238 元、遲延罰款7,011,000 元、遲延損害賠償50,523,452元 ,共計131,624,372 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主合約中,反訴被告所完成之冷軋機、張力清洗整 平線及修邊線雖仍有諸多缺失,惟反訴原告均已自行改善 完成,然相關改善費用單據甚多且未妥為整理,故反訴原 告不主張此部分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並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冷軋機、張力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尾款支票 (單價20%)予反訴被告,期望能藉此展現誠意,敦促反 訴被告妥為處理熱軋機部分之承攬工作,惟迄今反訴被告 仍未完成且有諸多缺失。 ㈡而依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召開之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 會議,因冷軋機、修邊線、清洗張力整平線及熱軋機均未 驗收完成,是附表所示支票支付條件尚未成就,於驗收完 成前反訴被告均不得請領支票款項。 ㈢再者,因反訴被告就主合約之熱軋機給付遲延,反訴原告 得主張遲延罰款7,011,000 元、遲延損害賠償50,523,452 元,合計金額已遠超過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合計金額,故 反訴被告已無權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惟反訴被告已於10 5 年6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是反訴被告受領系 爭3 張支票票款總額19,811,61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已兌現之支票款項。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 告19,811,610元。⒉被告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答辯以: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召開「新英設備 試車完工進度會議」時,系爭機器設備早已全數完工交付反 訴原告,故雙方對於應給付兩次進度款並無爭議,當次會議 中僅在爭執熱軋線尾款何時應該給付,故該會議紀錄所約定 之「未收款」同意反訴原告延後付款,僅包含主約中之熱軋 機20%尾款部分,是反訴原告於103 年11月3 日仍交付如附 表所示3 紙支票予反訴被告以付清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 及修邊線等3 部機器之尾款。而冷軋機、修邊線已分別於10 3 年8 月14日和103 年8 月7 日驗收完成,產線達到被告所 須之生產標準,清洗張力整平線則因反訴原告現場之土木工 程關係,而無法試車,依雙方所簽定主合約之付款辦法所示 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 驗收完畢,是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均已驗收或 視為驗收完畢,反訴被告自得依約請領附表所示支票尾款, 並無不當得利。又反訴被告未遲延交付,反訴原告主張抵銷 ,均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 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2 月29日簽訂合約書,委請原告製作「熱軋 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 四部機器,約定總價1,650,500,000 元,被告尚餘59,773 ,560元尚未給付。 ㈡兩造於101 年7 月3 日簽訂附約一,將熱軋機改為雙捲取 ,並增購熱軋機及冷壓機備品,約定總價金38,200,000元 ,被告尚餘28,077,000元尚未給付。 ㈢兩造於101 年12月12日簽訂附約二,將2Hi 熱軋機改為4H i 熱軋機,約定總價金30,000,000元,被告尚餘22,050,0 00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另出售並交付或施作吊具等其他相關設備與被告,共 計971,219 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㈤依系爭契約主約約定,原告應提供AC450HP 之熱軋機主馬 達。原告實際提供之熱軋機主馬達為348HP 。 ㈥依系爭契約主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熱軋機工輥尺寸為φ 550mmx 800mmL ,材質為耐熱合金鋼。原告實際提供之熱 軋機工輥尺寸為φ680mmx1000mmL 。 ㈦依系爭契約主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熱軋機油箱尺寸為50 00L ,材質為SUS (即不銹鋼)。原告實際提供之熱軋機 油箱尺寸為7500L ,材質為鐵件(非SUS )。 ㈧依系爭契約主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熱軋機過濾器為床式 紙帶過濾器。原告實際提供之熱軋機過濾器為桶式過濾器 。 ㈨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價款109,90 0,560 元,經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收受。 ㈩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 清償價款109,900,560 元,經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收受 。 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4 部機器業 經原告交付被告受領,被告並以前開設備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 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開立交付原告,並 經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提示後均獲付款,共計取得19,8 11,610元。其中編號1 係冷軋機20%尾款、編號2 修邊機 20%尾款、編號3 係清洗張力整平線20%尾款。 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契約定性為何? ⒉原告就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剩餘價款及原證七所列 項目之價款,是否得以請求? ⒊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⑴被告答辯二狀附表一所列瑕疵:若為買賣關係,主張 瑕疵減價。若為承攬關係,主張瑕疵修補費用。 ⑵遲延罰款。 ⑶遲延損害。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被證5 ,於完成驗收前反訴被告不得請 求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⒉如反訴被告得請求系爭支票票款,反訴原告以遲延罰款 及遲延損害抵銷系爭支票票款,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支票票款19,811,61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就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契約定性為何?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 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另工程合約究為「承攬 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 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主合約、附約一、二均係買賣契約性質, 被告則辯稱除附約一約定熱軋機、冷軋機備品為買賣契 約外,其餘部分均係承攬契約性質。