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張建勛
被 告 鶴展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鈴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23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872 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 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憑。前開裁定雖漏未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000 元,
惟原告仍應補繳2,500 元,而原告逾期並未再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