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徐子軒
相 對 人 王宏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重正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5年12月19日社團法人台中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3113E544號)
所載:資方同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匯款勞方(指聲請人)油資費用新臺幣8,000元(實報實銷)
,並提供3頓半貨車1輛供勞方於105年12月22日開至臺東載運應
交接給資方器材設備(依採購清單),雙方於資方臺北辦公室上
班時間點交後,資方再給付勞方105年10月份工資及代墊費用,
共計5萬847元。資方上述款項於105年12月30日前匯入勞方徐子
軒原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
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
人台中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就工資部分,於民國105年1
2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社團法人台中勞雇關係協會
105年12月19日社團法人台中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3113E544號)所示,資方同意於105年12月21日
匯款油資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另於105年1
2月22日再給付105年10月份工資及代墊費用,共計5萬847元
。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
中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5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結果即如
上揭聲請意旨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社
團法人台中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13E5
44號)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
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
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