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揚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維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
示催告。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09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5 年5 月4 日將
上開公
示催告裁定刊登在皇家時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09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 年5 月4 日
刊登該裁定於皇家時報,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本院裁定、皇家時報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8 年8 月4 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佳得偉實業有限│兆豐商業銀行太│104 年7 月31日│ 22,131元 │TPA0000000│ │
│ │公司司晴星 │平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