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張智富
訴訟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文杰
林敏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及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4 頁)
,因被告無
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55 條第2 項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受雇於被
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原告係受被告指揮監督工作,
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並
非被告所辯為
承攬關係。106 年2 月10日被告
駕駛聯結車發生意外,遭不明司機毆打,致原告受有胸鈍挫
傷、後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竟於106 年2 月12日無故解
雇原告,且拒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請求失
業給付金。又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下
稱特休),且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亦未按月足額提繳退休
金,復要求原告自行負擔部分退休金提繳金額。原告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一)特休未休工資:
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2日止,原告應有特休共80日
(計算式:14+15+16+17+18=80 ),然被告從未給予原告
特休,
爰依
上開規定及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項規定,依原告遭解雇前6
個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56,22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該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共149,920 元。
(二)退休金:
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因低報原告之投保
薪資,每月未足額提繳6%退休金,差額共144,029 元。且
被告依低報之薪資提繳之退休金中,有13,993元為原告自
行負擔,被告
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退休金差額144,029 元,及依
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13,993元。
(三)預告工資:
原告於106 年2 月12日遭被告違法解雇時,已受雇於被告
14年餘,然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30日前預
告,即違法解雇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依
原告遭解雇前6 個月平均薪資56,22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56,220元。
(四)
資遣費:
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至106 年2
月12日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止,新制年資共11年7 月又11
日,基數為11.6。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依原
告遭解雇前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
6,076 元。
(五)失業給付金:
原告已年滿50歲,因被告違法解雇,且拒絕核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致原告受有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
求失業給付金303,588 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此
部分損失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826 元,及其中829,995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163,831 元自民事陳報(三)狀
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原為僱傭關係,但
嗣另簽訂「駕駛人員
承攬契約書」
,故兩造自102 年4 月2 日起乃承攬關係,由被告按運費實
收款之25% ,按月給付承攬
報酬給原告。106 年2 月10日原
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擋到不明司機車輛,致雙方發生爭執
,而持鐵棍互毆。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即撥打電話至被告公
司,向被告調度人員趙世彥表示「我不做了」等語,表明解
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被告因而不再繼續委任原告承攬業務
。另就原告主張之項目答辯如下:
(一)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之前,並未依請假規則向被告請特
休,且此部分
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至103 年4 月1 日
之後,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特休之約定。又原告於10
6 年前,已休假41日(計算式:1+24+1+5+0.5+0.5+9=41
),其他未休之特休則係原告為多賺取報酬而未請假,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退休金:
兩造為僱傭關係期間,被告已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不
足之部分亦已補提繳。至兩造改為承攬關係之後,被告即
無須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但被告每月仍有給予原告退休
金補貼1,200 元。
(三)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
本件係原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非被告解僱原告,
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或補償失業給付金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
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91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0
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94年7 月1 日採勞工退休
金新制。
(二)106 年2 月10日原告與其他司機發生毆打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雙方係互毆為由起訴,
嗣經雙方和
解,相互撤回刑事告訴。
(三)原告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表示「不做了」等語(
惟原告主
張其係於毆打事件前,因其他原因致電被告)。
(四)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如本
院卷一第22至24頁薪資欄
所載金額(惟被告抗辯此非薪資
,而是承攬報酬)。
(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員工自行提撥欄
所載總金額13,993元。
二、爭點:
(一)兩造間為承攬或僱傭關係?
(二)如為僱傭關係,原告是否遭被告違法解雇?
