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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及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張智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文杰       林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4 頁) ,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55 條第2 項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受雇於被 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原告係受被告指揮監督工作,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並非被告所辯為承攬關係。106 年2 月10日被告 駕駛聯結車發生意外,遭不明司機毆打,致原告受有胸鈍挫 傷、後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竟於106 年2 月12日無故解 雇原告,且拒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請求失 業給付金。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下 稱特休),且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亦未按月足額提繳退休 金,復要求原告自行負擔部分退休金提繳金額。原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一)特休未休工資: 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2日止,原告應有特休共80日 (計算式:14+15+16+17+18=80 ),然被告從未給予原告 特休,爰依上開規定及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項規定,依原告遭解雇前6 個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56,22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該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共149,920 元。 (二)退休金: 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因低報原告之投保 薪資,每月未足額提繳6%退休金,差額共144,029 元。且 被告依低報之薪資提繳之退休金中,有13,993元為原告自 行負擔,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退休金差額144,029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3,993元。 (三)預告工資: 原告於106 年2 月12日遭被告違法解雇時,已受雇於被告 14年餘,然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30日前預 告,即違法解雇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依 原告遭解雇前6 個月平均薪資56,22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56,220元。 (四)資遣費: 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至106 年2 月12日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止,新制年資共11年7 月又11 日,基數為11.6。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依原 告遭解雇前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 6,076 元。 (五)失業給付金: 原告已年滿50歲,因被告違法解雇,且拒絕核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致原告受有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 求失業給付金303,588 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此 部分損失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826 元,及其中829,995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63,831 元自民事陳報(三)狀 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原為僱傭關係,但嗣另簽訂「駕駛人員承攬契約書」 ,故兩造自102 年4 月2 日起乃承攬關係,由被告按運費實 收款之25% ,按月給付承攬報酬給原告。106 年2 月10日原 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擋到不明司機車輛,致雙方發生爭執 ,而持鐵棍互毆。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即撥打電話至被告公 司,向被告調度人員趙世彥表示「我不做了」等語,表明解 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被告因而不再繼續委任原告承攬業務 。另就原告主張之項目答辯如下: (一)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之前,並未依請假規則向被告請特 休,且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至103 年4 月1 日 之後,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特休之約定。又原告於10 6 年前,已休假41日(計算式:1+24+1+5+0.5+0.5+9=41 ),其他未休之特休則係原告為多賺取報酬而未請假,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退休金: 兩造為僱傭關係期間,被告已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不 足之部分亦已補提繳。至兩造改為承攬關係之後,被告即 無須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但被告每月仍有給予原告退休 金補貼1,200 元。 (三)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 本件係原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非被告解僱原告, 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或補償失業給付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91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0 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94年7 月1 日採勞工退休 金新制。 (二)106 年2 月10日原告與其他司機發生毆打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雙方係互毆為由起訴,嗣經雙方和 解,相互撤回刑事告訴。 (三)原告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表示「不做了」等語(惟原告主 張其係於毆打事件前,因其他原因致電被告)。 (四)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如本 院卷一第22至24頁薪資欄所載金額(惟被告抗辯此非薪資 ,而是承攬報酬)。 (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員工自行提撥欄 所載總金額13,993元。 