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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 審 原 告 高川偉 訴 訟 代理人 高銘克 再 審 被 告 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仲明 再 審 被 告 陳立強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確定判決,及105年11月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 ,以及106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 及60年臺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8 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且該確 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數額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故該判決乃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日 (即105年8月18日)即告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之情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5年8月19日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對該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 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06年6月20日),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並未敘明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 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正本係於105年11月16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且該確定判 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數額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事件,故該判決乃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日(即105年11月16日 )即告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該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30日之不變 期間,而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件 章戳日期為106年6月20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 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 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正本係於106年5月17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且該確定判 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數額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事件,故該判決乃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日(即106年5月17日) 即告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該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6年5月1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而再審原告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以 ,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 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06年6月20日),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從而,本院以下僅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 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正本第5頁第13至第21行記 載:「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經調閱本院臺中 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卷、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案卷後,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而為斷定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是 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認再審原告顯無再審理由,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自屬違背法令。則再審原告 主張: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 訴,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有理由。」等語,既已明 確認定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違背法令,自應依 法廢棄該判決,且就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事件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程序再開言詞辯論並作成裁判。 而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卻未依法廢棄並就鈞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為實質上裁判,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 審事由存在。 (二)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正本第2頁第5至第12行雖 記載:「…此均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之訴 卷宗審認無訛。則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2月16日始就105年 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 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 判決有何構成再審事由之情事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自應駁回再審原告 對於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云云。然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正本第4頁最末 行及第5頁第1至8行記載:「查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而確定,上揭判決於105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故本件應自105年8月19日起算30日為本件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不在本 院轄區所在地之臺中市,是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 在途期間5日,其於105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等語,足見鈞院認定 再審原告已於法定30日期間內即於105年9月19日就鈞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且上開證據存在於鈞院所調閱卷宗內,是鈞院 依職權即可查明之證據,則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 決確有未依據具體證據認定事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正本之「參、得心證之理 由」欄記載:「是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認再審原告 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自屬違背 法令。則再審原告主張: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未經 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有理由 。」等語,及其「主文」欄記載:「再審之訴駁回。」等 語,則「主文」究係駁回「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 決再審之訴」或駁回「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再 審之訴」,顯然不明。是以,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判決正本之「主文」係指駁回「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 定判決再審之訴」,顯與上述「參、得心證之理由」欄記 載理由有間,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正本第5頁第14至16行記載 「本件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訴狀指明原確定判決(即鈞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等語,茲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因漏未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1.經查:(1)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正本第2頁第5 、6行記載:「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等語,且再審原告已於鈞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提出「物件個 案明細」,其上並有「格局圖」表示建物「格局」、「大 小」,該證物是由再審被告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經紀 業務人員石漢傑、洪琪姮所交付,該「格局圖」僅記載「 臥室、客廳、餐廳、廚房、主臥室、浴廁、陽台、工作陽 台、玄關」,並未將「樓梯」列入「格局圖」內明示,縱 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2次前往現場看屋,亦僅止於了解 屋況之格局大小,根本無從知悉主建物面積101.82平方公 尺竟有包含屋外樓梯在內。