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1號
異 議 人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三
相 對 人 典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9
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
聲請返還
擔保
金,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送達
行使權利通知函,已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
存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若認為送達不合法
,應
依職權公示送達,殊無逕將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爰依法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返
還等語。
三、按依
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
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
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
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
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
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催告函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義雄之戶籍地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而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草港警察派出所,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證查明。
惟查,黃義雄已無居住於其戶籍所在地,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9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2
4808號函所附之訪談筆錄附於原審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
足認黃義雄實際未居住於其戶籍所在地。準此,黃義雄於
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送達時,客觀上並無居於戶籍地之事
實,不得僅因其將該址作為戶籍登記處所,
遽認黃義雄係
以戶籍地為住所,且無證據可認黃義雄已自派出所領取本
院催告函,是本院上開催告函對黃義雄以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於其設籍所在,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應
堪認定。又黃義
雄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事實,係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時,經原審調查後始發現,是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行使權利事件自無從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併為敘明。
(二)本件催告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效力,而無從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行使期間,異
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尚未具備,應屬無據。
是以,
本件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
難謂相對
人已受合法催告逾20日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
適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