(三)被告有無每月另補貼原告退休金1,200元?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
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
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
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
具有下列特徵:(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
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提出「駕駛人員承攬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曾簽
訂該契約書,且觀之被告所提契約書原本,經
核與上開卷
附影本不相符,亦即契約書原本第3 條未載明契約期間、
第5 條未載明租賃車輛車號,但影本卻有記載(見本院卷
一第135 頁),故該承攬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真正,誠屬有
疑。況且,依原告所陳:被告在前一天會通知我隔天載送
貨物地點,我會在出車前去公司指定的貨櫃場領貨櫃,載
運到指定地點,一天最多載送4 、5 趟,沒有送貨的時候
我都在公司;被告規定司機要在8 點前進公司,6 點半才
能下班離開(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與被告陳稱:
被告會在前一天通知原告翌日載領貨物及送達地點,且原
告須在8 點前進公司,約5 點多即可下班,如果沒有要派
車,原告就可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可見
兩造就原告出車時間、地點、趟數均依被告指示,且原告
於未派車期間,須留在被告公司待命等節,陳述互核相符
。足認兩造間並非僅須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
(二)佐以被告所提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出具之
切結書,其上
雖記載原告係「承攬」載送危險物品之工作,然觀其所載
:「本人張智富…若再有發生未於前一天請假(緊急事件
於4 小時前請假),既擅自停車離開工作崗位,或對公司
同仁(以下簡稱公司)或其公司之客戶發生以下不良行為
(如下方細項)、本人無任何異議自行辦理離職手續,願
意接受永不續任用終止合作關係」、「其規範行為細項如
下:1.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拒絕)公司規定或調派人員派
遣任務,造成公司內部人員之困擾及無法兌現客戶之承諾
,影響客戶對公司之觀感,進而影響公司之聲譽。2.對公
司同仁態度惡劣…,造成他人身心受傷害。3.因被公司客
戶抱怨探度惡劣、配合度差、喝酒…,遭到客戶拒絕送櫃
進入廠區或記缺點罰款。4.若被公司測到或看到上班時間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被警察抓到酒駕成立(無論
是公司車或私人轎車)」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2頁)。
可見原告不得有拒絕出車、對公司同仁態度惡劣、遭客戶
投訴或酒駕之行為,否則須自行辦理離職手續。由此
益徵
,原告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其人格上乃從屬於被告,
而非承攬關係。
(三)再者,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確有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被告亦
自承:兩造原為僱傭關係,後來是依會計師建議改成承攬
方式簽約,但兩造間的合作內容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頁正面)。可見縱使兩造
嗣後另簽訂承攬契約書,
原告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並無任何改變,仍須依被告指示載
送貨物,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甚明。且依不爭執之事實(
四)所示,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每月給
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薪資欄所載金額,故原告具
有經濟上從屬性,亦
堪認定。綜上,兩造間乃僱傭關係,
堪可認定。
二、本件係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一)原告雖主張:我在106 年2 月12日打電話向被告訴訟代理
人林文杰請假,林文杰說不要再請我了,我太太就去公司
找老闆娘,老闆娘說我有什麼權利就自己去申請,我後來
就沒有再去公司;被告解僱我,是因為我要請領職災,被
告不願意辦理,故本件乃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違法解僱
我等節,然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實。且
依不爭執之事實(二)、(三)所示,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0日與其他司機發生毆打事件,並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
表示「不做了」等語。雖原告主張:其係於毆打事件前之
105 年10月間,因其他原因致電被告表示「不做了」等語
。
惟查,依證人即被告調度人員趙世彥
具結證稱:該通電
話是原告和我的對話,我在公司任職25年,原告在公司任
職15年,所以我聽聲音就知道是原告;我記得在這通電話
之前,原告早上和他人發生糾紛,有打電話給我,請公司
派人去處理,早上電話中原告說他要請假,中午這一通說
他不做了,是在原告已經請假回家之後的事;原告請假,
通常公司不會拒絕;原告大約是當天早上9 點左右與他人
發生毆打,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打回公司的確切時間,
我也不記得;掛完該通電話之後,我有跟主任卓詠麗報告
,主任說原告如果不要做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反面至152 頁正面)。已明確證稱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發生毆打事件後,當日即先打電話請假,嗣後又打
電話向被告表示「不做了」。而證人雖未能證述原告與他
人發生毆打事件及打電話回公司之確切時間,然衡以證人
並非在場見聞毆打事件,且為被告公司調度人員,每日須
接聽許多司機與客戶之電話,加以上開毆打事件發生時間
,距離證人至本院作證之日,已相隔1 年餘,則證人就時
間細節不復記憶,尚合乎常情,不足以動搖其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
是以,本件乃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為終止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而非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違法解雇原
告,堪可認定。
(二)基上,本件既係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而非遭被告違法解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請求被告補償失業給付金
,均屬無據。
三、關於特休未休工資:
(一)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
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
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前勞基法
施行法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
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
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故原告若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有特休未休情形,被
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 年以前,已休假共41日,且其餘
未休特休部分,是原告為了多賺取報酬,而未依規則請假
等語。然
觀諸被告所提司機請假遲到出勤
記錄表(見本院
卷一第198 至205 頁),可見該表上僅有「事假」、「病
假」之假別,並無所謂「特休」假別。且被告提出103 年
1 月起至106 年2 月公司司機請假紀錄原本1 包,其上亦