(2)再審被告大昱山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曾仲明之代理人洪琪姮於鈞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32號事件10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們承認沒 有主動告知建物謄本的面積裡有包含小公。」等語。(3 )綜上,足認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 居間仲介向再審被告陳立強購買本件房屋,直至交屋當下 ,完全不知主建物面積101.82平方公尺竟有包含小公樓梯 之面積在內。且依一般人習慣及法理之認知,主建物室內 使用面積如有短少,即屬減少房屋之效用及價值,當然構 成民法上所謂物之瑕疵損害。 2.又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再審被告陳立強於104年6月 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記載:「乙方 (即再審被告陳立強)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 物之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 決漏未斟酌上述契約條項之重要證物,卻自為以「再審被 告陳立強並未特別保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面積與謄 本登載相符,難認屬於物之瑕疵。」為論據,顯有違「自 由心證之法律規定」之證據法則、習慣之經驗法則及法理 之論理法則,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 (五)綜上所述,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存在。 (六)並聲明:1.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廢棄。2. 再審被告陳立強應給付再審原告133,385元及自原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再審被告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曾仲明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16,000元及自原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4.再審及前審等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負擔 。 二、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 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 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 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 由。又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再按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正本係於105年8月18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且該確定判 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數額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事件,故該判決乃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日(即105年8月18日) 即告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該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5年8月1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而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受理在案(參見本院105年度 再易字第35號卷第4頁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05年12月16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是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 告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 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 證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 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 正本第2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105年度再易 字第35號確定判決未依據具體證據認定事實,屬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尚非可採。 三、復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固認為本院105年 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違背法令等情(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 正本第5頁),惟其「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 肆大段記載:「肆、從而,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雖有 再審理由,然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維持本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3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為之再審原告敗訴 之判決,結果仍為正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正 本第9頁),足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係認為 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為正當而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 訴,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 號確定判決未廢棄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仍 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裁判,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尚非可採。 四、又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再 審之訴駁回」等語,核與前揭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 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及以本院105年 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為正當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互核一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則再審原 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 再審事由存在等情,尚非可採。 五、再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乙、實體部分」第參大段第二小段內記載:「(三)本 件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訴訟代理人洪琪姮於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3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 雖表示:伊未主動告知再審原告系爭建物謄本之面積包含小 公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74頁背面)。然 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簽約前既曾 二度前往現場查看系爭建物,明確瞭解系爭建物之室內現況 、形狀及面積大小等,且再審被告陳立強未特別保證系爭建 物專有部分之使用面積與謄本登載相符,況系爭建物於78年 間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登記內容符合當時法規範各節,倘 本件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於室內面積與謄本 登載面積有所疑義,當可實地測量,以確定實際面積是否與 謄本登載是否相符,再決定是否買受;且建物謄本為地政機 關公示之資料,再審原告若有疑義,亦可自行前往查閱調取 ,以資比對。然再審原告並未為之,顯見再審原告當初購買 系爭建物而決意簽約時,應已為全盤之綜合考量,並以系爭 建物之實際面積為主要之參考依據。足見本院105年度再易 字第31號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認定結果 ,認定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洪琪媗在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事件中之上揭陳述, 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有自認其未盡報告、調查之 義務,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已 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有民事訴訟法第496號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正本第8、9頁),足見 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洪琪 姮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事件105年3月11日準備 程序陳稱未主動告知建物謄本面積包含小公乙節予以斟酌, 並認為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為正當,而駁回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 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 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洪琪姮於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事件10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 們承認沒有主動告知建物謄本面積裡面包含小公。」