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玉米田戶外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來興
被
上訴人 林奕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民國104年6月份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29,800元、7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月薪各均為30,000元,
其理由之一為:「‧‧‧參以前開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
被
告)主張『104年6月起勞方(即原告,下同)為個人櫃,給
付勞方薪資35,000元含代班費7,800元及5,200元加班費;10
4年7月起經勞方爭取,薪資調整為30,000元含8,000元工讀
生費用等,代班費由本公司另行給付』等語,已與被告
前揭
所辯情節互不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無
從輕採。」等語,
惟該次調解紀錄記載既為上訴人稱給付被
上訴人之104年6月份之35,000元中包含代班費7,800元及5,2
00元加班費,同年7月份起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0元中含8,0
00元工讀生費用等
云云,則104年6月份之款項35,000元扣除
代班費7,800元及加班費5,200元後即為22,000元,同年7月
份起每月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30,000元扣除工讀生費用8,00
0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誤將加班費載為工讀生費用,
本件
並無工讀生費用支付的問題)後亦為22,000元,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2,000元相符,則原審判決認為該次調
解紀錄與上訴人所辨情節不符,其理由為何?未見原審判決
加以說明,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
法令。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104年6月份月薪為29,800元、7月
份至同年10月份月薪各均為30,000元整之另一理由為:「‧
‧‧佐以原告於104年5月間與前開另一位櫃員在前開專櫃擔
任櫃員時,依當時勞動部公告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
,273元,足見被告於104年5月份,依法所應負擔原告及前開
另一位櫃員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各為19,273元,合
計為38,546元,亦即被告當時依法所應負擔原告及前開另一
住櫃員不含加班費之最低人事成本至少為38,546元。於此情
形,倘認前開另一位櫃員離職後,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
10月31日改由原告一人全日擔任前開專櫃之櫃員
期間,
兩造
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仍僅為22,000元,縱使被告另加計每月
定額以8,000元作為加班費給付原告,被告仍係以剝奪原告
勞動權益(即規避依勞動基準法另應
按原告延長工作時數,
核實給付原告加班費之權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說明,
併見後述第4.點理由),使原告無端延長工作時間、由原告
負擔原來應屬二人工作量,達到被告實質上規避勞動基準法
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獲取不當利益之目的(依被告所
辯之月薪22,000元,縱使加計被告陳稱之定額加班費8,000
元後,亦僅為30,000元,仍較被告原來依勞動基準法
強制規
定所應負擔不含加班費之前述最低人事成本38,546元為低)
,如此解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結果,實有違
誠信原則,對原
告亦顯失公平。綜核上情,原告主張之月薪即:104年6月之
月薪為29,800元、104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每月月薪均各
為30,000元,
堪認係符合誠信原則且平衡兼顧兩造共同利益
之公平性,
核與兩造真意相符之約定,
堪以認定。」等語,
惟原審依何證據認定於104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一同在職之另
一位櫃員亦為支領月薪之正職人員?未見原審判決交待理由
。又如該人員
非支領月薪之正職人員,則原審判決以法定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於該月負擔之最低人事成本,即
有違誤。再者,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其自104年6月份起
負擔二人工作量舉證以其說,亦未為證調查(如:調查該櫃
於104年6月份起之營業情形),即
遽認上訴人自104年6月份
起,無端使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負擔原來應屬二人工作
量云云,其證據、理由為何?倘該專櫃之營業額自104年6月
份起較先前為低,何以能認定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二人之工作
量?況且,既不排除被上訴人同意依原薪資條件負擔較高之
工作量,或被上訴人之規劃係其雖須一人顧櫃,然原屬於二
人之業績均由其取得,其可因此獲得較高之業績佣金,何以
能逕予推論上訴人係欲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以獲取不當利益?是原審就其
上開論述,既欠缺客
觀證據支持,復未就其推論逐一交待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如遇午、晚餐,均有1小
時之用餐時間,故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扣除其用餐時間乙
節,原審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認定午、晚餐時間
各僅有30分鐘,並據以將被上訴人之每日工作時數扣減l小
時,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如過午、晚餐,可有充
分之休息時間,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說明,並有證人謝碧珠
之
證言可以
佐證。而依證人謝碧珠之證述,其已明確表示上
訴人任職之SOGO新竹店櫃位人員,如外出時須填單申請亦有
充分之1小時可以運用,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給予被上訴
人之午、晚餐用餐時間各僅有30分鐘,其理由為何?何以上
訴人及證人謝碧珠所述均不足採?未見原審判決敘明理由。
又如原審判決認定午、晚餐用餐時間各僅有30分鐘可採,則
於被上訴人之午、晚餐實際用餐時間逾30分鐘時,既未給付
勞務,自不得請領勞務所得,亦即,若被上訴人該日用餐時
間為午、晚餐各50分鐘,則其工作時問自應扣除100分鐘,
而非1小時,否則被上訴人即有溢領40分鐘薪資之問題。
乃
原審判決
未遑究明,逕以被上訴人之每日工作時數扣減1小
時後之時數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數額,其判決結果
顯有
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㈣、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
背法令,蓋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
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
,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
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
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
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
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足見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之104年6月份月薪為29,800元、7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月
薪各均為30,000元乙節,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已於法未合。
㈡、再者,原審判決所據認定前開事實,業已表明係依兩造於10
5年1月14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作成之調解紀錄
而來,並據契約解釋原則,認為若據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僅22,000元,有違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
平等語,就上開兩造所爭執每月薪資究為多少之爭議,顯屬
證據取捨之範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關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午、晚餐,可有充分之休息時間,並有證人謝碧
珠之證言可為證明,進而爭執原審計算加班費有誤
等情,經
核仍係就原審是否採納證人謝碧珠之證言指摘為不當,屬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上訴人泛言違背法令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
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