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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翰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雄 相 對 人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債 權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認本件發電機租賃契約,承租人 並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德明,然相對人確實有承租發電機, 並影印其身分證影印本給異議人持有,身分證上記載「出租 發電機專用」之字跡亦為相對人所書寫。本件係因異議人載 送發電機至相對人經營之霸王鱉食補餐廳時,因相對人忙碌 ,而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盧玉娟簽收並簽立相關資料, 實際上之承租人仍為相對人,是鈞院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應有未當等語,並提出王明德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3 款前段、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 結果,如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情形之一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於期 限內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聲請之督促 程序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 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就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各款及第508 條至第511 條等程 序上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若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予駁回。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 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列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即債務人 為相對人,然與異議人陳報之證據內容並不相符,並以本院 106 年9 月4 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23496 號民事裁定,命異 議人補正:⒈債務人是否為王明德?(因原附證物均由盧玉 娟簽名),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相關資料(如收據等)。 ⒉提出霸王鱉食補餐廳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 ,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又其負責人為何?而 該裁定已於106 年9 月7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異議人雖具狀陳報表示其係相對人即王明德承租發電 機,並提出金額計算式,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以為證據 ,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 ㈢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又再提出王明德身分證影本,然此資 料已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曾提出,對照聲請支付命令狀中另 附之檢修紀錄表、機具出租憑證2 紙書面資料,其上收取人 、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係分別簽立「盧玉娟」,而承租人部分 則以電腦繕打「霸王鱉食補餐廳」之記載,顯然異議人仍未 能釋明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相對人即王明德,亦未補正關 於霸王鱉食補餐廳組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等相關 證據,故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補正上開事項而認異議人 之請求無理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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