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陳文相
再審
被告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億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
定判決因不得
上訴而於送達前確定,該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
6年8月17日送達於原審原告(見本院調取之
前揭事件卷宗24
6-247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
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
明。
二、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原告於83年間已有依
系爭土地交換使用
協議使用該等土地之情,且該等土地於當時亦早已存在再審
原告所有建物,但再審原告提出之家族祖譜、房屋稅籍證明
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翻修照片等證物,均未見原確定
判決敘明該證物究有何不可採、或不足支持再審原告所為主
張之理由,顯見該等證物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審酌,上
開證物與證人陳文雄、塗坤盛之證詞綜合判斷後,
足證該等
土地原
所有權人間確實存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且該協議亦
有經後手承繼並繼續履行而發生
債權物權化效力之事實存在
,該等事實屬判斷再審原告就該等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之重
要依據,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原確定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敘明該等足以影響
判決之證據究有何不足採之情,而漏未審酌該等有利於再審
原告之證物,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綜觀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12-19頁)
,比對本院卷1-5頁再審
起訴狀所列載之各事由,並無再審
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
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
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
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
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
再審理由(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
論」第716頁、98年7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
。
(二)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諸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本院卷第1-5頁),
惟原確定判決已於該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本院之判斷」底下(二)1、
⑴內,針對再審原審祖父輩等人之協議,載明該協議縱然
採酌,亦僅為債權契約,不得
拘束再審被告外;並於事實
及理由欄第四點「本院之判斷」底下(四)載明:「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均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原確定判
決第12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
乃斟酌後認係
不必要之證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稱「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
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
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
始得進而為
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見前揭書第723頁)。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
審事由,均有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要
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再審
原告關於系爭事件之本案爭執,本院即無必要審理准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