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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劉柏村即新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889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示之支票係第三人福碩科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給付加工貨款予異議人,所簽發交付予異議人之 支票(受款人為異議人),因異議人為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 公司之子公司,將支票交由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暫時 保管,於保管中不慎遺失,異議人為票據權利人乃依法為掛 失止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原裁定認異議人雖為支票 之受款人但未曾持有系爭支票,不得謂為票據權利人而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狀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 第三人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加工貨款予異議人 ,所簽發交付予異議人之支票,因異議人為第三人孟凱股份 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乃將支票交由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 暫時保管,於保管中不慎遺失,異議人乃依法為掛失止付通 知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為據,且 經本院影印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知書(106年度催字第889號 卷2頁)為附件,向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一 、貴公司是否有簽發票據號碼:BD0000000號;付款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 柒拾叁元;受款人新凱企業社之支票予新凱企業社,作為給 付加工貨款之用?二、上開支票是否已兌現?或是否有其他 人持票向貴公司主張票據權利?」,經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檢附支票存根一張,並函覆「..開立銀行名稱: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銀行帳號:000-00-00000 0..支票號碼:BD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106年7月6 日..支票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支 付用途:106年2月份加工款..未兌現..無其他人持票向 本公司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有該公司106年12月22日 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第三人 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加工貨款予異議人,所簽 發交付予異議人之支票,僅因第三人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受異議人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由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 司暫為保管,乃將支票交予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暫時保 管,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雖受異議人之委託直接占有系 爭支票(異議人為間接占有),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並 執票人,異議人方屬執票之票據權利人無誤。是系爭支票 於受託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不慎遺失,異議人主張其 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得依法為掛失止付通知,並聲請 公示催告,於法有據。原審裁定誤認保管人即第三人孟凱股 份有限公司為票據權利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 ,由司法事務官另為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新臺幣) BD0000000號 16萬3273元 106年7月6日 兆豐國際 福碩科技 商業銀行 實業股份 豐原分行 有限公司 (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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