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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異 議 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相 對 人 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06 年8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 10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裁定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異議 人於106 年8 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60萬元,該項訴訟費用尚有爭議,其項目、成本 、利潤各為何、金額是否適當,應請相對人提出合理細目表 單以供異議人瞭解,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指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之費用,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規定,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832 號裁定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 度建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3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 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繳納鑑定費之統一發票影本,裁定異 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萬元,及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該鑑定費用項目、成本、 利潤未經相對人提出細目單,且金額不當云云惟查相對人 既因法院訴訟進行之必要,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實際支出 法院囑託鑑定時,鑑定機關收取之鑑定費用60萬元,即得請 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給付,至於鑑定機關收取之費用 是否適當,其項目、成本、利潤各為何等,均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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