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李鷦涌
相 對 人 詹政憲
捷鵬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毛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年7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8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相關業
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
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異議人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詹政憲及捷鵬消防有限公司2人發支付命令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
內陳報得對相對人捷鵬消防有限公司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
,並釋明之,惟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
6年7月28日對相對人詹政憲核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之同時,併予裁定駁回對相對人捷鵬消防有限公
司部分之聲請,原裁定於106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06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是
本件異議業已遵限提出,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捷鵬消防有限公司請求之釋
明及補正資料業已提出,惟原裁定似漏未斟酌而駁回聲請,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
督促程序之聲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成立要件則與訴
訟程序相同,是聲請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該項裁定如係不宣示之裁定,
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甚明。
四、
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已載明相對人詹政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肇事車輛之車主為相對人捷鵬
消防有限公司,相對人詹政憲當時係駕駛該公司之車輛執行
職務,依法相對人2人應連帶負責,爰依法聲請發給支付命
令等語。異議人雖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28日核發支
付命令後,始於106年8月1日具狀補正用以證明肇事車輛車
主為相對人捷鵬消防有限公司之事證資料。然原審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駁回裁定係於103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依
首揭
規定,該裁定於
斯時起始生羈束力,而異議人早於終局處分
生效前已具狀補正
上開事項,依
前揭說明,異議人已於原審
駁回聲請之裁定送達前補正程式之欠缺,
縱有逾期補正之情
形,其補正仍屬有效。況經本院進一步查詢之結果,肇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登記之車主確為相對人捷鵬消
防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
可稽。惟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逕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為由,而駁回異
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駁回對相對人捷鵬消防有限公司聲請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