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異 議 人 黃期益
上列
異議人就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24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06年度司他字第245號所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
其異議期間,自其收受判決
正本之
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算
,因
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梧棲區,應加計
在途期間3日,異
議人於同年10月11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
敘明。
三、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
予
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
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規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
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
效力,一旦
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
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
非謂聲請
人
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前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訴訟費用,然法院本於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按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
相對人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
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暫免繳裁判費,該
案經本院以102年度
勞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異議人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第一、二審
及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18,651元、第二審異議人上訴及追加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4,812,600元、第三審異議人上訴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6,355,719元,此有上開裁定、判決
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裁定本件異議人暫免之第一、二、三
審裁判費分別為52,678元、73,077元、95,946元,並確定異
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21,701元,及自原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意旨
所稱:判決
內
容有錯誤,向異議人請求全額之訴訟費用不合理等語,與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