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陳冠廷
原 告 羅琇齡
原 告 羅富元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聰律師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福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恩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行使闡明
權,原告陳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未主張其他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件應就就
此部分為審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翌裼(原告陳冠廷之配偶、羅琇齡及羅
富元之父親)於69年至90年間於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裕公司)任職,辦理退休後自99年9月份起至福裕公司關
係企業之被告公司擔任研磨技師,於105年12月4日受被告指
示在臺中市○○區○○○街○○號廠房執行研磨工作,卻遲遲
未歸,且「被告未指派保全前往廠區巡視,亦未將羅翌裼之
工作狀況紀錄於交接表」,經原告陳冠廷當日致電被告數次
後,被告始指派保全人員前往尋找羅翌裼,
嗣保全人員到達
工廠時,始發現羅翌裼昏倒於置物櫃前,該保全人員
旋即通
知救護車將羅翌裼送往醫院救治,然羅翌裼仍「因支氣管性
氣喘併缺氧所引發之休克而死亡」,此應屬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之職業災害,
惟因被告未替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原告並以羅翌裼
非其員
工為由,拒絕給付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
爰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5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1,815,075元(計算式:40,335元×45
月)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7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非羅翌裼之雇主,
兩造認知差異甚大,無
法洽談理賠事宜,且羅翌裼因支氣管性氣喘、窘迫並缺氧死
亡,並非工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
心證理由:
一、
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
雇主
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所謂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1、2、3、6款定有明文。次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而稱
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
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
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
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
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翌裼於69年至90年間於福裕公司任職,辦
理退休後自99年9月份起至105年12月4日止,受僱於福裕公
司關係企業之被告公司擔任研磨技師,乃被告公司員工,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等節,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張清
溪到庭證稱:伊與福裕公司、福順公司是按件計酬,一個月
結算一次,伊掛名領了報酬與羅翌裼平分,羅翌裼本來係福
裕公司的員工,退休後,和伊一起做按件計酬,按件計酬之
下單、工作內容為料進來,單子開出來就照單子做,看到訂
購通知單內容就做;沒有工作就沒有過去;按件計酬的利潤
沒有比較高,只是比較自由,公司就不會管。福裕公司就開
福裕公司的票,福順公司就開福順公司的票,福裕公司用匯
款的方式已經好幾年了,這一、二年間福順公司也跟福裕一
樣改用匯款,公司不可能開兩張票,不可能匯兩個帳戶,所
以票開給伊或錢匯給伊,伊自行與羅翌裼結算,公司不會過
問我們怎麼算;羅翌裼做多少,羅翌裼自己登記所以他自己
知道,他會照他自己登記的告訴伊他做了多少錢,伊就照羅
翌裼說的匯款給他;是匯到羅翌裼女兒的帳戶,不是羅翌裼
帳戶。羅翌裼如果休假不需要跟公司報備,公司內部活動羅
翌裼都沒有參加,勞工保險由自己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被告公司105年11月15日、105
年11月23日訂購通知單
可參(本院卷第30-31頁);參以原
告陳冠廷陳明:羅翌裼薪資統計表(本院卷第7頁)係伊提
供,伊去整理匯到帳戶裡面的金額,這些錢是匯到伊女兒帳
戶中,一個月匯款一次,沒有薪資單,匯款人是張溪章(見
本院卷第78頁)等語;綜上觀之,羅翌裼顯非直接向被告公
司支領報酬,其提供勞務方式係按件計酬,且係與張清溪結
算;此外,亦無事證可認羅翌裼受被告公司之監督及指示提
供勞務,而與被告公司存在人格上從屬性或經濟上從屬性。
至於原告主張羅翌裼使用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工作、水電由
被告公司支付
等情,僅得證明羅翌裼服勞務之地點為被告公
司,由被告公司負擔勞務以外其他生產成本而已,尚與僱傭
關係之從屬性
無涉,原告主張羅翌裼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
云云,
洵無足取。
三、據上,原告主張羅翌裼自99年9月份起至105年12月4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磨技師,乃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
司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未盡舉證之責,並無可取。是原告
依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5個月平均工資之
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1,815,075元,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