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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楊智凱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泉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8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年8月 2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178,356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97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兩造 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然被告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之行為: 1.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採八週彈性工時,依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 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但被告對原告工作所排 班表,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連續8日均為 上班日。原告於105年12月擔任N1組,自106年1月1日異動 為N5組。N1組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為上 班日;106 年1月1日轉為N5組後,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 月4日均為上班日。則被告為原告所排上班日為連續8日,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每7日至少應有1日例 假之規定。被告公司因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事項,曾遭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處分在案。 2.106年1月1日為應放假之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要求原 告工作,原告工作後被告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調移放假日(是否確有補休,尚屬有疑),於法 均屬有違。 3.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7.5小時,被告公 司卻以受新法「一例一休」之影響,要求原告調整工時為 每日8小時(薪資並未調整),並調整例假,此要求業經工 會拒絕。被告公司無法取得工會同意轉向各員工要求簽立 同意書變更原勞動條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要求,被 告卻片面增加原告之工時為每日8小時,片面變更不利於 原告之勞動條件,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為,損害原告權 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終止日為106年3月18日。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願離職證明書,遭被告拒絕。 (三)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請求給付資遣費之 規定。原告係自97年3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3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6,400元 ,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為163,800元(計算式:36400元×9÷2=163 800)。 (四)被告對於原告106年3月份薪資僅給付至106年3月5日,尚 欠自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薪資,共計14,556 元(計算式:36400元÷30天×12天=1455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56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將工時由每日7.5小時增為約7.917小時,業經被告公 司工會之同意,變更工時後仍較法定工時為少,原告權益 無受損之虞。 (二)原告班表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連續8日雖均 為上班日,其係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調動組別所致, 且原告105年12月26至29日均休假,被告受主管機關裁罰 ,被告未提行政救濟,不代表被告真正違反法令;該案即 使違法,亦屬輕微。 (三)原告於97年3月應徵面試之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工時係採 休假彈性調移及年度排班之輪班制,原告亦明確表可配合 三班制輪調,8年餘來向來遵守休假彈性調移、輪班制, 是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變更工時及調移休假。 (四)被告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其情節尚非重大,而 勞工所受損害亦極輕微,不應賦予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4條 之即時終止權。況原告之主張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符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則原告請求發給資 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五)設若原告得請求發給資遣費,其請求金額亦於法未合,應 為157,355元〔計算式:1170.3×30×(8+11÷12+17÷30 12)÷2=157355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06 年3月5日,親自向主管為辭職意思表示,並辦妥離職移交 手續而告終止。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事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該條 是與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 上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雇勞工時尚須遵守解僱 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 損害勞工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 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此實務上多於雇主違法解僱、調 動之例,始認構成該款終止事由之原因。否則勞工法令繁 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 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難以承擔,亦不符勞動基 準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此外,本院認為,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應符合最後 手段性;亦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應先自行或透過工會要求雇主改正 ,或請求勞動主管機關介入;若捨此不為,未予雇主改正 補救之機會,即逕依該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對 雇主造成突襲,亦有失衡平,使勞雇關係時常處於「零和 遊戲」之緊張狀態,殊違上開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尚 非該法之所許。 (二)被告對原告工作所排班表,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1 月4日止連續8日均為上班日,該班表已違勞動基準法關於 例假之要求,惟原告實際並未連續工作逾6日,是被告違 法程度尚非重大,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事由: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 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同條於106 年1月1日新法施行前亦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查原告因於106年1月1日調動 組別,致原告工作班表,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1月4 日止連續8日均為上班日,此有卷附被告公司「三班制人 員(A班)工作時段、組別異動表」、「2016年度行事曆 (三班四輪N1~N4組)」、「2017年度行事曆(三班制-N 組)」(見本院106年度中司勞調字第18號卷第14頁)可 稽。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此一安排,確已違反上開「每7 日應有1日例假」之規定。惟查,上開「連續8日上班班表 」乃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調動組別所生之結果,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刻意違反法律例假規定之惡性;而原告客觀 上又於105年12月26至29日休假,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之「 員工刷卡月報表」及105年12月24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 28、29頁)可證,顯見原告實際並未連續工作逾6日而未 休假。是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明顯違法惡性,原告客觀上 又未遭受連續工作逾6日之不利益,是可認被告違法程度 尚非重大,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事由。 (三)原告因調動工作組別,致106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為原告上班日,係原告用新組別新年度班表之結果, 並非被告使原告於放假日出勤而給付加班費、片面調動其 特定之放假日或剝奪其放假之權利,是被告尚無違法或違 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事由。 (四)被告片面將原告之工時由每日7.5小時增為約7.917小時, 雖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惟違反程度尚非重大,不符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事由: 原告之工時,自106年1月1日起,由每日7.5小時增為約 7.917小時,乃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查被告提出之 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雖有王世良、姜禮業 、隆宇榮、陳泰成等人於出席者欄位簽名,但該簽名係出 席者之表示,尚非同意議題之表示;且該會議紀錄所載內 容為「會議議題」,並無會議討論之結論。則該會議紀錄 無法證明上開之工時增加確係經工會同意,又無其他證據 可證原告同意上開之工時增加。是以,被告就此應已片面 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而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查,上開增加後之工時仍未達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且增加幅度僅約5.56%(計 算式:25分鐘÷450分鐘),程度難謂重大。況被告未先 自行或透過工會要求原告改正其違約之行為,亦未請求勞 動主管機關介入處理,於按此新工時安排任職2月餘之後 ,突以被告片面工時增加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是以, 被告片面將原告之工時由每日7.5小時增為約7.917小時, 雖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惟違反程度尚非重大,終止勞動 契約不具最後手段性,故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事由,原告不得據此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五)綜上,本件既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 由,原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 無理由。因原告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已如上述,故本 院自無庸審酌原告是否於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併此敘明。 二、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6年3月5日終止,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6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工資,並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06年3月5日,向主管黃錦 隆口頭表示該日為「在菱生最後一天」,且繳回工具箱並由 黃錦隆代為辦妥離職手續而終止,此有原告之「間接人員離 職申請書」影本及黃錦隆106年3月16日接受被告訪談之記錄 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83頁)可稽,堪信為真。原告 雖主張其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已向被告公司請妥婚假(自 106年3月6日至106年3月17日),則在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 告前,原告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月17日既已依法請假完成 ,是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應自婚假後之106年3月18 日起算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向被告公司請妥 106年3月6日至106年3月17日婚假,且原告所寄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於 106年3月6日到達被告)亦未具體特定契約終止日為106年3 月18日(見本院106年度中司勞調字第18號卷第14頁、本院 卷20頁),故尚難認原告曾向被告作出以「106年3月18日」 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勞動契約既 係於106年3月5日終止,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止之工資,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去依附,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 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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