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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阮文年NGUYEN VAN NEN       陶友雄DAO HUU HU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上訴人 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達 訴訟代理人 徐梅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 擴張聲明或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 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 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 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 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 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 字第3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於106 年8月25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7日先後具狀將訴之 聲明變更、追加為:「壹、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新臺幣( 下同)77,566元、上訴人阮文年91,705元、上訴人陶友雄 78,37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補充理由(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 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光雄121,384元,及其 中2,688元自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6月10日起 、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 、20,008元自105年9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10月10日 起、18,676元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文年 78,700元,及其中6,003元自105年5月10日起、20,008元自 105年6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20,008元自 105年8月10日起、12,673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陶友雄91,371元,及其中11,339元自105年5月10日起、 20,008元自105年6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7月10日起、 20,008元自105年8月10日起、20,008元自105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2項 至第4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為247,641元(計算式 :77,566元+91,705元+78,370元=247,641元),備位聲明訴 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為291,455元(計算式:121,384元 +78,700元+91,371元=291,4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以較高者即備位聲明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 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本件上訴人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關於請 求給付工資部分有上開規定之用,而備位聲明上訴人所請 求者均係等主張遭資遣時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薪資 ,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 2,400元,上訴人已繳納之2,655元,是其繳納之訴訟費用有 溢繳255元之情事,裁定予以退還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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