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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宏昇鋁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啓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 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均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遺失,經 分別向付款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玉山商業銀行龍 井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5 年4 月 19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8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於105 年4 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臺灣導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84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8日 刊登該裁定於臺灣導報,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導報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5 年7 月28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林淑梅 │台灣土地銀行沙│105 年4 月10日│ 12,000元 │ED0000000 │ │ │ │ │鹿分行 │ │ │ │ │ ├──┼───────┼───────┼───────┼──────┼─────┼──┤ │002 │日勝建設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龍│105 年4 月30日│ 17,745元 │0000000 │ │ │ │司 │井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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