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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洪景郁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坤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姍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但原告於102年4月9日至103 年6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6 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6 日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均為高薪低報之情形,侵害原 告之權益,且被告於105年5月6日將原告解雇。又原告於1 04年8月20日工作時遭機具壓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左手嚴重壓傷,234掌骨/123 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第2掌骨及第1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 ,第2屈指肌腱斷裂(2條),多處傷口共長30公分,手掌 皮膚缺損3X2公分,住院開刀23日。因原告於工作場所發 生重傷職業災害,經勞檢處派員檢查,造成災害原因為衝 床啟動開關由雙手操作式切換至腳踏式操作,未符合機械 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規定之安全機能。原告經勞工保 險局判定為職業傷病,於105年4月20日核付傷病給付28,7 50元、105年5月23日核付96,855元、106年3月14日核付11 1,851元,再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之傷勢為永久失能( 第11等級),已符合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而於106年3 月9日核付失能給付182,400元。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當時之雇主,被 告應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則被 告業經認定未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規定之安 全機能,屬有過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曾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26次)及其台中東區分院(40次)治療 或復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7,448元、4,080元,合計支 出71,528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共23日,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 、104年12月10日、105年9月29日施行手術,手術當日及 隔日均需看護,共計29日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而目前 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則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 合於醫院及一般行情範圍內。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 72,500元(計算式:2500×29=72500)。 3、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嚴重,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搭乘一般交通工具顯有不便 ,需以計程車代步,而依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費車資估算, 自原告住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趟車資為330 元至430元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 單趟車資為255元至335元間,以最低車資計算,原告請求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之車資14,520元(計算式: 22趟×330元×來回2趟=14520),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復健之車資20,400元(計算式:40趟 ×255元×來回2趟=20400),總計支出交通費34,920元 。 4、減損勞動能力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經認定為 失能第11等級,不適合從事須反應快速之工作。依原告左 手喪失機能,且受傷前夕擔任機械操作員,需以手工完成 精密工作,足見本件職業災害確實造成原告未來勞動力減 損,無法繼續從事須精密手工製作之行業,於工作種類、 性質之選擇及更動上亦受有相當限制,因此,失能等級與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應為38.45%,實屬可採。原告受傷 時為21歲,至年滿65歲尚有44年,以原告平均月薪26,000 元計算其取得勞動報酬之基準,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 應為119,964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38.45%=119 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 2,832,413元(計算式:119964×23.00000000=0000000 )。 5、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僅21歲,所受 之傷害不僅減損勞動能力,亦影響日常生活,身心承受之 痛苦甚鉅,但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過程,均態度傲慢,不 願賠償原告,甚至於原告工傷期間違法解雇,導致原告身 心俱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11,361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傷病及失能給付共計419,856元、被告於104年8月至 106年5月給予之薪資共539,16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3,052,34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提出之勞檢資料記載:「…該勞工於上述衝床從事 作業時,直接腳踩腳踏啟動開關,至該衝床壓傷勞工洪景 郁左手掌…」,而依被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之衝壓機械 安全工作守則第五點「沖床安全開關應遵照規定方法使用 」、第六點「工作時須安裝紅外線或閉合檢知及檢知梢, 一定要穿安全鞋,雙手絕對不可伸入模具內」、第八點「 工作中遇有模具故障時,須修理時應先把電源關閉使沖床 停止轉動再行修理」,原告顯未依工作守則進行機器操作 。縱使被告就機器管理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依兩造不定期勞動契約第6條薪資第2項、第4項約定,可 知,原告薪資結構分為二部分:工資部分乃次月十日定期 給付、非工資部分係視公司營運狀況每月二十五日不定期 發給。而原告104年2月至7月於被告之薪資明細所示,其 上所載之福利明細「暫估福利」部分,係被告將盈餘依春 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所加發之獎金,本應待每年三月、六 月、九月發給員工,但經員工反應,乃調整為提前由被告 先行估算該年度應分配予員工之年節獎金,並於每月二十 五日平均分配予員工領取。因被告於102年度營運不理想 ,而未發給相關節金,但被告於103年度即依當年之公司 盈餘狀況發給相關節金。是以,「暫估福利」係被告將盈 餘分配予員工,屬補貼員工之恩惠給予,並非員工因工作 所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3款所規定之三節獎金,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範圍。即便將暫估福利視為工資,原告平均薪資至多為 25,793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000元,與事實不符。 原告之基本工資為19,350元,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考 量原告前往醫院可能支出之回診、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 經協商由被告每月先行給付6,650元。於每月前往探望原 告復原狀況時,再交付予原告以表慰問、減輕經濟負擔之 意。故被告於原告簽收之領據及計算表所載「墊付工資」 ,其中6,650元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之 醫療補助費,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三)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原告於104年11月 26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9月29日施行手術當日及隔 日均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於施行手術後,即出院返家, 並未住院,如何認定其於手術隔日有看護之必要?另原告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部分,尚未舉證證明,而 非可採。 (四)原告未提出其搭乘臺灣大車隊之車資單據,已有疑義;又 原告於104年11月間曾以其他車行之車資單據向被告請款 3,060元,則依該單據所載,原告自修平上車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東區分院之車資為200元,自修平上車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車資為270元,金額顯與原告之請 求不符,顯有浮報之嫌。 (五)依106年3月9日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06031004759號函 ,可知原告之失能等級為11級,職業傷病之失能給付為 240日。又依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可知第1級殘 廢失能100%,給付天數為1200日,而第11等級給付天數 為160日,則第11等級之失能比例應為13.3%,原告主張 其失能比例為38.45%,實屬無據。 (六)依原告於通訊軟體臉書之照片所示,原告已自行成立一家 汽車美容及洗車中心,足見原告之工作及日常並未受影響 ,且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係因原告未依操作手冊進行衝床操 作,而導致受傷,原告亦有過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過高。 (七)被告於原告工傷期間,已支付原告之工資及其他醫療費用 共計555,581元,有原告簽收之領據及計算表可證。