查兩造間系爭主合 約約定:「工程名稱: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 線及修邊線」,合約內容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前開機器, 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桃園廠,顯然原告需移轉前 開機器之所有權予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 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而言,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再 者,兩造簽訂系爭主合約併附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 ,約定產線基本規格(含鋁捲材質、入料尺寸、出料尺 寸等)、設備(含工輥尺寸、產線速度、最大軋延率、 主馬達規格等)、操作方式等事項,嗣復簽訂附約一、 二,將熱軋機之規格更改為雙捲取方式,及將原2Hi 熱 軋機改成4Hi 熱軋機,參以原告自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 機器,為依被告要求、特殊用途、目的而量身定作之定 (特)製品,與市場上流通之產品有所區別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9 頁),核與證人劉啟民證稱:被告全權委 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只要求要能夠壓製1 、3 、5 系 列鋁胚及成品厚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互核相 符,顯見原告所交付之前開機器,係依照被告公司需求 所制定之客製化物品,非一般市面流通之商品,是就製 作完成符合兩造約定效能之系爭機器而言,確具承攬契 約性質。是綜上情狀以觀,本院認兩造之意思,重在符 合兩造約定規範之系爭機器之製作完成,亦重在系爭機 器所有權之移轉,兩者應無所偏重或輕重相同,應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此,關於製作符合兩造約定規 範之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前開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原告就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剩餘價款及原證七所列項 目之價款,是否得以請求? ⒈熱軋機部分: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 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 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 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②觀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付款辦法為:「⒈20%訂金。 ⒉30%進度款即為主要結構體,……。⒊30%主要結 構及零件70%加工完成,約九月底前(30天即期L/C )。⒋20%尾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90天即期L/C ) (交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 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 頁);附約一約定 付款辦法為:「⒈30%訂金(即期L/ C)。⒉70%尾 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90天即期L/C )(交貨30天內 若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8 頁);附約二約定付款辦法為 :「⒈30%訂金。⒉20%交貨款。⒊20%試車款。⒋ 30%驗收合格後(見本院卷一第9 頁)。」堪認被告 辯稱兩造間合約付款辦法係約定尾款於驗收後支付, 應屬可採。 ③惟系爭熱軋機業已交付被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 ,被告並據以生產1 系列鋁胚銷售,為被告所自承。 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張義居於103 年5 月28日 熱軋產線試車記載:「……共測壓延13塊鋁錠,押軋 過程大致順暢,之前所反應間係問題,在更換油壓幫 浦"A3H" 原為"A37 "後已改善。13片鋁錠均收至5m/m 。壓延時間平均為14分鐘,已可至量產階段。」(見 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依兩造合約規範,系爭熱軋 機產線基本規格鋁捲出料尺寸厚度約定即為5mm (見 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至遲於103 年5 月28日,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熱軋機已可軋延1 系列鋁胚至量產階 段,且被告確實已使用系爭熱軋機量產銷售,至系爭 熱軋機是否完全符合兩造約定效能,應屬瑕疵修補範 疇,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付尾款。則被告 抗辯系爭熱軋機未經其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屬違反誠信,應認期限業已 屆至。 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熱軋機視同驗收完畢而等請求被 告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理由。 ⒉冷軋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8 月12日驗收單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其上記載:「件名:冷軋全 線驗收」、「驗收項目:……本次測試由3m/m壓至0.70 m/m ,經測試後各機械電控系統能順利運作動作正常應 達到生產標準。……」。嗣於103 年8 月14日復行驗收 ,依驗收單記載:「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下午13 :00開始進行驗收,驗收項目為冷軋線機械設備以及電 控設備是否能達成協鴻鋁業所須之生產標準。……經測 試後機械設備以及電控設備均正常運作料捲順利壓至0. 30m/m ±0.01 m/m接近完美程度。產線皆能達到協鴻鋁 業所須之生產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足見 原告主張冷軋機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乙節,當屬可採,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 被告公司驗收人即證人張義居、劉啟民在該簽收單上註 明7 項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177 頁)。 然縱證人張義居、劉啟民所載之瑕疵當時確屬存在,亦 僅屬機器設備修繕問題,尚不影響冷軋機業經驗收完成 之認定。 ⒊清洗張力整平線: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現場土木工程問 題而無法完成試車,業據提出試車報告書、「新英設備 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222 頁)。而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試車報告書為原 告自行出具等語。惟觀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寄送之試 車報告書記載:「內容:因協鴻鋁業現場土木工程關係 ,而無法試車。」、「結論:目前無法試車,至今已超 過60天。依合約先向客戶請領張力清洗整平線20%尾款 NT3 ,809,190. (含稅)待相關土木工程改善後,仍繼 續配合後續之試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對 照103 年8 月5 日兩造「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紀 錄」下方記載:「清洗線安排於8 月7 日進行試車,一 併驗證供水系統及清洗線試車問題。