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玉卿
被
上訴人 豐達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雅瓊
被 上訴人 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被 上訴人 益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被 上訴人 展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坤海
被 上訴人 昌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
略以:伊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
5 家公司,上訴人盡心盡力,並未違反公司任何規定,然
卻於104 年12月4 月遭被上訴人5 家公司之協理鍾坤海告
知不再續僱,至新人交接為止。上訴人
乃自105 年2 月24
日起多次陸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5 公司給付
資遣費,然
均遭被上訴人5 家公司拒絕。查上訴人自95年1 月1 日起
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算基數為5 年,離職前6 個月平
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15萬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
上開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萬元,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各類
書狀均為事實並附證據證明,而被上訴人只一再否認
僱傭
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原審未細查上訴人提出
之證據,對上訴人顯為不公。再原審判決未明確指出
兩造
間係屬何關係,令人難以折服。另勞動部勞資爭議科已表
示加保
與否並
非勞動契約之要件,故原審以此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
顯有偏袒。而被上訴人
抗辯之員工編號並不存在
。又上訴人之上班地點雖在訴外人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實為兩造、訴外人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方之
合意,三方更合意兩造之工作內容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展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睿
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坤海於95年初創業時,因公司規模不
大,希望節省會計人員之費用支出,乃向其友人即當時訴
外人三優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三優利公司)負責人林
聖力商量借用三優利公司之會計即上訴人幫忙審核展睿公
司帳冊,並給予
報酬2,500 元。然隨著鍾坤海事業之擴大
,需要審核之帳冊愈來愈多,鍾坤海亦陸續調高上訴人之
報酬,從6,000 元、7,500 元,直至104 年的總額3 萬元
。而於上訴人幫忙核審被上訴人公司帳冊之
期間,上訴人
一直擔任三優利公司的會計,並未改變。是被上訴人5 家
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存有勞動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實為有
償
委任契約。上訴人既非受僱於被上訴人5 家公司,則其
為
本件資遣費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三優利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時,依社會
經驗法則,訴外人鍾坤海不可能
於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里優公司)94年6月
成立時,再僱用上訴人。且如上訴人所述,訴外人鍾坤海
當時僅是委請上訴人申報稅務作業,並無僱傭之意思。再
里優公司給付上訴人2,000元,是上訴人幫忙申報稅務之
報酬,並非薪資,況里優公司未交付上訴人員工扣繳憑單
。而三優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是兩家不同公司,無合併薪資情形。另被上訴人5家公
司之設立時間均不相同,如何同時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
?又上訴人是與何人談成勞動條件、上班處所、薪資、休
假等又各有何約定,上訴人均未說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無員工編號、勞健保、員工
團體保險、提撥退休金
等情形,雖非判斷兩造有無勞動契
約之唯一條件,但均為重要條件。況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
自94年即任職訴外人三優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迄今未
離職,其上班時間是自早上9時起至下午5時,上班處所是
訴外人三優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上訴人又如何同時任
職被上訴人5家公司?再者,上訴人休假、病假並無須向
被上訴人請假,上訴人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打卡,是兩造
間無上下監督關係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
被上訴人5 家公司無故解僱,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5 家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5 家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其自95年間即受僱於被
上訴人5 家公司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
亦有明定。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
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
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
第573 號判決
參照)。職是,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
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
內涵:⒈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
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
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
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
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
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⒉經濟上從屬性,此
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
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從屬性,
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
,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
,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
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
,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
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
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又按受僱於5 人以上公司
、行號而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款另有明文。職是,勞
雇雙方勞動契約之認定,應視雇主依勞工保險法、全民健
康保險法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之投保單位,
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
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
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故一般勞動關係,勞雇間是否
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
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
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
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而為
實質認定。
經查,被上訴人5 家公司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
、健保,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
並有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查詢函復
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75頁)。上訴人雖自
稱其自95年1 月至104 年10月31日,任職被上訴人5 家公
司,職稱為會計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然其
亦自陳:伊在被上訴人5 家公司無固定的上班時間,亦無
固定的上班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背面),足見兩
造間未具有上開所述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況上訴人自
陳:伊自94年2 月起即在訴外人三優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均未離職,
嗣訴外人三優利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01 年籌備訴外人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伊目前還任職在訴外人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管理部經理,為訴外人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的職員,且伊之工作地點固定係在訴外人三優力建
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臺中市○○區○○路○○ ○○ 號
處,另伊在訴外人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的
上下班時間,係從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等情(見原審卷第
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則上訴人應係受僱於訴外人三
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與該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關
係。至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係委任抑或
承攬,則與本件
之判斷
無涉。
(三)兩造間既未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5 家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於法
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5 家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