二、爭點: (一)兩造間為承攬或僱傭關係? (二)如為僱傭關係,原告是否遭被告違法解雇? (三)被告有無每月另補貼原告退休金1,2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 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 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 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 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提出「駕駛人員承攬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曾簽 訂該契約書,且觀之被告所提契約書原本,經核與上開卷 附影本不相符,亦即契約書原本第3 條未載明契約期間、 第5 條未載明租賃車輛車號,但影本卻有記載(見本院卷 一第135 頁),故該承攬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真正,誠屬有 疑。況且,依原告所陳:被告在前一天會通知我隔天載送 貨物地點,我會在出車前去公司指定的貨櫃場領貨櫃,載 運到指定地點,一天最多載送4 、5 趟,沒有送貨的時候 我都在公司;被告規定司機要在8 點前進公司,6 點半才 能下班離開(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與被告陳稱: 被告會在前一天通知原告翌日載領貨物及送達地點,且原 告須在8 點前進公司,約5 點多即可下班,如果沒有要派 車,原告就可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可見 兩造就原告出車時間、地點、趟數均依被告指示,且原告 於未派車期間,須留在被告公司待命等節,陳述互核相符 。足認兩造間並非僅須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 (二)佐以被告所提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出具之切結書,其上 雖記載原告係「承攬」載送危險物品之工作,然觀其所載 :「本人張智富…若再有發生未於前一天請假(緊急事件 於4 小時前請假),既擅自停車離開工作崗位,或對公司 同仁(以下簡稱公司)或其公司之客戶發生以下不良行為 (如下方細項)、本人無任何異議自行辦理離職手續,願 意接受永不續任用終止合作關係」、「其規範行為細項如 下:1.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拒絕)公司規定或調派人員派 遣任務,造成公司內部人員之困擾及無法兌現客戶之承諾 ,影響客戶對公司之觀感,進而影響公司之聲譽。2.對公 司同仁態度惡劣…,造成他人身心受傷害。3.因被公司客 戶抱怨探度惡劣、配合度差、喝酒…,遭到客戶拒絕送櫃 進入廠區或記缺點罰款。4.若被公司測到或看到上班時間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被警察抓到酒駕成立(無論 是公司車或私人轎車)」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2頁)。 可見原告不得有拒絕出車、對公司同仁態度惡劣、遭客戶 投訴或酒駕之行為,否則須自行辦理離職手續。由此益徵 ,原告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其人格上乃從屬於被告, 而非承攬關係。 (三)再者,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確有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被告亦 自承:兩造原為僱傭關係,後來是依會計師建議改成承攬 方式簽約,但兩造間的合作內容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頁正面)。可見縱使兩造嗣後另簽訂承攬契約書, 原告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並無任何改變,仍須依被告指示載 送貨物,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甚明。且依不爭執之事實( 四)所示,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每月給 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薪資欄所載金額,故原告具 有經濟上從屬性,亦堪認定。綜上,兩造間乃僱傭關係, 堪可認定。 二、本件係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一)原告雖主張:我在106 年2 月12日打電話向被告訴訟代理 人林文杰請假,林文杰說不要再請我了,我太太就去公司 找老闆娘,老闆娘說我有什麼權利就自己去申請,我後來 就沒有再去公司;被告解僱我,是因為我要請領職災,被 告不願意辦理,故本件乃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違法解僱 我等節,然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且 依不爭執之事實(二)、(三)所示,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0日與其他司機發生毆打事件,並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 表示「不做了」等語。雖原告主張:其係於毆打事件前之 105 年10月間,因其他原因致電被告表示「不做了」等語 。惟查,依證人即被告調度人員趙世彥具結證稱:該通電 話是原告和我的對話,我在公司任職25年,原告在公司任 職15年,所以我聽聲音就知道是原告;我記得在這通電話 之前,原告早上和他人發生糾紛,有打電話給我,請公司 派人去處理,早上電話中原告說他要請假,中午這一通說 他不做了,是在原告已經請假回家之後的事;原告請假, 通常公司不會拒絕;原告大約是當天早上9 點左右與他人 發生毆打,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打回公司的確切時間, 我也不記得;掛完該通電話之後,我有跟主任卓詠麗報告 ,主任說原告如果不要做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反面至152 頁正面)。已明確證稱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發生毆打事件後,當日即先打電話請假,嗣後又打 電話向被告表示「不做了」。而證人雖未能證述原告與他 人發生毆打事件及打電話回公司之確切時間,然衡以證人 並非在場見聞毆打事件,且為被告公司調度人員,每日須 接聽許多司機與客戶之電話,加以上開毆打事件發生時間 ,距離證人至本院作證之日,已相隔1 年餘,則證人就時 間細節不復記憶,尚合乎常情,不足以動搖其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是以,本件乃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為終止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而非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違法解雇原 告,堪可認定。 (二)基上,本件既係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而非遭被告違法解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請求被告補償失業給付金 ,均屬無據。 三、關於特休未休工資: (一)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 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 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前勞基法 施行法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 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 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故原告若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有特休未休情形,被 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 年以前,已休假共41日,且其餘 未休特休部分,是原告為了多賺取報酬,而未依規則請假 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司機請假遲到出勤記錄表(見本院 卷一第198 至205 頁),可見該表上僅有「事假」、「病 假」之假別,並無所謂「特休」假別。且被告提出103 年 1 月起至106 年2 月公司司機請假紀錄原本1 包,其上亦 僅紀錄司機請假日期,而未記載請假假別。原告復否認其 曾請過任何特休。