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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唐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債 務 人 洪達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9987 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 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其 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 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 照)。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 處分,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 。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後,已於同年月23日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理人已於106 年8 月7 日具 狀陳報將本件債務人更正為相對人個人,蓋相對人雖以禾業 電器名義出具報價表給異議人,但並未以禾業電器名稱登記 為商號,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異議人並 另陳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可見異議人已盡釋明之 責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 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 以禾業電器名義,於106 年2 、3 月間,向異議人承攬位於 臺中市○○路○○○○○ 號慶通修車廠工程之空調安裝作業,雙 方約定工程訂金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30 % ,異議人並依約於同年3 月1 日委由合作廠商展綺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展綺公司)匯款5 萬元訂金(匯款金額4 萬99 70,加計匯費30元),料相對人收受款項後,竟僅進場施 作1 天,之後即避不見面,而未完成前述工程,異議人緊 急另找其他廠商施作,致該工程延宕逾期、相關費用增加, 異議人遂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民法第25 9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相對人返還訂金及利息等語,並提出 禾業電器報價表、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計價表、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復於106 年8 月7 日具狀陳報因查無禾業電器之商業登記資料,更正本件債務 人為相對人個人,並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為據。 ㈡然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禾業電器報價表」及「廣利宏營造有 限公司計價表」(見司促卷第3 至4 頁),其上均無異議人 及相對人之簽章,且異議人於106 年6 月8 日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訂金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乃禾業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禾業公司),並載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見 司促卷第7 至8 頁),而禾業公司係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 (見司促卷第12頁),則異議人究係與相對人或禾業公司間 存有承攬關係,即屬有疑,尚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 間存有承攬關係。再依異議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見司促卷第5 頁),可知106 年3 月1 日係由展 綺公司匯款4 萬9970元給相對人,惟異議人就展綺公司係受 其委託匯款給相對人作為訂金之給付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亦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有依約給付訂金給相對人。故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對於相對人請求之釋明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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