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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柯元勳 相 對 人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5年12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 內容「有關勞方柯元勳請求事項,資方同意以新臺幣15萬5480元 和解,資方並於105年12月31日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柯元勳之薪 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 -00000000)。」,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萬元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 案履行,僅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給付15480元,尚積欠14萬 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5年21月9日調解成立 ,其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至今尚未 履行完畢,復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5月16日中市勞資字 第106002855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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