佐以被告自承:司機請假並沒有區分假 別;公司付給司機的薪水很高,司機也想要賺業績,所以 從來沒有給予特休,司機想請假就請假,公司也不會阻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正面)。顯見被 告並未依前揭勞基法規定,給予原告特休,至為明確。故 原告主張其未曾休過特休,且可歸責於被告,當屬有憑。 (三)原告自91年4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1 年4 月2 日時 ,已繼續工作10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該年度應有特休15 日,次年起則按年遞加給1 日。故原告自101 年4 月1 日 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應有特休共85日(計算式:15+1 6+17+18+19=85 )。雖特休未休工資乃適用民法第126 條 有關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因兩造未協商排定特別休假 日期,故原告於各年度終結前請完各年度之特休即可。是 以,至原告106 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4 頁正面收件章),其請求關於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之15日特休,因可於102 年4 月1 日前任何 時間請假,故無罹於5 年消滅時效之問題;而102 年4 月 2 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之16日特休,則顯未罹於5 年 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所辯: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前之特 休未休工資,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並無可採。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 2 月10日止,共85日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原告雖主張以 原告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 卷一第158 頁)。然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並 未規定特休工資應如何計算,惟觀諸該條第3 款係規定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特休時,雇主始應發 給工資。由於兩造未協商排定特休日期,致無法特定特休 所屬月份,故本院認應以該特休所屬年度正常工作時間之 月平均工資,計算每日特休未休工資,方為合理。依不爭 執之事實(四)所示,被告係自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薪資欄所載金 額即工資(因104 年7 月放無薪假,無工資收入;106 年 2 月因原告於該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故該月非工作時間 ,均應予排除,不列入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從而,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共149,711元。 四、關於退休金: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 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按月為原告 提繳退休金,如未足額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未按月足 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差額共144,029 元(如本院卷一第 22至24頁附表1 所示),為被告所不否認,僅抗辯:兩造 於103 年4 月後為承攬關係,且103 年4 月前之退休金, 被告已足額補提繳完畢等語。經查,兩造始終為僱傭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被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 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4 頁),可知被告已於10 6 年9 月另為原告補提繳95年3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退 休金。經核關於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退休金部 分,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37,689元。是以,扣除此部分金 額後,尚有退休金差額106,340 元未足額提繳,致原告受 有損害。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103 年4 月之後,每月另補貼原告退休 金1,200 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補貼明 細乃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二第6 頁),因原告 否認其真正性,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被告所辯:該表 格後附工會繳費收據所載「經常會費」1,200 元,即被告 每月補貼原告之退休金1,200 元等語,則與客觀證據即收 據上所載「經常會費」文意,顯不相符,要難憑採。又被 告辯稱:103 年7 月起,退休金補助1,200 元即改列於代 辦費內乙節,固有提出原告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1至26頁),然此僅屬被告單方面說詞,薪資明細亦為被 告所製作,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該代辦費項目中確有包含退 休金補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 (四)基上,被告應賠償未提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106,340 元 。加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行提繳退休金金額共13,993元 【見不爭執之事實(五)】,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共120,33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9,711 元、退 休金120,333 元,共270,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本院卷一第34頁)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 │年度 │月平均工資/ │應休未休特休│應付未休特休│ │ │日平均工資(A) │日數(B) │工資(即A 乘│ │ │ │ │以B) │ ├───────┼────────┼──────┼──────┤ │101 年4 月1 日│52,101元/ 1,737 │15日 │26,055元 │ │起至102 年3 月│元 │ │ │ │31日止 │ │ │ │ ├───────┼────────┼──────┼──────┤ │102 年4 月1 日│49,297元/ 1,643 │16日 │26,288元 │ │起至103 年3 月│元 │ │ │ │31日止 │ │ │ │ ├───────┼────────┼──────┼──────┤ │103 年4 月1 日│55,894元/ 1,863 │17日 │31,671元 │ │起至104 年3 月│元 │ │ │ │31日止 │ │ │ │ ├───────┼────────┼──────┼──────┤ │104 年4 月1 日│56,572元/ 1,886 │18日 │33,948元 │ │起至105 年3 月│元 │ │ │ │31日止 │ │ │ │ ├───────┼────────┼──────┼──────┤ │105 年4 月1 日│50,134元/ 1,671 │19日 │31,749元 │ │起至106 年2 月│元 │ │ │ │10日止 │ │ │ │ ├───────┼────────┼──────┼──────┤ │總計 │X │X │149,7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