張力清洗線因土木 問題無法試車,協鴻應先支付尾款20%,新英待土木完 成後,配合試車。」(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內容並 無二致,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土木問題無法完成清洗 張力整平線試車,確屬有據。佐以系爭清洗張力整平線 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被告並據以生 產1 系列鋁胚銷售,有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驗 收為由拒付尾款。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清洗張力整平線 視同驗收完畢而等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理由 。 ⒋修邊線:依原告提出之驗收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其上記載:「件名:修邊線全線驗收」、「驗收 項目:……經過共3 捲鋁捲測試後,修邊全線已達到生 產標準。」、「完成驗收: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 ,足見原告主張修邊線機器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乙節,當 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理由。被 告雖辯稱被告公司驗收人即證人張義居在該簽收單上註 明:「機械運作正常,收料平整度可,邊料收集仍需改 善(切斷處易卡料)」等語,惟縱證人張義居所載之瑕 疵當時確屬存在,亦僅屬機器設備修繕問題,尚不影響 修邊線機器業經驗收完成之認定。 ⒌熱軋機、冷軋機備品部分:依系爭附約一約定,原告應 交付備品為熱軋機備品工作輥組2 式、冷軋機備品工作 輥組6 式、冷軋機備品背輥組2 式(見本院卷一第8 頁 )。經查: ①熱軋機工作輥組部分:原告自承尚未交付此部分備品 ,與被告抗辯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而 此部分備品金額為6,34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卷二第219 頁),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 219 頁),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②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部分:原告雖主張業已依約交付 共4 式工作輥組,並提出銷貨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3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交付2 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而參原告提出 之銷貨單雖有2 紙,然日期、編號、品項均無二致, 從形式上觀之應屬同紙銷貨單,且僅其中1 紙經客戶 簽名確認簽收,則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經其簽收之備 品工作輥2 組,另2 組並未交付等語,應可採認為真 。而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6 組合計金額為12,239,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219 頁),即單組金 額2,039,833 元(計算式:12,239,000÷6 =2,039, 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交付 之4 組工作輥計8,159,332 元(計算式:2,039,833 ×4 =8,159,332 ),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219 頁),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③冷軋機備品背輥組部分:原告雖主張業已交付冷軋機 備品背輥組2 式,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自難認可採 。而此部分備品金額為7,01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 10頁、卷二第219 頁),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二第219 頁),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熱軋機、冷軋機部分未交 付之備品組,應扣除價金21,520,332元(計算式:6, 348,000 +8,159,332 +7,013,000 =21,520,332) ,為有理由。 ⒍據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熱軋機、冷軋機 、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其餘相關設備及已交付之 備品剩餘款項。而被告就兩造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 所約定之款項,尚未支付款項金額為109,900,560 元( 計算式:主合約59,773,560元+附約一28,077 ,000 元 +附約二22,050,000元=109,900,560 ),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經扣除原告未實際交付 之備品價金21,520,332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88,380,2 28元(計算式:109,900,560 -21,520,332=88,380,2 28)。 ⒎另原告主張業已交付輥輪轉向吊具、吊具、冷軋用噴氣 管、側倒器增加自動調整設備、冷軋用夾送輥、熱軋噴 水管、座鑽孔處理等其他相關設備與被告,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款項971,219 元,亦屬有據。 ⒏至兩造雖就103 年9 月23日「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 議記錄」所載:「新英同意設備未收款,協鴻延後付款 (票期18個月)。協鴻驗收完成再開立付款支票。」( 見本院卷一第48頁),其中「設備未收款」就指系爭熱 軋機部分未收款,抑或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 整平線、修邊線所有設備之未收款,有所爭執。然本院 既認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均 業經驗收合格或視同驗收合格,有如前述,則無論兩造 約定為何,原告均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此部分自無庸 再予贅言,僅此敘明。 ㈢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有無瑕疵?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 熱軋機存在瑕疵而主張抵銷剩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熱軋機之 規格及配備等,應符合兩造約定之規範,而關於製作符 合前述規範工作之完成,兩造之意思係著重在工作之完 成,故此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詳如前述。 ⒉茲就被告抗辯系爭熱軋機不符約定之品質部分,分論如 下: ①軋延鋁捲材質部分: ⑴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中鋁捲材質為1 、3 及5 系列鋁胚,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 證人即被告公司熱軋機操作手余建宏證稱:系爭熱 軋機目前只有軋延1 系列鋁胚,3 系列鋁胚只軋延 了1 次,軋延的很勉強,後來就沒有再軋延3 系列 鋁胚,也不敢再軋延5 系列鋁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 頁反面、第6 頁)。