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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國仁 相 對 人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晉 上列當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有關勞方蔡國仁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 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和解,資方並於一○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蔡國仁之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 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之內容,關於餘額新臺幣貳拾 陸萬零肆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之勞 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年 12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就應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285,750元,僅給付其中之25,350元(於106年4月11日給付 ),尚欠260,4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就尚欠款項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 方蔡國仁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 佰伍拾元和解,資方並於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述金 額匯入勞方蔡國仁之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 真至勞工局結案」之內容,及相對人僅給付25,350元,尚欠 260,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106年1月3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80522號函、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 容完全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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