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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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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林雅萍 相 對 人 林耀基 相 對 人 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蕭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駁回 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以下均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6年 5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業於105年5月26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3號假扣押執行,雖未收到民事執行處 之通知,但經異議人於106年5月11日去電民事執行處詢問 ,承辦股未股書記官告知已於105年6月塗銷對641-ZJ號自 小客車之假扣押查封執行。 (二)假扣押執行之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因業經異議人等聲請強 制執行完執行完畢,書記官告知已執行完畢之標的無需撤 回。 (三)異議人係於鈞院105年6月撤銷執行程序後,方於105年 12月14日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符合規定茲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19787號假扣押裁定既已撤銷,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708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車輛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在案。異議人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7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具狀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 1930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 270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聲 字第1930號函各1件為證。惟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1133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車輛及對於第 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其中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執行法院係於106年5月19日方以中院 麟民執102司執全未字第1133號通知予以撤銷扣押,業經本 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3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異 議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即本案訴訟終結前) ,即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之 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08號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並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其發還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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