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高天明即玉騰企業社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40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
登民國105年6月4日之報紙。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
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公示催告之
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40號裁定中附
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
錯載聲請人為「吳天明即玉騰企業社」,有聲請人提出之報
紙在卷可查,此時所表彰之聲請人票據權利即
難認係同一,
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則附表所示支
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
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
│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440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吉展興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104年9月6日 │54,600元 │TC000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