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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明 相 對 人 薪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芫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9月7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四六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733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106年9 月12日收受送達,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 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係 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 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 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則在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必以債權人無損害 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原因事實訴訟中(鈞院104年度中訴字1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係請求異議人給付加 工款項及遲延利息。而異議人先前為撤銷假扣押執行,已繳 納足額反擔保金至鈞院提存所,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㈡反擔保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假扣押停止執行,所可 能受有之損害。本件相對人請求標的既為加工款項及遲延利 息,故除債權人最後獲得勝訴判決,但債務人已無資力清償 之情形,以及因訴訟過程衍生之遲延利息外,實難想像債權 人事實上還會因假扣押執行遭撤銷而衍生何種損害。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未洽,請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取 回提存物。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 扣押所生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18,824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撤銷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兩造間給付報 酬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中訴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全 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133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兩造間給付報酬之強制 執行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4788號執行完畢, 相對人獲得全額清償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324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104年度存字第546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64788號等卷宗核屬。 ㈡異議人以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已全額獲清償,故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而請求返還提存物。按異議人提供之反擔保係備相對 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擔保,為擔保相對人之 本案債權,則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已否獲償與相對人是否因異 議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係屬二事。本件 經本院向相對人函詢是否因異議人提供擔保撤銷執行命令而 受有損害?相對人於106年11月7日陳報:無受損害等語,可 認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已符合前述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 要件,異議人之請求,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 將異議人之聲請駁回,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異議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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