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佑瑄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晋嘉
被
上訴人 楊孟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5年6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699元、105年8月薪資7427元、
資遣費
8570元、失業給付差額3萬7050元,上訴人實不甘服。被上
訴人雖主張105年6月應補發之薪資3699元,105年8月應補發
薪資6427元
等情,但並無以上差額,理由為上訴人新到任之
會計為104年6月6日到任,於同年7月初未經主管核對,逕行
以「LINE」將其計算出之薪資明細發給所有員工,經上訴人
糾正後另發出正確的薪資明細並各
予以轉薪資2萬9029元及
2萬3610元,若上訴人短發薪資,以被上訴人如此之積極,
豈有可能到9月12日離職當日未向上訴人追討,且業績獎金
的計算均有開會告知所有同事,上訴人會依公司整體營運績
效每月調整,而依105年6月之公司業績,被上訴人得請領上
訴人營業額千分之3,另105年8月之公司業績,被上訴人得
請領上訴人營業額千分之4,且當月應扣公司整體營運業績
50萬元,故給付被上訴人105年6月薪資2萬9029元及同年8月
薪資2萬361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深覺被上訴人係故意違
反勞動契約,因105年9月12日召開月會時,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不滿個人電腦當機等失誤,而引起其極大情緒反彈以最
壞打算,
惟當日開會結果反令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是打算當
日迫使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藉以主張前半年均薪2萬9810元之60%而申領失業
給付6個月,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是在引君入甕。且當日上
訴人遭被上訴人指著鼻子罵,然後拍桌斥喝,有多位在場員
工可以證明,被上訴人
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對雇主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情形,雇主無須預告即
得終止勞動契約甚明,根本不
適用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
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及事實等語。
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乃泛言原審判決就105年6
月及8月之薪資發放係因新任會計發送錯誤所致,又上訴人
係遭被上訴人設計而迫使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
對雇主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審違背法令及事實,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等語,核其所陳各
節,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其違背法令及事實,而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具體內容及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