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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3,848元,應徵上訴裁判費   456,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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