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柯佑潔
訴訟
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盟志律師
林盼婷
被 告 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成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2至4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00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106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最末日給付原告當月份之薪資36,00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為原告補提繳22,0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107年1月9日具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㈡
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
補提繳29,85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
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
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藍
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寓大廈公司)
與被告實際上負責人均為蔡素𠤤,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
運作上經常有業務
混同,人員相互調用情形,具有實體同
一性。而原告於105年5月起至105年10月7日間原任職於藍
海保全公司,因調度關係自同年10月11日調度至被告擔任
保全人員職務。
兩造約定按日計薪,每日薪資為1,500元
,每月工作24天,合計每月薪資36,000元。
(二)嗣原告於106年2月5日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車禍,須休養
並復健治療,兩造於106年4月5日亦就職災補償之工資補
償達成和解。
詎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起多次向被告提出復
職排班意願,但被告一再推諉,嗣兩造於106年7月5日再
行調解時,被告始告知原告為臨時性人員,契約屆期,被
告已於同年3月將原告解僱,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然
原告係擔任被告保全人員,屬被告主要經營業務範疇,
非
屬臨時性之工作,故被告以此為由解僱應屬違法。而原告
自106年4月17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上班意願,
然被告卻一再推諉,已受領遲延原告勞務之給付。據此,
原告無須補服勞務,即可向被告請求因其
受領勞務遲延期
間之薪資,即自106年6月至106年12月31日之薪資共252,0
00元,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
(三)另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2,178元,自原
告到職日105年10月11日起算到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本
應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31,967元。
惟被告自105年10
月至106年8月止,僅提撥2,11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故
被告應補提不足之部分共29,853元,暨自107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爰依
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
告25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為原
告補提繳29,85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提繳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擔任臨時代班之保全人員,並非正職
之保全工作;且原告於106年2月1日起,即受僱於藍海公寓
大廈公司擔任半日清潔員,顯無可能再擔任被告正職保全人
員。因原告曾經離職,故兩造之定期契約可分為105年10月
1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31日及106年2
月5日等3段期間,該等定期契約之工作,於期間屆滿時即發
生終止之效力,毋庸兩造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6
年2月5日擔任被告臨時代班之保全人員,當日下班時發生車
禍,原告即未再擔任被告臨時代班之保全人員,亦未向被告
請假,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2月5日因屆滿而終止。另被
告、藍海公寓大廈公司、藍海保全公司之代表人各不相同,
法人格各自獨立,亦非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並無原告主
張之實體同一性存在。縱認原告
上開實體上同一性之主張可
採,原告亦已於106年6月5日向藍海公寓大廈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藍海公寓大廈公司時,對於藍
海物業集團內(包括被告)全部公司亦生終止之效力,故兩
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6月6日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之請求
均無理由。又原告於106年2月起另受僱於其他公司,至多僅
能至被告處上班8日,因此每月薪資至多為12,000元;況依
原告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之出勤紀錄,原告亦無全月上班
24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月薪36,000元亦無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為許有成(址:臺中市○區○○路○○○○○號
4樓)、藍海公寓大廈公司之代表人為蔡素𠤤(址:臺中
市○區○○路○○○○○號)、藍海保全公司之代表人為蔡素
𠤤(址:臺中市○區○○路373之5樓),為3家不同之公
司。
(二)原告於105年5月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受僱於藍海保全
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三)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兩造有爭
執),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日薪為1,500元。
(四)原告於106年2月5日下班時發生車禍。
(五)藍海物業集團之名片,其上印有「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藍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藍海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公司」、「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仕
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嘉仕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公司」。
(六)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9日、105年10月6日至同年
月7日投保勞保於藍海保全公司;105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
27日、106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6日投保勞保於被告;106
年2月1日至同年6月7日投保勞保於藍海公寓大廈公司。
(七)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就106年2月5日所受傷害請領勞保傷
病給付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經勞動部以106
年9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5646號爭議審定書駁回申
請(下稱
系爭審議事件)。
(八)兩造所提之書證,除本院卷第59頁被證四離職申請書外,
兩造對該等書證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
屬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抑或屬臨時性之定期契約?原
告任職期間為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㈡如
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為何?㈢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29,853元至原告
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並應自107年1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不明
確,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
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
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合
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106年2月起屬臨時性之定期契
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
6年6月以後之薪資:
1.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
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
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
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
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
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
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
,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
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
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
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
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
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
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2.