僅紀錄司機請假日期,而未記載請假假別。原告復否認其
曾請過任何特休。佐以被告自承:司機請假並沒有區分假
別;公司付給司機的薪水很高,司機也想要賺業績,所以
從來沒有給予特休,司機想請假就請假,公司也不會阻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正面)。顯見被
告並未依
前揭勞基法規定,給予原告特休,至為明確。故
原告主張其未曾休過特休,且可歸責於被告,當屬有憑。
(三)原告自91年4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1 年4 月2 日時
,已繼續工作10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該年度應有特休15
日,次年起則按年遞加給1 日。故原告自101 年4 月1 日
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應有特休共85日(計算式:15+1
6+17+18+19=85 )。雖特休未休工資乃
適用民法第126 條
有關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因兩造未協商排定特別休假
日期,故原告於各年度終結前請完各年度之特休即可。是
以,至原告106 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4 頁正面收件章),其請求關於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之15日特休,因可於102 年4 月1 日前任何
時間請假,故無罹於5 年消滅時效之問題;而102 年4 月
2 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之16日特休,則顯未罹於5 年
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所辯: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前之特
休未休工資,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
並無可採。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
2 月10日止,共85日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原告雖主張以
原告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
卷一第158 頁)。然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並
未規定特休工資應如何計算,惟觀諸該條第3 款係規定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特休時,雇主始應發
給工資。由於兩造未協商排定特休日期,致無法特定特休
所屬月份,故本院認應以該特休所屬年度正常工作時間之
月平均工資,計算每日特休未休工資,方為合理。依不爭
執之事實(四)所示,被告係自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薪資欄所載金
額即工資(因104 年7 月放無薪假,無工資收入;106 年
2 月因原告於該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故該月非工作時間
,均應予排除,不列入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從而,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共149,711元。
四、關於退休金: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經查,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
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按月為原告
提繳退休金,如未足額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未按月足
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差額共144,029 元(如本院卷一第
22至24頁附表1 所示),為被告所不否認,僅抗辯:兩造
於103 年4 月後為承攬關係,且103 年4 月前之退休金,
被告已足額補提繳完畢等語。經查,兩造始終為僱傭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被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
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4 頁),可知被告已於10
6 年9 月另為原告補提繳95年3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退
休金。經核關於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退休金部
分,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37,689元。是以,扣除此部分金
額後,尚有退休金差額106,340 元未足額提繳,致原告受
有損害。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103 年4 月之後,每月另補貼原告退休
金1,200 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補貼明
細乃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二第6 頁),因原告
否認其真正性,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被告所辯:該表
格後附工會繳費收據所載「經常會費」1,200 元,即被告
每月補貼原告之退休金1,200 元等語,則與客觀證據即收
據上所載「經常會費」文意,顯不相符,要難憑採。又被
告辯稱:103 年7 月起,退休金補助1,200 元即改列於代
辦費內乙節,固有提出原告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1至26頁),然此僅屬被告單方面說詞,薪資明細亦為被
告所製作,復無其他證據
佐證該代辦費項目中確有包含退
休金補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
(四)基上,被告應賠償未提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106,340 元
。加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行提繳退休金金額共13,993元
【見不爭執之事實(五)】,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共120,333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9,711 元、退
休金120,333 元,共270,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本院卷一第34頁)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
│年度 │月平均工資/ │應休未休特休│應付未休特休│
│ │日平均工資(A) │日數(B) │工資(即A 乘│
│ │ │ │以B) │
├───────┼────────┼──────┼──────┤
│101 年4 月1 日│52,101元/ 1,737 │15日 │26,055元 │
│起至102 年3 月│元 │ │ │
│31日止 │ │ │ │
├───────┼────────┼──────┼──────┤
│102 年4 月1 日│49,297元/ 1,643 │16日 │26,288元 │
│起至103 年3 月│元 │ │ │
│31日止 │ │ │ │
├───────┼────────┼──────┼──────┤
│103 年4 月1 日│55,894元/ 1,863 │17日 │31,671元 │
│起至104 年3 月│元 │ │ │
│31日止 │ │ │ │
├───────┼────────┼──────┼──────┤
│104 年4 月1 日│56,572元/ 1,886 │18日 │33,948元 │
│起至105 年3 月│元 │ │ │
│31日止 │ │ │ │
├───────┼────────┼──────┼──────┤
│105 年4 月1 日│50,134元/ 1,671 │19日 │31,749元 │
│起至106 年2 月│元 │ │ │
│10日止 │ │ │ │
├───────┼────────┼──────┼──────┤
│總計 │X │X │149,7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