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銘崇
相 對 人 趙宜婷
趙震宇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姚靜雅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
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3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
15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係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並
聲請鈞院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第一審
裁判費,
案經鈞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33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異議
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訴訟中因訴訟上和解
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依和
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
費用由繳納訴訟費用之各該造負擔,無須由
對造負擔。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依
上開和解內容,應由相對人負擔,則原裁
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7,211元部
分,容有違誤。為此狀請准廢棄原裁定關於
抗告人應繳納訴
訟費用部分等語。
二、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並聲請
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以10
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異議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中因訴訟上和解而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審諸卷附
兩
造於上訴審之和解筆錄,其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記載兩造
和解內容(即第三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
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兩造就各審所繳付之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吸收,不再對他造主張之意。本件上訴審之訴訟
費用由
上訴人即異議人繳納,異議人依和解內容自不得再對
相對人主張之;反之,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依規定本應繳納
訴訟費用,異議人無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義務,至於異議
人應否負擔,則依判決最終結果而審認。今相對人雖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惟此僅係暫免相對
人繳納
而非免除其繳納義務。又兩造於上訴審就訴訟費用部
分達成「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而非「上訴審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係就兩造於第一、二審所依法應先行繳納之
訴訟費用,達成各自負擔之內容,即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方符合兩造
之真意,亦符合上訴審兩造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真意。是依兩造於上訴審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判斷,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應繳納之相對人全部負擔(即
相對人原審敗訴而未上訴部分,與上訴人上訴未確定部分,
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業為第二審和解內容所變更而不復存在,原審裁定
猶依遭
變更之第一審判決內容,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
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