證人劉啟民證稱:熱軋機 目前可以軋延1 系列鋁胚,有嘗試軋延3 系列但失 敗,沒有再軋延5 系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 面)。證人張義居證稱:5 月28日試車時只試了1 系列鋁胚,因為馬力過小,3 系列及5 系列無法操 作。伊離職前因為馬力不足,都沒有軋延過3 、5 系列鋁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反面),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稱系爭熱軋機無法軋延3 、5 系列鋁胚乙節,確有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可能係因被告公司變更大量設計,致系 爭熱軋機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何建忠復證稱被告 公司沒有合格工程師操作系爭熱軋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1頁)。惟查被告抗辯其自行變更部分與 系爭熱軋機軋延功能無關,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 能具體指明被告更改系爭熱軋機何項設備致影響軋 延功能,難認可採。再者,依證人張亦居證稱:當 時被告係透過中鋼鋁業退休之熱軋手黃福隆進行操 作,黃福隆也說明因為系爭熱軋機馬力過小,3 、 5 系列鋁胚沒辦法在機器上面試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公司業已委由相當經 驗之訴外人黃福隆協助操作,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 無合格工程師始無法操作軋延鋁胚等語,亦非可採 。佐以系爭熱軋機交付被告後,歷經多次軋延測試 ,原告法代何建忠均到場參與,有試車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則若原告 交付之系爭熱軋機確能軋延3 、5 系列鋁胚,且原 告法代亦在場參與試車,何以就此部分始終未能試 行軋延?據上,原告所辯難認有理由。 ⑶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無法軋 延3 、5 系列鋁胚,而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確屬有 理由。 ②主馬達部分: ⑴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中主馬達為450 馬力之馬達2 個,然原告實際提供之主馬達為348 馬力之馬達2 個,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有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變更變更馬力後產生之扭力仍然相當, 且原告係取得被告同意後更改出貨,被告不得嗣後 抗辯與系爭主合約約定不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查原告雖提出扭力計算式主張縱馬達馬力不 同,扭力仍然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是450 馬力之馬達與348 馬力之馬達體積、 價格均相同等詞。然衡諸常情,不同馬力數之馬達 效能自有不同。而觀原告所提之扭力計算式,因係 以馬力數A 乘以固定之746 瓦(下稱計算式1 ), 再將所得出之瓦數除以(馬力數A ×1.027 )而得 出扭力(計算式2 ),顯見該計算式無論如何代換 馬力數A ,均會得出相同之扭力,實非可採之算式 。再原告就其係經被告同意而更改規制乙節,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 ⑶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馬達規 格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確屬有理由。 ③工輥尺寸部分: ⑴被告抗辯工輥熱裂乙節,業據提出照片3 張及非破 壞檢查報告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 75頁、第76頁至第81頁),堪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熱 軋機工輥確於使用後產生熱裂瑕疵情形。原告雖主 張前開檢查報告檢驗日期為104 年11月23日,斯時 工作輥已使用超過1 年,非於試車時即造成等語。 然無論工作輥是否於兩造試車時當場熱裂,均無礙 工輥使用後確實產生熱裂瑕疵之事實,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熱軋機工作輥係向訴外人TA TA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TATA公司) 購得,且訂購之時即明確表示係為軋延1 、3 、5 系列鋁胚之熱軋機所用,是原告交付之工作輥並無 瑕疵等語,並提出其與TATA公司往來電子郵件1 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7 頁)。然被告 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就其主張確 有向TATA公司訂購符合兩造契約規範之工作輥乙節 ,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其主張是否屬實, 自屬有疑。再者,系爭工作輥既於使用後產生熱裂 ,堪認原告提供之工作輥確有瑕疵存在,則縱認原 告主張向訴外人TATA公司訂購足以軋延1 、3 、5 系列鋁胚之熱軋機工作輥乙節為真,仍不能以此解 免原告之責任。 ⑶至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無合格熱軋機工程師,且將 系爭熱軋機工作輥交付其他廠商整修研磨,始導致 熱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有自行 研磨系爭熱軋機工作輥,及系爭熱軋機工作輥係因 人為操作不良始熱裂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難認可採。 ⑷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工作輥 確有瑕疵存在,確屬有理由。 ④油箱材質部分: ⑴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中油箱尺寸為50 00公升,材質為不鏽鋼,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然原告實際提供 之油箱尺寸為7500公升,材質為鐵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 有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係經證人劉啟民同意後始變更油箱材質 ,被告不得嗣後抗辯與系爭主合約約定不符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證人何建忠固證稱:被告 聽說油箱容量要大一點,所以協調加大油箱,伊有 向被告表示這樣要改成鐵製,被告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惟詰之劉啟民則證稱:油箱材 質改為鐵製並未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正反面)。是兩造就此部分有無經過證人劉啟民 同意,各執一詞,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善盡舉 證責任。 ⑶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油箱材 質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確屬有理由。 ⑤過濾器部分: ⑴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過濾器為床式紙袋過濾器,然 原告實際提供之過濾器為桶式過濾器,有鋁熱軋機 設備規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已有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鋁熱軋機設備規範中約定:「一般製 作規範:⒐本公司有權保留對機械規範的修改,不 另行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原告僅 需交付符合兩造合約主要效能之義務,至於標的物 各項內部設備得由原告於製造時考量整體效能而作 配置,且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始更改過濾器等語。