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高聖
相 對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異議人
聲請返還
擔保金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停業中之公司,停業期間自民國10
5年2月14日至106年2月13日,異議人依法於撤銷
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於105年12月29日依法以
律師函
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董事長陸泰陽之戶籍地址
、董事長陸泰陽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
住所地址、董事
陳啟文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
住所地址、董事辜瑞濱於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住所地址、
監察人陸巨君於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登記之住所地址等,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經董
事辜瑞濱、董事陳啟文二人於105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則
異議人已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依法向其登記營業
地址、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地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且
經董事辜瑞濱、董事陳啟文等二人於105年12月30日收受通
知,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異議人所為之催告通知業經相
對人合法收受,並超過21日催告期間未行使權利,應足認相
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聲請
返還擔保金,但原裁定不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
。
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
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亦有明定。
四、異議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7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及裁定確定
證明附卷
可稽,本件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定
「訴訟終結」之情形。異議人聲請意旨以訴訟終結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惟查:
(一)本件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所載,相對人公司僅係於105年2月
14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期間辦理停業登記,並
非辦理解
散,更無進行清算程序,自無清算程序適用之情形,從而
,異議人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董陽泰以外之董事或監
察人為送達,並非合法。
(二)又異議人以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玉律琮字第105122901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玉鼎律師事務所函,送達地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部分,此地址並非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董陽泰之戶籍地址。而異議人所寄送之「臺北
市○○區○○街○○○巷○號3樓」、「臺中市○○區○○○
路○○○號」,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
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又經本
院函請警察機關派員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居住或工
作於
前揭地址,經警察機關均函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居
住或工作於前揭地址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24084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631925600號函在卷
可憑,自
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本件異議人之催告
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效力,而無從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行使期間,異議人請求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尚未具備,應屬無據。
是以,本件異議
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
難謂相對人已受合
法催告逾20日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適法,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