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5號
異 議 人 健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清來
相 對 人 全氟密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沛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
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
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106年
度司聲字第151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
上開規定
。
三、異議意旨
略以:對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20元,聲明異議,
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應指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
五、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
第23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其上訴無
理由,以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
前揭卷宗審查後,認
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及鑑定費用100,000元,而
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620元,
並應給付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就原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105,620元為異議,惟未說明該訴訟費用額有
何疑義,則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