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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5號 異 議 人 健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來 相 對 人 全氟密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 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 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106年 度司聲字第151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 三、異議意旨略以:對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20元,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應指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 五、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 第23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其上訴無 理由,以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 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及鑑定費用100,000元,而 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620元, 並應給付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就原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105,620元為異議,惟未說明該訴訟費用額有 何疑義,則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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