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建忠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3,848元,應徵上訴裁判費
456,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