惟 依證人余建宏證稱:油箱材質是鐵製,油漆剝落掉 入噴油嘴,就會塞住,被告加購紙袋過濾器並把油 漆清除後,才沒有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 ),堪認被告抗辯稱更改為桶式過濾器後,確實影 響系爭熱軋機之效能,尚非無由。而原告就其主張 桶式過濾器與紙袋過濾器功能完全相同,且係經被 告同意更改規制乙節,除傳喚證人何建忠證述外( 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佐 證,而證人何建忠自身即為原告法代,所述即有偏 頗之虞,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舉證為真。 ⑶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過濾器 規格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確屬有理由。 ⑥油箱壓力: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系爭熱軋機油箱驅動 機件速度遲緩,無法順利完成鋁料捲取作業等語,固 據證人余建宏證稱:油壓速度不夠時,會影響時間, 鋁片因為冷卻不容易收成捲,就會變成廢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 頁),及證人張義居證稱:油壓系統有 問題,機器速度太慢,所以收捲過程會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在卷,然為原告所否認。而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油壓驅動機件有何違 反兩造合約約定之情形,而前開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 公司員工,並非專業鑑定機關,則其等主張所述收捲 過程緩慢係因油壓驅動速度太慢等節,是否為真,自 屬有疑。參以兩造歷次試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亦未記載油箱驅動機件有何問題, 自難以前開證人證述,遽認被告主張系爭熱軋機油箱 驅動機件遲緩乙節為真。再者,依被告主張,系爭熱 軋機嗣經被告自行委外擴大油箱容量及流速流量,而 完成鋁料捲取作業,是此部分功能顯已由被告更改規 制,無從再予確認原瑕疵是否存在,自難認被告主張 原告初始交付之油箱壓力不足而有瑕疵乙節為真,被 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⑦軟體設計: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電控系統主要功能包 含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使控制、斷帶自動停使 功能等情,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48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 原告雖主張系爭熱軋機確有此功能,可隨時到場安裝 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然依原告所 述,顯見系爭熱軋機交付時確未安裝前開功能程式, 而無法啟動功能甚明。佐以證人余建宏證稱:熱軋機 沒有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車、斷帶自動停車功 能,只能用手動,不能有任何缺失否則容易損壞機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對照熱軋產線試車記載 :「……收捲時仍需人力輔導捲取作業……」(見本 院卷一第180 頁),並無二致,堪認被告主張系爭熱 軋機沒有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使、緞帶自動停 使等功能,確屬有理由。 ⑧其餘被告自行改善設備費用事項說明:被告抗辯原告 交付之系爭熱軋機尚有其餘缺失,經被告先行修繕, 並提出自行改善費用一覽表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5頁、卷二第112 頁至第147 頁反面),然為 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劉啟民雖證稱:這些部分有書 面告知原告,但原告都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頁反面),然被告就有以書面催告原告改善部分, 除提出104 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1 紙外(見本院卷一 第49頁至第50頁),未能提出任何其餘書面證據佐證 ,而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前開部分瑕疵 ,自難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修繕前確有告知原告前開 瑕疵存在。又此部分既均由被告自行修繕,而被告亦 未能證明原告初始交付之系爭熱軋機確有此部分缺失 存在,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有 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始主張瑕 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等語。惟兩造就系爭熱軋機是否符合約定效能,應適用 承攬之規定,有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原 告雖復主張被告縱依承攬關係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51 4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惟按民法第514 條之立法意旨係以該條所列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以從速行使為宜, 避免徒滋糾紛。而觀被告提出之原告法代何建忠出具之 102 年3 月29日、102 年12月31日、103 年5 月14日設 備交機承諾書、103 年9 月23日兩造設備試車完工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顯見兩造就系爭 熱軋機曾約定進行多次試車,且於103 年9 月23日會議 記錄中仍記載:「新英熱軋機操作手到場後,預計二週 內可完成實料軋延並順利收捲。實料試車過程中,若發 生失誤造成人、機損害,新英同意全權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原告交付系爭熱軋機後,被告 確有即時反應系爭熱軋機存在瑕疵,嗣並於104 年7 月 7 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表明系爭熱軋機存在與規範 不符之情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否則將自行汰換並主 張自貨款中扣抵,此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佐以證人劉啟民證稱:對於不 符合預期效能的情形,有通知原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 頁反面),證人張義居亦證稱:被告還沒發律師 函以前,就已經跟原告反應了。