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顯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六、另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一「物件個案明細」之「格局圖」 下方記載「本格局圖僅供考使用,仍應以現場看屋結果為準 」等語,足見該「格局圖」僅係粗略介紹建物資訊之文件, 自難據以作為認定建物實際格局之標準。且本院105年度再 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 參大段第二小段內記載:「(一)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高銘克曾二度前往現場看屋,始透過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 之居間仲介,與再審被告陳立強簽訂買賣契約,其中層次面 積101.82平方公尺包含5.8252平方公尺作為樓梯間之共同使 用部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支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價金支付 明細、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存摺明細、不動產說明書、交屋 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2579號卷第16頁 至23頁、第47頁至74頁、第80頁、第102頁至103頁)。其中 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79卷第 16頁)之內容為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其中就建築改 良物部分標示為: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1 ,建號9039,樓房層數7層,主建物層數4層、面積101.82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5.63平方公尺、花台0.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9077、面積1676.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等情。而再審被告陳立強移轉予 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 分,均與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相同(見本院104年度中 簡字第2579號卷第102頁),足見再審被告陳立強所交付之 系爭建物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層 次面積101.82平方公尺,係包括同樓層樓梯間之5.8252平方 公尺,而樓梯間非屬專用部分,故使用面積有短少等等語。 然系爭建物於78年間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依當時之建物測 量辦法第28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 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又土 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 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 分所有建物之內』,故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確包含有非屬專有 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即樓梯間測繪登記在內情形,此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1067 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卷第41頁至 42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後段括弧中記載『本買賣標 的物應移轉範圍、標示等記載如未詳盡,悉依地政機關登記 謄本所載及法令規定為準』,謄本登載之內容為技術性之事 項,會因時空背景不同而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建物 為中古屋,再審原告自承於訂約前曾二度親至現場查看,如 此再審原告應已實際評估屋況,對建物之格局、大小有初步 之瞭解後,認已符合需求,方續與賣方即再審被告陳立強談 價,且本件非僅以建物之面積位決定買賣價金之多寡,而係 評估系爭建物整體條件後由雙方議價,且再審被告陳立強並 未特別保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面積與謄本登載相符, 難認屬於物之瑕疵。況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 與系爭買賣契約、建物謄本所登載之內容相同,則再審被告 陳立強將系爭建物之全部登記總面積移轉予再審原告,已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無物之瑕疵可言。再審原告復指稱: 建物測量辦法業已於79年6月27日廢止,土地登記規則亦於 84年7月12日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則規定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 以勘測等語。然系爭建物既係於78年間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 ,當時仍適用前揭建物測量辦法第2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 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登記。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雖 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予以勘測等語。惟系爭建物於78年辦理第一次測 量登記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並未明定排除前揭建 物測量辦法第2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地政機關於78年間縱未將屬於系爭建物外之電梯、走道 等共有部分5.8252平方公尺,獨立在系爭建物室內空間以外 另行註記登載,亦難認有違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 規定之情形,而此亦不可歸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再 審被告陳立強或居間仲介之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是105年 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所為上揭認定,並無違誤。則再審原告 稱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無可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 決正本第6至8頁),足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 決係以再審原告自承於訂約前曾2度親至現場查看,應已實 際評估屋況,對建物之格局、大小有初步瞭解,認已符合需 求,方與賣方即再審被告陳立強談價,本件並非僅以建物之 面積決定買賣價金之多寡,而係評估建物整體條件後由雙方 議價,且再審被告陳立強並未特別保證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 面積與謄本登載相符,難認屬於物之瑕疵,及再審原告取得 建物所有權之範圍與買賣契約、建物謄本登載之內容相同, 再審被告陳立強將建物之全部登記總面積移轉予再審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情為由,而認為無物之瑕疵。從而 ,縱加以斟酌前揭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一「物件個案明細」之 「格局圖」,再審原告仍無法據此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 原告執此主張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七、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再審被告陳立 強於104年6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載 明「乙方(即再審被告陳立強)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無存在物之瑕疵,如有上述情形,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 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充其量僅顯示再審被告陳立 強保證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乙節,並未提及 再審被告陳立強有特別保證「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面積與建 物謄本記載相符」等情,是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參大段第二 小段內記載:「(一)…再審被告陳立強並未特別保證系爭 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面積與謄本登載相符,難認屬於物之瑕 疵。…」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正本第7頁 ),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承於訂約前曾2 度親至現場查看,應已實際評估屋況,對建物之格局、大小 有初步瞭解,認已符合需求,方與賣方即再審被告陳立強談 價,本件並非僅以建物之面積決定買賣價金之多寡,而係評 估建物整體條件後由雙方議價,且再審被告陳立強未特別保 證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相符,及再 審原告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範圍與買賣契約、建物謄本登載之 內容相同,再審被告陳立強將建物之全部登記總面積移轉予 再審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情為由,而認為無物之 瑕疵,已如前述,而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既 認定無物之瑕疵,自無適用前開再審原告所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之餘地,從而,縱加以斟酌前開再審原 告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內容,再審原告仍 無法據此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院105年 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 由,於法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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