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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卓睿杰 相 對 人 台灣銳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4月28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果所載:「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積欠之金額,卓睿杰:預 告工資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資遣費捌萬肆仟 陸佰壹拾陸元。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 勞方等人預告工資,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資遣費」之 內容,於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 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 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 解結果「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積欠之金額,卓睿杰:預告工資 新台幣(下同)1萬9333元、資遣費8萬4616元。雙方達成協 議,資方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預告工資,10 6年12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資遣費」之內容達成合意 相對人今未給付預告工資1萬9333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5月9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21794號函 、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4月11日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並於106年4月28日調解成立內容:「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積欠 之金額,卓睿杰:預告工資1萬9333元、資遣費8萬4616元。 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預 告工資,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資遣費」之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5月9日中市勞資字 第1060021794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未給付預告工 資1萬9333元等語。基上以言,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社團 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 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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