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國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因溢收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42,0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63,120元,合計新台幣105,2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因錯誤或其他原因
當事
人無需繳納而繳納者而言。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4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1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26
,240元。
惟經原告就原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勞抗字第7號裁定以「然本件依
抗告人之主張
,確屬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原法院應依
法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附此敘明。
」,是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2分之1,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080元(計算式:
84,160元×1/2=42,08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3,120元(
計算式:126,240元×1/2=63,120元),合計應為105,200
元,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用合計為210,400
元,此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原告就其溢繳
105,200元部分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