經查,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依106年1月底至2月初原告與被告負責排班之
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原告稱「二月我要轉
清潔,放八天假在(再)做機動可以」(見系爭審議事件
卷第23頁),與原告於系爭審議事件中自陳:「本人於10
6年2月1日任職於藍海公寓大廈公司,當日到職生效,平
日工作內容為半日清潔人員」等語互核(見系爭審議事件
卷第4頁),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
投保勞保於藍海公寓大廈公司
等情,
足徵被告
抗辯原告於
106年2月1日起,即受僱於藍海公寓大廈公司擔任半日清
潔員,要屬非虛。準此,自106年2月起,原告已非被告之
全職保全人員,而僅係利用清潔工作之8天休假,另行與
被告議定擔任機動性排班之保全人員。另
參諸原告於106
年2月4日以LINE詢問上開排班人員「班表調好了嗎?還是
我只站擎山就好了」,
被告人員覆以「後面連上兩天的部
分正在喬」等語(見系爭審議事件卷第29頁),
可證兩造
無從確保原告清潔工作休假時間,被告均有人力需求可供
原告排班。故原告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處所擔任之保全工
作,雖屬被告持續不間斷之業務,惟此種人力需求僅屬突
發、暫時者,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繼續性工作。又依前揭
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06年2月5日前,僅議定106年2月
原告之排班時間,106年2月5日後,即因原告發生車禍而
未再繼續排班,足徵兩造間自106年2月起之勞動契約期間
並未超過6個月。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堪認兩造間
106年2月約定之工作內容屬臨時性工作,故兩造106年2月
之勞動契約,核屬定期契約,因契約期間屆滿而於106年2
月底終止。又兩造勞動契約既因期間屆滿自行終止,並無
被告公司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3
條規定於職業災害期間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間,而無從
適用之。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
日起持續擔任被告之全職保全人員,被告解僱不合法,即
非可採。
3. 原告雖主張被告、藍海公寓大廈公司、藍海保全公司具有
實體同一性,故併計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受僱於藍海保全公司及105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期
間已連續工作9月,應認屬定期契約;復主張於被告處任
職內容含保全與清潔,被告要原告做什麼原告就做什麼等
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106年2月起之工作內容已非被
告全職保全人員,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係原告主動告
知被告排班人員將轉做清潔,後續並討論當月保全排班日
數與保全工作之薪資,顯見保全及清潔之工作
乃原告分別
議定,而屬各自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既已重新訂定
保全人員契約內容,則兩造間106年2月以後權利義務,即
應依106年2月議定之契約內容決之,兩造於106年2月前勞
動契約是否屬定期契約,要與原告本件請求
無涉,故原告
此節主張,
即屬無據。至於兩造雖於106年4月就原告106
年2月5日車禍後休養期間之薪資補償、加班費、勞工退休
金等費用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819H258)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惟和解內容本即契約當事人得處分之權限,縱被告於該調
解程序中就原告薪資補償請求為讓步,亦難遽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06年2月期間屆滿
而消滅,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
迄今之薪資,即無
理由。
4. 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自
無庸再審酌原告每月薪資
為何,
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29,85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無理由:
1. 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6年2月終止,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
自106年3月起迄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並無理
由。
2.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2月止勞工
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參諸兩造於106年4月5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
所載:「勞方主張:㈠勞方…105年10月14日起
至106年2月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保全人員,任職期
間日薪為1,500元。㈡105年10月任職被告,工時有300小
時,超過每月288小時部分未算加班費1,995元。㈢勞方主
張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6年1月起為勞方投保勞
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另105年11月、12月份勞工退
休金部分,勞方不主張。勞方106年1月份薪資總計2萬
4,767元,計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為1,486元。㈣勞方於
106年2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勞方請求病假期間薪資計120
天薪資補償18萬元。資方主張:㈡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給付105年10月份之加班費1,995元及106年1月份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1,486元。…五、調解結果:成立,成立
內容:勞資雙方同意事項如下:1.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
方與被告同意和解,被告於106年4月7日前將14萬292元匯
款至勞方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原告已
詳細會算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2月職災後兩造間權利義
務,經取捨後始為上開請求,
堪認兩造和解內容應已涵蓋
106年2月以前之勞工退休金
請求權。至於原告主張本次調
解僅就18萬元薪資補償請求權達成和解等語,
核與該調解
紀錄之記載不符,要難採憑。而被告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
140,292元之給付義務,有匯款紀錄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2頁),故原告再請求該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
告給付252,000元,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另請求被告為原告補提繳29,85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
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