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翰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雄
相 對 人 王德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所為駁回
異議人即
債
權人
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及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予
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意旨認
本件發電機
租賃契約,承租人
並
非相對人即
債務人王德明,然相對人確實有承租發電機,
並影印其身分證影印本給異議人
持有,身分證上記載「出租
發電機專用」之字跡亦為相對人所書寫。本件係因異議人載
送發電機至相對人經營之霸王鱉食補餐廳時,因相對人忙碌
,而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盧玉娟簽收並簽立相關資料,
實際上之承租人仍為相對人,是
鈞院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應有未當等語,並提出王明德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3 款前段、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
結果,如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情形之一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於期
限內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聲請之
督促
程序屬
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
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
惟就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各款及第508 條至第511 條等程
序上事由,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若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予駁回。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
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列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即債務人
為相對人,然與異議人陳報之證據內容並不相符,並以本院
106 年9 月4 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23496 號民事裁定,命異
議人補正:⒈債務人是否為王明德?(因原附證物均由盧玉
娟簽名),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相關資料(如收據等)。
⒉提出霸王鱉食補餐廳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
,併請提出其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釋明?又其負責人為何?而
該裁定已於106 年9 月7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異議人雖具狀陳報表示其係相對人即王明德承租發電
機,並提出金額計算式,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以為證據
,
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
㈢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又再提出王明德身分證影本,然此資
料已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曾提出,對照聲請支付命令狀中另
附之檢修紀錄表、機具出租憑證2 紙書面資料,其上收取人
、承租人連帶
保證人係分別簽立「盧玉娟」,而承租人部分
則以電腦繕打「霸王鱉食補餐廳」之記載,顯然異議人仍未
能釋明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相對人即王明德,亦未補正關
於霸王鱉食補餐廳組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等相關
證據,故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補正上開事項而認異議人
之請求無理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並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