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9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 負責機具操作,104年8月20日原告於工作時遭機具壓傷, 受有左手嚴重壓傷,234掌骨/123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 第2掌骨及第1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第2屈指肌腱斷裂(2 條),多處傷口共長30公分,手掌皮膚缺損3X2公分傷害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為職業傷病事故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L11-57項,原告並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419, 856元之事實,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卷一第14頁)、不定期勞動契約(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 上開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屬職業災害,應可 認定。 (二)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 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 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 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衝剪 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 ,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 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機械 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所操作之機器,其衝床 啟動開關由雙手操作式切換至腳踏式操作,未符合上開機 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規定之安全機能所致,有原告 所提出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本院卷 一第19頁)可查。被告未善盡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 起之危害之維護勞工安全義務,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 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依原 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曾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6次)及其臺中東區分院(40次) 治療或復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7,448元、4,080元,合 計支出71,5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收據(本卷一 第27頁至第44頁)為證,應與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4年8月20日急診入院,104年9月12日 出院,共計住院24日,住院期間應有看護之必要,本院認 為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 之必要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4X2500=60000) 。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10日、10 5年9月29日施行手術,手術當日及隔日均需看護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對此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提出 證據證明之,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從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嚴 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搭乘一般交通工 具顯有不便,需以計程車代步,而依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費 車資估算,自原告住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趟 車資為330元至430元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 區分院之單趟車資為255元至335元間,以最低車資計算, 原告請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之車資14,520元( 計算式:22趟×330元×來回2趟=14520),及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復健之車資20,400元(計算 式:40趟×255元×來回2趟=20400),總計支出交通費 34,92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台灣大 車隊網頁資料(本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並未就其所支 付之交通費部分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本院實無從僅依上 開網頁資料即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認無理由。 4、減損勞動能力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 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 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 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 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工資明細(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 71)記載,其中「基本工資」欄所列本薪、主管加給、職 務津貼,及「應發工資」欄所列出勤津貼、全勤津貼、延 長加班小計、假日工資、假日出勤工資等事項,均屬原告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另「暫估福利」欄所列節金小計 3,000元,每月均發給,實屬於經常性給與之給付,均應 認為係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於104年7月之薪資為26,693 元、104年6月薪資為25,420元、104年5月之薪資為26,565 元、104年4月之薪資為26,645元、104年3月之薪資為26,6 45元、104年2月之薪資為23,143元,其平均薪資為25,852 元(計算式:【26693+25420+26565+26645+26645+23143 】/ 6=25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鑑定其健康情形如下:左手 食指之中指關節活動度40度、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30度 ;左手中指之中手指關節活動度40度、左手無名指之中手 指關節活動度50度。以上相對之右手各指關節活動度可達 90度。」、「洪員左手於工作中遭機器壓傷,因此屬於職 業災害失能。目前左手食指與中指之關節活動度未達右手 相對關節之二分之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11-57項『 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失能 等級第十一級。勞動力減損38.45%」,此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8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經認定為失能第11等級,依其傷 勢可認不適合從事須反應快速之工作。再依原告左手喪失 機能,且受傷前係擔任機械操作員,需以手工完成精密工 作,足見本件職業災害確實造成原告未來勞動力減損,無 法繼續從事須精密手工製作之行業,於工作種類、性質之 選擇及更動上亦受有相當限制,因此,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率應為38.45%,實屬可採。 (4)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 可工作至148年6月14日,其於104年8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 計至148年6月14日止尚有43年9月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771,384元【計算方式為:9,940×278.00000000+(9, 940×0.8)×(278.00000000-000.00000000)=2,771,384.0 0000000。其中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5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4/30=0.8)。】。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本件職業 災害發生時尚年輕,所受之傷害不僅減損勞動能力,亦影 響日常生活,身心承受之痛苦甚鉅,又原告名下並無財產 ,其最近之報稅所得均係被告公司給與之薪資所得,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認(本院卷一末證物袋) ;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5,000,000元(本院卷一第47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6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請求項目中有理由之部分,應為3,502,912元 (計算式:71528+60000+0000000+600000=0000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查本件被告公司雖未 善盡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維護勞工安全 義務,然原告如注意自身工作環境之安全,依規定操作設 備,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可避免,故本院認為原告就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本 件原告應負6/10之責任,被告應負4/10之責任,方屬公允 。依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1,165元【計算式 :0000000x4/10=0000000】。 (五)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419,856元, 及被告已給付之555,581元(本院卷二第225頁背面),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25,728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425728)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部分,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為106年8月18日(本院卷一第 5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425,728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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