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楊育甄
相 對 人 張詠勝
高明福
上列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
法事務官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中院麟
非拾貳106司促字第4317
號函文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中院麟非拾貳106司促字
第4317號函文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處分。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中院麟非拾
貳106司促字第4317號函文處分(下稱
系爭函文處分),已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就該函文處分,具狀表示不服,並於同
年7月27日提出異議,而系爭函文處分係司法事務官處理支
付命令事件是否逕為核發確定證明書所為之終局處分,且處
分內容「暫不予核發確定證明書」已對異議人
債權實現權利
造成影響,異議人自得對系爭函文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並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連帶
債務人
即相對人2人及威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317號支付命令後
,僅威普公司具狀異議「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積欠任何款項
,故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相對人2人則未於異議期間內聲
明異議,且威普公司於聲明異議後,於其與異議人之後續訴
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8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所提具體
抗辯事由僅係自己未積欠異議人任何
款項等個人關係抗辯,不及於相對人2人,是相對人2人已逾
期未異議,威普公司抗辯事由亦不及相對人2人,系爭函文
處分以「本件於訴訟(即系爭訴訟事件)審理終結並確定前
暫不予發確定證明書」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2人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聲請,於法無據,
爰依法對系爭函文
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核發相對人2人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
書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予裁定確定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
對於連帶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後,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提出
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結論:民
事訴訟法第56條
乃該法第1篇總則第2章第2節共同訴訟之條
文,同法第519條第1項又有【......視為起訴或......】,
第521條【......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規
定,是該第56條於第6編
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
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
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際此,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
因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法院
非
不得加調查之,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
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司法院(76)廳民
一字第2903號研究意見
可資參照)。查異議人支付命令
聲請
狀僅表明「債務人(即相對人2人及威普公司)應給付債權
人(即異議人)100萬元...」,並未主張相對人2人及威普
公司負有連帶債務,則相對人2人與威普公司是否負有連帶
債務關係已有疑問。況且,相對人2人與威普公司縱為連帶
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處理支付命令事件之法院對於債務
人異議事由是否僅基於個人關係而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乙
事,仍得調查審認,如調卷或責令支付命令
聲請人陳報等即
是,如於一定調查後,已可確認異議事由僅基於個人關係而
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且無其他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非必待為異議之債務人後續訴訟
結果確定,始得決定是否對其他未異議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否則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後,於連帶債務人中
有1人聲明異議情形下,對於其他未異議連帶債務人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卻延遲取得(甚且晚於對聲明異議債務人債
權之確定),
顯有違支付命令迅速、簡易確定之立法意旨,
是系爭函文處分意旨「本件於訴訟審理並確定前暫不予核發
確定證明書」,
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又威普公司於系爭訴
訟事件之抗辯事由僅基於個人關係不及於相對人2人,為系
爭訴訟事件之
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該訴訟事件之法院所審認
乙情,有106年8月17日系爭訴訟事件
言詞辯論筆錄及106年
9月13日系爭訴訟事件裁定影本附卷
可按,是威普公司之抗
辯(或異議)事由既不及於相對人,如無其他不得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事由,即應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附此敘
明。系爭函文處分意旨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系
爭函文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函文處分廢棄,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