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曾采倢
訴訟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被 告 銓聖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昇鳴
訴訟代理人 洪盛瀛
林佳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
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
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不動產仲介銷售業務員,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含全勤獎金
)新臺幣(下同)2,660元,每月業續獲利則與被告公司五
五對分,每日上午8時30分上班打卡,中午12時須回公司報
到,下午6時30分下班打卡,可見兩造間具人格上從屬性;
又原告須親自履行被告公司派發之勞務出外找尋仲介案件,
仰賴出售勞動力以換取薪資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再原告須穿
著被告公司提供之制服,在企業組織內,服從被告公司權威
,故具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之勞動契約,
惟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鍾寶珠竟於
106年7月4日發送訊息要求原告辦理停職,同年月7日上班時
,即無法找到出勤卡,被告公司復以訊息要求原告將合約書
、公司資產交回,拒絕讓原告提供勞務,至同年月9日再要
求原告取回放置公司之私人物品,且於同年月21日以原告曠
職3日為由發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法定解雇
事由而解雇原告,其解雇應屬無效,原告雖向臺中市勞工局
申請調解,因被告公司以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而調
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105年4月6日簽署勞務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
依論件計酬方式核計原告
報酬(被證1,見本院卷第55-56頁
),故兩造間非僱傭關係,為承攬關係;又依被告公司員工
守則明確載明係「承攬關係、論件計酬+其他獎金」、「論
件計酬,有成交買賣合約,交屋後,發放執行業務所得」、
「其他獎金如下:油錢補貼獎金1000,物件總庫存量滿30件
以上獎金1660…」,即兩造約定以成交件數計算執酬,於成
交後,原告始得領取報酬,即自仲介費中取得二分之一,被
告公司則取得其餘二分之一,並非每月享有固定薪資,
乃坊
間
所稱之「高級專員」,至原告領取之2,660元,其中1000
元為油錢補貼獎金,1660元則為
前揭物件庫存量獎金,用以
獎勵
承攬人,非為底薪。
㈡、又被告公司未
強制規定上下班制度,原告遲到亦不扣款或有
其他處罰,被告公司亦未為原告設定任何業續標準,故原告
如當月未達成任何交易案件,亦不受任何獎懲,實則,原告
自105年4月至106年7月間,僅成交2筆物件,是兩造間不具
人格從屬性;且原告之收入僅按成交件數領取報酬,無固定
薪資、紅利、年終獎金,與一般員工薪資係隨年資及考績評
等而調整有別,即無經濟從屬性;復原告須自行開發客戶,
或使用公司之資訊,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及工方式均由原
告自行決定,無須服從被告公司指示,無組織上從屬性,難
認係僱傭關係。況且原告早已至其他房仲業者提供勞務,其
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亦無必要等語。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3、4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0月間
任職21世紀不動產公司。
㈡、原告有於105年4月6日在員工承諾書、勞務承攬契約書簽名
。
㈢、被告公司股東鍾寶珠有於106年7月4日到7月10日間以LINE訊
息與原告對話,詳如原證三、原證四。
㈣、原告所提原證六出勤卡、原證七執行業務所得明細真實性,
兩造均不爭執。
㈤、原告有於106年7月10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同
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
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
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傭
契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
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
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
裁判意旨參
照)。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即兩造間是否屬勞
動契約,應以其等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
所之
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
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當事人間所存之法律
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
㈢、原告主張依其上班須打卡、有約定底薪、依公司指示外出尋
找仲介案件,須親自履行,並須穿著公司制服,是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
等語。
經查:
⒈就人格從屬性言:
①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即原告係自己全額負擔勞健保費用,又
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出售不動產,領取之所得為執行業
務所得,有其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37-45頁);原告出售不動產之對象,可選擇自行開發,
或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合作,以取得仲介費用,如係與他人
