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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靖 相 對 人 炬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遙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 16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裁定異議人應向 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17,232 元 ,異議人於106 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月31日聲 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3 年12月報價 費用8 萬元,係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事件中4 臺機 臺設備鑑定為基礎。然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嗣於104 年3 月 6 日,僅針對其中2 臺機檯鑑定,而鈞院於104 年4 月29日 裁定就另2 臺機臺鑑定,亦在原8 萬元報價費用之基礎內, 並無另外之補充鑑定費8 萬元。另因檢查時發現另2 臺機臺 內部鏽蝕嚴重,實際亦未予鑑定,爰請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事件中,先後向台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支出鑑定費用8 萬元、補充鑑定費8 萬元乙節 ,業據相對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為證(見本 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卷第16頁)。而經本院函詢台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是否確有收取前開鑑定費用,經該公會以10 7 年1 月3 日107 豪字第01002 號函覆略以:「⒈本會10 3 豪字第01005 號函中所收取之捌萬元鑑定費用已於103 年 08月29日發出之公文103 豪字第08003-1 號文中說明已完成 鑑定並附上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03008 。⒉本會10 3 豪字第09004 號函中所收取之捌萬元鑑定費用已於104 年 03月26日發出之公文104 豪字第03008 號文中說明已完成鑑 定並附上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04004 」等語(見本 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80 號卷,下稱本院事聲卷,第16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事件全卷核閱屬 實。從而,堪認相對人確有於前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事件中,支出鑑定費8 萬元及補充鑑定費8 萬元,共計16 萬元。異議人以前後2 次鑑定僅收取鑑定費8 萬元而未收取 補充鑑定費云云,容有誤會。 ㈡至異議人提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6 年2 月6 日106 豪 字第02003 號函中,雖提及機台3 與6 部分尚待異議人公司 組裝好後鑑定等語,惟併提及:「如說明2 所述,且炬盛 五金有限公司願意繳交本次鑑定費用陸萬元之後,本公會即 刻約鑑定時程。」等語(見本院事聲卷第5 頁),堪認上開 機臺3 、6 部分若予鑑定,尚需另行繳納鑑定費用6 萬元, 此與相對人前開支付之鑑定費8 萬元及補充鑑定費8 萬元, 尚屬二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 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並無錯誤,則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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