被告103 年10月22日試 車第一顆鋁捲就失敗,試了幾次都失敗以後就通知原告 ,約是104 年4 、5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 9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始主張瑕疵修補 費用,已逾越除斥期間等語,即非可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確 有前開瑕疵,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拒絕修 補(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而兩造就系爭熱軋 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機器互負承攬報 酬及瑕疵修補費用債務,兩造所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 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 約,是被告主張就瑕疵修補費用部分與其應負之承攬報 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被告主張抵 銷之瑕疵修補費用,分述如下: ①被告主張改善前開軋延鋁捲材質及主馬達部分瑕疵, 所需費用為23,738,00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宏圖機械 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 而原告抗辯修補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僅需11,180,000 元,被告主張修補費用高於市價,另前開報價單上所 載高低壓配電盤及變壓器非屬原告依合約應負擔範圍 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1 紙為佐(見本院卷二 第210 頁)。而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中「熱軋機設備規範」第11 頁所載:「不包括在本報價單範圍之項目:……( E )動力和電器設備⑴馬達啟動和控制設備⑵電氣 設備和配線之材料與配線工程⑶發電機和其他動力 設備⑷照明設備。」(見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 原告主張高低壓配電盤及變壓器部分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確屬有據,而屬可採。被告雖復辯稱:原告 本來提供之機器馬力不足,被告更換馬力後,亦須 更換原本配合之配電盤及變壓器,故此部分亦應由 原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然查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難認為 真,上無足採。從而,訴外人宏圖機械有限公司報 價單中有關高低壓配電盤及變壓器之價金5,458,00 0 元部分,不得向原告請求。 ⑵被告主張其餘主張修補瑕疵費用為18,280,000元( 計算式:8,000,000 +3,760,000 +6,520,000 = 18,280,000,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報價單),與原 告主張之11,800,000元,固有差距。然本院審酌原 告於訴訟中所為報價,當不若被告另覓訴外人廠商 報價之價格為客觀,且以系爭熱軋機總價為71,159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被告主張修補系 爭熱軋機不能軋延3 、5 系列鋁胚及主馬達馬力不 足之瑕疵需斥資18,280,000元,比例上亦無顯不合 理之處,應屬可採。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計18 ,280,000元。 ②被告主張改善工輥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3,442,876元 ,業據提出原告報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應 屬可採。 ③被告主張改善油箱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608,306 元 ,業據提出訴外人晟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件單1 紙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而原告抗辯此部分修 補瑕疵費用僅需約50萬元,被告主張修補費用高於市 價,另前開報價單上所載項次13攪拌機、攪拌葉等非 屬改善油箱之必要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正 反面)。經查: 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攪拌機、攪拌葉確屬修補此部分 瑕疵所必須,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被告主張此 部分屬修繕必要費用乙節為真。從而,訴外人晟澤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中有關項次13攪拌機、攪 拌葉之價金420,000元部分,不得向原告請求。 ⑵被告主張其餘修補瑕疵費用為1,167,306 元【計算 式:(116,000 +51,240+10,210+49,280+72,5 20+301,000 +233,240 +6,160 +24,000+13,4 40+155,520 +79,200)×1.05=1,167,306 ,見 本院卷二第188 頁報價單,營業稅為5 %),與原 告主張之500,000 元,固有差距。然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市價為何,則被 告提出之訴外人廠商報價,應屬客觀,而可採信。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計1, 167,306 元。 ④被告主張改善過濾器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47,000 元 ,業據提出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出 貨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 ,應屬可採。 ⑤被告主張油箱壓力瑕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未能證明 有瑕疵存在,詳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自不得主張以 改善瑕疵費用抵銷。 ⑥被告主張改善軟體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500,000 元, 業據提出訴外人中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5 頁)。原告雖主張可隨 時至系爭熱軋機上安裝程式等語,有如前述,然此部 分既確有瑕疵存在,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以瑕疵修補 費用抵銷價金,即屬有理由。 ⑦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33,5 37,182元(計算式:18,280,000+13,442,876+1,16 7,306 +147,000 +500,000 =33,537,182)。 ㈣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被告主張以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對 原告之價款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主合約、附約一及附約二所載之「完工日 期」,均係指機器完成製造之日,與交機及交機後之驗 收完成與否無關等語;被告則主張完工係指製作完成符 合契約約定效能之設備,是完工日期係指機器交機並經 驗收完畢之時,原告迄今均尚未完工等語。而依系爭合 約書約定:「付款辦法:「……⒋20%尾款交貨或驗收 合格後(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 驗收,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 頁);系爭 附約一約定:「付款辦法:……⒉20%尾款交貨或驗收 合格後(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 驗收,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 頁);系爭 附約二約定:「付款辦法:……⒉20%交貨款(102 年 7 月30日兌現)……⒋30%驗收合格後(20%交貨款、 20%試車款及30%驗收款支票於交貨10天內一併開立) (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 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9 頁),則觀上述契 約條款文義,佐以兩造就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 力整平線及修邊線所有權移轉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 詳如前述,堪認原告所負之作為義務,係於完工日期前 將系爭機器正式「交貨」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達到「 可供驗收之狀態」,即無逾期罰款之問題。