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勁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仕銘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嘉陞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7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於上訴人公
司工作,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受有
報酬,
故
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
承攬。
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作一
定之工作,結算至103年7月1日止,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111,779元,
惟上訴人
迄今均拒絕付款
,
爰依
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11,779元
,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
上開欠款之事實,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所提附帶
民事
起訴狀及於104年11月19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時所承認,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
聲請支付命令,自無
罹於時效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租
挖土機、以挖土機之租金抵工資
等情事,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上開主張與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並
無關聯,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27條第7
款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
1日將神戶牌SK30SR挖土機一台(下稱
系爭挖土機)交予被
上訴人使用,並以每日1,000元計算租金,
詎被上訴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挖土機
侵占入己據為己有,改稱
前開挖土機係上訴人交付之
擔保品,拒絕返還系爭挖土機,
而無權占用系爭挖土機,被上訴人占用31個月,受有
不當得
利93萬元,爰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詢問筆錄並未承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105年7月21日所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豈有承認之可能,故上開事項應
無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效力。
三、原審認上訴人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及上訴人
應就交付系爭挖土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應有
裁判違背
判例之違法。
參、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亦即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1,779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駁回(即利息起
算日103年7月1日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廢棄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為
上訴人公司承作工作之工資111,779元。
(一)被上訴人
請求權時效計算起點為103年7月1日。
(二)106年3月17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經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仕銘同意,由員工王順雄於10
3年7月1日在臺南市某工地,將系爭挖土機交與被上訴人
。
三、系爭挖土機如出租,每日租金以1,000元計算。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111,779元工資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下列事項
是否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一)104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原審卷第67頁背面)?
(二)105年7月2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64頁背面)?
二、系爭挖土機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租賃,被
上訴人主張擔保)
(一)兩造就系爭挖土機是否有一日1,000元租金之租賃關係存
在?
(二)如兩造就系爭挖土機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租金
12萬元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
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租金為抵銷,系爭挖土機租金計算
期間為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日,共4個月,租金共為
12萬元)。
(三)另上訴人主張如法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無租賃關係
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8日共46
個月,不當得利損害為138萬元,有無理由?(46X30X100
0=138萬元。)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
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1月19日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對於工資積欠部分
累計為11萬1779元,是否均沒有意見?」,表示「沒意見」
等情(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此係對於檢察事務官進行偵
查時,所為之應對詞句,並
非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故上訴人認此部分並不生承認之效力,應
屬可採。然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
一、按
被告陳嘉陞前受雇於原告勁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
松公司),迄民國103年6月底止,原告勁松公司積欠被告陳
嘉陞工資11萬1,779元,被告陳嘉陞與勁松公司負責人陳仕
銘(原名陳文良)商量後,陳仕銘同意將勁松公司有神戶牌
SK30SR挖土機一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交予被告陳嘉陞使用
,並以每日1,000元租金折抵勁松公司所積欠之工資」等語
(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上訴人此附帶民事起訴既係對於被
上訴人所提起,其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顯然係對
於上開積欠被上訴人111,779元工資之事實,對被上訴人為
承認,並進而主張「以每日1,000元租金折抵勁松公司所積
欠之工資」,符合前開判例所示「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於105年7
月2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事項,應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之承認,而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1
37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應自105年7月21日起重行起算。而
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7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本
院106年司促字第7596號卷第2頁本院收件章),並未逾越二
年之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
所稱,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云云,
並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關於系爭挖土機交付之原因為租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前開條文所示,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審關於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
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書(原審卷第
29頁至第3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10
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4783號侵占案104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原審卷第56頁至第
61頁);
暨於本院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4783號侵占案104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104年11月19日
詢問筆錄(第53頁至第5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4783號起訴書(第58頁至第59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侵占案104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
(第60頁至第6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7
號10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64頁至第79頁)、支出收據影
本(第96頁至第98頁)等證據,均未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挖
土機交付之原因為租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挖土機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即無從認定為真正,故上
訴人主張以租金12萬元抵銷,並無理由。
三、再按「(一)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
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
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
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二)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挖土機為不當得利云云,然無論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挖
土機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租賃,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之原因
關係為債之擔保,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
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挖土機,應可認定。本件關於系爭挖土機
之交付,暨係基於兩造當事人間之合意,被上訴人之財產縱
因此而有所增益,亦難謂上訴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挖土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8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
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對上
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挖土機之交付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挖土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挖土機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
採。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