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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楊茗閎 相 對 人 楊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6 年7 月3 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6084 號民事裁 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部分之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 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 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 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 3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6084 號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發給支 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6 年7 月7 日收受送達,因 異議人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大雅區,其異議期間按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至遲應於同年7 月20日 前提出異議,而異議人係於同年7 月19日提出異議,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 第3 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 ㈠民國106 年1 月27日兩造和解之時,即已言明若相對人未依 照和解書還款日期還款,異議人得收取此債務近年來合理利 息,以補償異議人近年來因為此筆債務所造成莫大困擾及額 外負債損失,此部分見證人蔡永泉可以作證。依照和解書, 第一期還款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相對人未通知還款與否 即失去聯絡,經友人代為協尋,相對人才又出面請異議人再 給幾天時間。相對人及其配偶賴宏義失蹤當下,異議人已經 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其二人,由於其二人未依照和解書上之內 容履行,異議人決定要收取利息以彌補這幾年來一再遭受欺 騙,每到雙方約定之還款時間,相對人總是找理由拖延或避 不見面,讓異議人身心俱疲。 ㈡相對人夫妻於100 年4 月初開始向異議人借款,口頭約定利 息即為月息百分之1.5 ,現異議人會要求相對人支付利息, 實是因為當初異議人為了這筆錢補貼友人不少利息;再者, 相對人夫妻當初都是以家庭困難、家境貧窮等理由,利用異 議人善良本質欺騙異議人,異議人擔心相對人家人會因為經 濟發生什麼問題,所以才會一再借錢予相對人周轉,後來卻 查到相對人夫妻有房、有車、有土地,還有退休金,試問天 理何在?故才請求相對人支付利息,以稍彌補異議人所受傷 害,此利息算法是相對人於100 年4 月間與異議人間之口頭 約定。就算無法請求當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也要求以法定利息作為補償。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 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復按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 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定。 經查: ㈠異議人以相對人於100 年4 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906,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 年11月10日,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應給付 異議人1,906,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固提出債權憑 證(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83902 號)及和解書為證 。惟依異議人所提之債權憑證,對異議人欠款1,906,000 元 之債務人為駿輝機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宏義,而非 相對人;再觀諸異議人所提之和解書,與異議人就上開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以1,900,000 元、分3 期給付(即106 年2 月 10日給付750,000 元、106 年5 月10日給付500,000 元、 106 年8 月10日給付650,000 元)達成和解之債務人為賴宏 義,相對人則為賴宏義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債權憑證及和 解書均無約定利息之記載,此與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有 未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司促字 第16084 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⒈確 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⒉利息起算日、年利率18% 、約定清償期限之請求依據。⒊ 支付命令對未屆期之將來給付不得請求,依和解書上記載尚 有一筆未到期,且和解書上記載金額僅為1,900,000 元;若 依債權憑證請求(金額為1,906,000 元),相對人非債務人 ,請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等等。嗣異議人雖於106 年6 月29 日具狀說明賴宏義向其借款及與相對人簽訂上開和解書之經 過,然除提出其與賴宏義間之調解筆錄外(調解案號: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619號),並未提出其他得為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7 月3 日以其中650,000 元部分屬未屆清償期,6,000 元部分 未予釋明,利息部分,依和解書記載,於雙方協議之付款期 限前,不予收取,且就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8未予釋明,應依 法定利率計算(民法第203 條參照)等事由,以106 年司促 字第16084 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和解書記載相對人為債務人 賴宏義之連帶保證人,其餘債權憑證及調解筆錄顯示之債務 人或為賴宏義、或為駿輝機械有限公司,而與相對人無涉。 上開和解書載明:「就105 年度司執字第83902 號債權人楊 茗閎與債務人賴宏義進行和解,和解內容略以:㈠於106 年 2 月10日之前,歸還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㈡於106 年5 月 10日之前,歸還次筆新臺幣伍拾萬元整。㈢於106 年8 月10 日之前,歸還末筆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㈤此和解經由雙方 協議完成前項,不收予任何利息。」等語。則由異議人所提 出之上開和解書為形式審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僅得請求1,90 0,000 元(計算式:750,000 +500,000 +650,000 =1,90 0,000 ),且確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得於約定清償期 日屆至前請求支付利息,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 息。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其與相對人間超過1,900,000 元之 債權、清償日屆至前得收取遲延利息及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8 等請求為釋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 明其曾於106 年2 月24日向相對人催討債務,亦無法釋明此 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異議人依上開和解書第3 點請求相對人支付650,000 元 ,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因該筆債權之清償期現已屆至,相對人迄未 給付,已陷於遲延給付,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遽予駁 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屬支付命 令之核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處分廢棄,並交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請求相對人支付65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至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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