原告主張僅 需將機器製造完成、被告主張需驗收合格,均非可採。 ⒉查依系爭主合約約定:「完工日期:收到訂金後12個月 內(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三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7 頁)。而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 收到訂金,有原告提出之欠款價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0頁),故依主合約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收到訂金 後15個月內即102 年5 月底前交付被告。再依系爭附約 一約定:「完工日期:收到訂金後10個月內(軸承部分 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三個月)」(見本院 卷一第8 頁),而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收受訂金,有 原告提出之欠款價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故 依系爭附約一約定,原告至遲應於收到訂金後13個月內 即102 年7 月底前交付被告。另依系爭附約二約定:「 完工日期:102 年3 月30日(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 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一個月)」(見本院卷一第9 頁), 故依系爭附約二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2 年4 月30日交 付被告。則綜參上開約定履約日期,原告至遲應於最後 履約期限之102 年7 月底前,將系爭熱軋機、冷軋機、 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均交付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 一再要求變更設計,待全案於102 年5 月21日定案後, 原告方得以繼續按照兩家廠商及被告同意之圖面製造, 期間應合理展延4 個月又20天等語。惟依系爭主合約約 定:「逾期罰款:……但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 設計而順延完工日期時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 ……。」(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附約一約定:「 備註:⒐……但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順延 完工日期時,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 (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附約二約定:「備註:⒎ ……但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順延完工日期 時,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見本院 卷一第9 頁反面),顯見原告若因被告變更設計而需順 延完工日期,需由兩造共同協議順延後之完工日期,尚 非原告得逕行主張。而原告就兩造曾協議順延部分,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⒊查兩造就原告係於何時將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 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等4 部機器交付被告乙節,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能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正反面)。 惟被告既於103 年1 月6 日以前開機器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且機器所在地址均記 載為「桃園縣○○鄉○○路○段○○○ 號」即被告公司地 址,則原告主張至遲於103 年1 月6 日即將前開機器均 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應可採信。而 原告既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於該日前即交付系爭機器, 則原告交付時點即應以103 年1 月6 日認定之。至被告 辯稱依原告法代何建忠提出之設備完工交機計畫承諾書 (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上記載之「交機/ 驗收」時間均 為103 年1 月6 日之後,顯見斯時尚未交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0 頁正反面)。惟觀前揭承諾書上所示之「 交機/ 驗收」欄位下方復載有「教育訓練時間」,則其 下所列日期究何所指,已有未明;佐以其上記載之「試 車」開始時間復早於或與「交機/ 驗收」時間同時,而 衡情必先交車始得試車,則該「交機/ 驗收」欄位自難 認係指實際交機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基上所述,原告至遲應於最後履約期限之102 年7 月底 前,將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 均交付被告,然原告遲至103 年1 月6 日始將前開機器 交付被告,遲延超過5 個月,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兩造 契約約定支付逾期罰款,自屬有據。 ⒌依系爭主合約約定:「逾期罰款:除天災等不可抗力 因素外,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按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罰款。……。」(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系 爭附約一約定:「備註:⒐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 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 款,最高罰緩為總價3 %。……。」(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系爭附約二約定:「備註:⒎除天災等不可 抗力之因素外,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按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罰款,最高罰緩為總價3 %。……。」( 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既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性質上即屬違約 金之約定,並約定以合約總價之3 %為上限。