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所為
除權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
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403 號除權判決附表編
號1 所列支票號碼應為「LN0000000 」,判決誤寫為「LN00
00000 」,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31 號准予
公
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支票號碼為「LN0000000 」,聲請人未
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登報,有公示催告裁定、民國
105 年2 月22日前鋒日報各1 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本院依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
內容所示之支票(即支票號碼為「LN0000000 」)為除權判
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
正,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
容與其意思不符,
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
序,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