合作,則與他人平均分配後,再與被告公司均分,亦據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原告係以完成不動產
買賣之結果及金額,據以計算其得領取執酬之數額,如未成
交,即無執行業務所得可請求,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係以提
供一定勞務而請求薪資給付之情形有異。原告雖提出出勤卡
,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上、下班均須打卡,全勤有全勤獎金,
即具人格從屬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為被告公司所
否認,並辯稱:出勤正常
祇有津貼補助等語,復提出員工守
則為證,依員工守則就其他獎金之記載包括「油錢補貼獎金
1000」,與原告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列有「其他奬金:1
000」或「全勤獎金:1000」,顯屬相符(見本院卷第57-58
頁),故縱使原告上、下班均須打卡,其目的無非作為是否
補貼油錢之依據;又依該員工守則規定「物件總庫存量滿30
件以上~獎金1,660元」,亦與原告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明
細記載「其他獎金:1660」內容相符,此外,員工守則多為
與獎金相關之規定,無任何考績或獎懲之規定,
堪認僅以上
、下班打卡之事實,尚不足為具人格從屬性之認定。
②又原告陳稱無請假(包括病假、事假)之日數限制,但會填
寫請假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即見兩造間並無請
假扣薪約定,亦無原告請假須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始得請假之
依據,則不論原告出勤
與否,對於其得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
均不生影響;此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須受請假日數、請假程
序限制之情形亦屬有別。
③此外,被告公司復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務承攬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具人
格之從屬性。
⒉就經濟從屬性言:原告之工作項目為不動產買賣仲介之相關
服務事宜,有前揭勞務承攬契約書可佐,此依原告自承其於
106年1月可領介紹人員進入公司且該人員仲介成交之「介紹
獎金」6,840元、106年3月可領仲介費用19,356元、106年6
月可領仲介費用22,9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其
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38、41頁
),即其每月所領取者係按買賣成交件數及成交金額計算之
酬金,與一般員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且受基
本工資保障之情形自屬不同,
足徵原告領取之所得並非其為
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
對價,其勞工性甚低,難認具經濟上之
從屬性。
⒊就組織從屬性言:依原告所述,仲介所得計算方式,如為其
個人業績成交,其可取得50%,被告公司亦為50%,如為二人
合作,則二人各取一半,被告公司再分別與該二人均分,其
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合作出售、與鍾寶珠(按係被告公司股
東)合作等語,並有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可佐,可見原告
擔任之職位,並不隸屬於被告公司任何部門,而僅係為促成
買賣成交件數,得選擇與被告公司任何人員合作,並據以計
算其應得之報酬,故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間實無組織上
之從屬性可言。
⒋就親自履行言:查依原告前揭所述,原告可以個人之力完成
仲介服務,亦可與他人合作完成,其差別僅在於仲介所得係
由自己取得或須與他人均分之不同,是並非原告所從事之勞
務均須親自履行。
⒌綜上可知,依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其取得之所得,勞工性
甚低,
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公司之
其他人員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
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
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為承攬契
約,無勞基法之
適用,實屬明確。
⒍原告固以其須依被告公司規定穿著被告公司提供之制服,每
月扣制服費用,不穿制服須扣款,即須服從被告公司之權威
,具組織上從屬性等語,且提出執行業務所得明細記載「制
服代工費」及扣款數額為證(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被
告公司否認穿制服有何強制力,且稱衣服上印有中信房屋商
標字樣等語。查服裝之穿著乃供企業識別之用,被告公司加
盟中信房屋,而為「中信房屋太平中山加盟店」,有員工承
諾書、勞務承攬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28頁),故被
告公司雖要求原告於提供仲介服務時穿著與中信房屋商標有
關之服裝,亦係為提供客戶辨識,並透過「中信房屋」之商
標為兩造創造客戶安心、安全之服務信賴感,俾增加兩造收
入,此觀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守則記載「為維護公司形象,
拜訪客戶一律穿中信總部的制服」,難認穿著制服一情係被
告公司基於指揮監督目的而為,又原告所陳未穿著制服將受
扣款處分
一節,未見其提出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取。再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姵樺,無非欲證明原告須打
卡、穿制服及領有全勤津貼一節,就此部分,本院已依本件
卷證認定如前,因
認證人陳姵樺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存在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據,
是以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