原告固主 張依原告法代何建忠於102 年3 月29日出具之設備交機 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違約金上限為總價千分 之十即1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然查前開設 備交機承諾書係原告法代何建忠自行出具,未見被告同 意違約金上限修正為1 %之意旨,復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22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⒍本院審酌兩造系爭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工程總價 高達233,700,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則原告 逾期完工,逾1 日應罰款兩造合約總價金額之千分之3 即233,700 元(計算式:主合約+ 附約一+ 附約二合約 總價233,700,000 ×0.001 =233,700 ),逾期30日以 上即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上限7,011,000 元(計算式: 總價233,700,000 ×0.03=7,011,000 ),而原告遲延 日數超過5 個月,有如前述,則被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 金上限7,011,000 元,應無過高之情事,而可採認。 ⒎兩造就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 機器互負承攬報酬及違約金債務,兩造所各負之債務均 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 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就此7,011,000 元違約金部分 與其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被告以對原告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價款請求權為 抵銷,有無理由: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遲延給付,至被告產 生102 年6 月至104 年12月之營業虧損共50,523,452元等 語。惟觀被告提出之103 年度、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被告於103 間營業收入總額為69,890,577元、104 年 間營業收入總額為64,375,006元,顯見被告於103 、104 年均有正常營運,而公司營運中產生營利、虧損之原因多 端,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熱軋機所 受之營業損失為何,則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 12月之營業虧損均係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熱軋機所受之損 害,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所 約定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88,380,228元,而被告得向原告 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40,548,182元(計算式:瑕疵修補費 用33,537,182元+遲延損害7,011,000 元=40,548,182元 ),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合約款共計47,8 32,046元。另就原告出售並交付被告之其餘相關設備,未 經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價金971,21 9 元,亦屬有理由,有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之金額共計48,803,265元(計算式:47,832,046 +971,219 =48,803,265)。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7,832,046元債權,經原告以104 年 9 月16日104 吉常同字第15090101號函請被告公司於函 到後5 日內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於翌(1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4頁、第16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㈩),是被告經催告後,應於函到後5 日內即104 年9 月22日前付款。則原告請求47,832,046元自104 年9 月 23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請求104 年9 月17日至104 年9 月22日利息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對被告之其餘971,219 元貨款債權,經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收受後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均同意以105 年2 月1 日起算此 部分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正反面),是原告請求 971,219 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㈠查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均業經 驗收合格或視同驗收合格,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起訴主 張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自無理由 。 ㈡反訴原告雖復主張以對反訴被告支持遲延罰款及遲延損害 抵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然查就遲延損害部分,反訴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12月之營業虧損均係因 反訴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熱軋機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有 如前述,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再者,反 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遲延罰款部分,先抵銷本訴金 額(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而經本訴抵銷後,反訴 原告仍積欠反訴被告48,803,26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反訴被告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取得票款,自屬有據,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 19,811,610元,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803,265元,及其中47 ,832,046元自104 年9 月23日起;其中971,219 元自105 年 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訴原 告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第 79條(本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105年6月30日│14,763,420元│AC0000000 │ │ │ │司 │屋分行 │ │ │ │ │ ├──┼─────────┼─────────┼──────┼──────┼──────┼──┤ │002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105年6月30日│ 3,809,190元│AC0000000 │ │ │ │司 │屋分行 │ │ │ │ │ ├──┼─────────┼─────────┼──────┼──────┼──────┼──┤ │003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105年6月30日│ 1,239,000元│AC0000000 │ │ │ │司 │屋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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