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卓睿杰
相 對 人 台灣銳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耀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4月28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果
所載:「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積欠之金額,卓睿杰:預
告工資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
資遣費捌萬肆仟
陸佰壹拾陸元。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
勞方等人預告工資,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
資遣費」之
內容,於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
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
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
解結果「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積欠之金額,卓睿杰:預告工資
新台幣(下同)1萬9333元、資遣費8萬4616元。雙方達成協
議,資方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預告工資,10
6年12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資遣費」之內容達成
合意,
詎
相對人
迄今未給付預告工資1萬9333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5月9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21794號函
、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6年4月11日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
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並於106年4月28日調解成立內容:「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積欠
之金額,卓睿杰:預告工資1萬9333元、資遣費8萬4616元。
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預
告工資,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資遣費」之情,
業
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5月9日中市勞資字
第1060021794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未給付預告工
資1萬9333元等語。基上以言,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社團
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
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
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