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異 議 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家虎
相 對 人 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民國106 年8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
10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裁定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異議
人於106 年8 月16日收受
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60萬元,
惟該項訴訟費用尚有爭議,其項目、成本
、利潤各為何、金額是否適當,應請相對人提出合理細目表
單以供異議人瞭解,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法
所稱之訴訟費用,指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之費用,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規定,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832 號裁定
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
度建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3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
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繳納鑑定費之統一發票影本,裁定異
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萬元,及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該鑑定費用項目、成本、
利潤未經相對人提出細目單,且金額不當
云云,
惟查相對人
既因法院訴訟進行之必要,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實際支出
法院囑託鑑定時,鑑定機關收取之鑑定費用60萬元,即得請
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給付,至於鑑定機關收取之費用
是否適當,其項目、成本、利潤各為何等,均
非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