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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異 議 人 黃期益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24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06年度司他字第245號所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 其異議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算 ,因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梧棲區,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異 議人於同年10月11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規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 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 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 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前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訴訟費用,然法院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 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暫免繳裁判費,該 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異議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第一、二審 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18,651元、第二審異議人上訴及追加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4,812,600元、第三審異議人上訴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6,355,719元,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裁定本件異議人暫免之第一、二、三 審裁判費分別為52,678元、73,077元、95,946元,並確定異 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21,701元,及自原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意旨所稱:判決 內容有錯誤,向異議人請求全額之訴訟費用不合理等語,與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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