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阮文年NGUYEN VAN NEN
陶友雄DAO HUU HUNG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被
上訴人 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達
訴訟代理人 徐梅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
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
擴張聲明或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
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
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
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
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
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
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
字第3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於106
年8月25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7日先後具狀將
訴之
聲明變更、追加為:「壹、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新臺幣(
下同)77,566元、上訴人阮文年91,705元、上訴人陶友雄
78,37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補充理由(三)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貳、
備位聲
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121,384元,及其
中2,688元自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6月10日起
、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
、20,008元自105年9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10月10日
起、18,676元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文年
78,700元,及其中6,003元自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
105年6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
105年8月10日起、12,673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陶友雄91,371元,及其中11,339元自105年5月10日起、
20,008元自105年6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
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2項
至第4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為247,641元(計算式
:77,566元+91,705元+78,370元=247,641元),備位聲明訴
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為291,455元(計算式:121,384元
+78,700元+91,371元=291,455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以較高者即備位聲明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
三、
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本件上訴人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關於請
求給付工資部分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備位聲明上訴人所請
求者均係
渠等主張遭
非法
資遣時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薪資
,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
2,400元,上訴人已繳納之2,655元,是其繳納之訴訟費用有
溢繳255元之情事,
爰裁定
予以退還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