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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陳文相 再審被告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 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送達前確定,該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 6年8月17日送達於原審原告(見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24 6-247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83年間已有依系爭土地交換使用 協議使用該等土地之情,且該等土地於當時亦早已存在再審 原告所有建物,但再審原告提出之家族祖譜、房屋稅籍證明 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翻修照片等證物,均未見原確定 判決敘明該證物究有何不可採、或不足支持再審原告所為主 張之理由,顯見該等證物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上 開證物與證人陳文雄、塗坤盛之證詞綜合判斷後,足證該等 土地原所有權人間確實存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且該協議亦 有經後手承繼並繼續履行而發生債權物權化效力之事實存在 ,該等事實屬判斷再審原告就該等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之重 要依據,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原確定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敘明該等足以影響 判決之證據究有何不足採之情,而漏未審酌該等有利於再審 原告之證物,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綜觀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12-19頁) ,比對本院卷1-5頁再審起訴狀所列載之各事由,並無再審 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 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 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 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 再審理由(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 論」第716頁、98年7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 。 (二)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諸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本院卷第1-5頁),原確定判決已於該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本院之判斷」底下(二)1、 ⑴內,針對再審原審祖父輩等人之協議,載明該協議縱然 採酌,亦僅為債權契約,不得拘束再審被告外;並於事實 及理由欄第四點「本院之判斷」底下(四)載明:「本件 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確定判 決第12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斟酌後認係 不必要之證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 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 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 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見前揭書第723頁)。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 審事由,均有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 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再審 原告關於系爭事件之本案爭執,本院即無必要審理准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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