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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黃采玲即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二郎 訴訟代理人 江幸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31日起 ,陸續依法請產假及育嬰假而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前,原 告是專責擔任日本線業務,主要工作內容為接洽日本客戶, 並為被告開發日本業績。 ㈡於106年7月間原告申請復職,被告同意原告自106年7月27日 起回任,但是原告復職當日,被告告知原告不能回復原職, 要求原告必須改任「業務部助理」職務,具體工作內容相當 於專責文書工作的行政人員,原告不得再接洽日本客戶,也 不再負責日本客戶業務開發工作。被告為不利勞動條件的變 更,已經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90130965號函 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7條(見附錄1)所規 定,有關「留職停薪」後,雇主應使勞工「回復原職」的原 則。 ㈢原告於106年7月31日通知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見附錄2)規定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雙方經調解而不成立。 ㈣原告自97年2月21日到職,算至105年5月31日止(留職停薪 期間,不算入工作年資),工作年資為8年又100日,得請求 資遣費基數為4又100/730,又原告留職停薪前6個月薪資, 每月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8元,加上原告於105年1月 所領得相當於工作獎金之「挑戰獎金」23萬3982元,則原告 得請求資遣費的平均月薪資為7萬1005元,因此,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見附錄3)規 定,得請求資遣費29萬3747元。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及第11條第3項(見附錄4、5、6 )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㈤請求法院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7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③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業務專員,僅負責開發接單客戶的聯繫和維護, 原告業務能力不足,尚在基礎訓練階段。於105年3月間因為 原告處理日本客戶的客訴不當,導致被告受有45萬元的損失 ,於同年5月25日受被告記大過處分,之後被告立即於同年 月31日請產假及育嬰假,直至106年7月27日才復職。 ㈡被告考量原告之前業務過失及離開職位已久,故規劃原告應 受在職訓練,薪資及職位均不變,但原告不接受,於106年7 月28日以簡訊告知其主管林秉鋒將離職,併要求發給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且表明無須給付資遣費,僅供失業補助申請之 用。被告因原告業務過失,所為記大過及教育訓練手段均屬 合法。 ㈢請求法院判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35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專責擔任日本線業務工 作。 ㈡原告於105年5月31日起請產假及育嬰假而留職停薪,於106 年7月間申請復職,被告同意原告於同年月27日復職。 ㈢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日 收受(見本院卷第7至9頁)。 ㈣兩造於106年8月17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 頁)。 ㈤原告留職停薪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2008元,另原告曾於 105年1月份領得「挑戰獎金」23萬3982元(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 ㈥原告曾於105年5月25日,遭被告以違反工作規則第93條第13 款(處理公務發生錯誤致公司受有損害)為由,記大過乙次 ,其主管林秉鋒連帶受懲處記小過乙次(見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 ㈦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4日、14日、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於函示期限內,至被告公司上班及完成請假手續(見本院卷 第114至119頁)。 ㈧被證6所示林秉鋒與原告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 49至51頁、第64頁)。 ㈨如原告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9萬3747元 。 ㈩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為5%,自106年10月19日 起算。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萬374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復職後,被告為不利勞動條件的變動,違反性平 法第17條的規定,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則抗辯有讓原告回復原職,只是要再訓練而已。然 查,性平法第17條是規定,受僱者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 職時,除有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事由,而且經主管機關同 意,否則雇主不得拒絕(見附錄1),此由同條第2項的規定 就可以清楚明瞭。因此,雇主不得拒絕的是「復職」的申請 ,並非復職後給予受僱者何種工作條件,如果雇主未經主管 機關的許可,是不可以拒絕受僱人申請復職。至於雇主同意 復職後,對於僱用條件是否有更為不利的變動,這是雇主有 沒有遵循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的調 動五原則(當時勞工行政仍為內政部主管,見附錄7)的問 題。詳言之,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的必要,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否則就是違法的調動: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的協助。 本件原告申請復職,被告已經同意其復職,但原告爭執復職 後為不利益的調動,並沒有回復其原來職務,故本院應判斷 的重點是:被告有無為不利益的調動?如果有,是不是符合 調動五原則? 二、原告留職停薪前,是擔任日本線業務工作,但原告主張復職 後是派任「業務部助理」,不是回復原職。被告則強調,原 告的職稱仍然是「業務專員」,只是因為原告留職停薪前有 犯錯導致公司鉅額損失,但原告隨即留職停薪,而且已經經 過1年多,必須對原告再做教育訓練,原告的職稱及薪資都 沒有改變。原告又陳稱,雖然復職時被告有說基本月薪不變 ,但是還要作核定,而且業務助理跟業務專員最大的差別就 在於業績獎金(以上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雙方陳述)。對此 ,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原告復職後的各項作為,並沒有違法之 處,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爭執留職停薪前確實因為業務接洽聯繫問題而導致公 司損失,原告的直屬主管林秉鋒並因此遭受連帶記過處分, 則被告基於公司營運的需求,要另外對原告做教育訓練,應 該是合理的公司經營手段。因為原告遭懲處後,相隔5日就 申請留職停薪,被告並無當機會給予修正及調整,以避免 錯誤重複發生,而一直到原告復職時又已經過1年有餘,原 告對被告公司業務環境的變動、其本身工作的純熟度及復職 後的適應上,被告都有給予適當訓練、說明及瞭解其狀況的 必要。因此,被告暫時沒有讓原告從事業務開發工作,自然 不能認為違法不當。 ㈡原告既然必須接受適當的教育訓練,暫時不能開發業務,可 能因此有績效獎金收入高低的不同,就此證人即原告的直屬 主管林秉鋒到庭證述,原告沒有面對客戶,仍然可以依照被 告公告的獎金領取辦法領取獎金,只是比例不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背面),可以佐證原告擔心的事實。但是林秉鋒 另證稱:「原告只要依工作說明書及訓練表的訓練規劃完成 後,就可以從事原來的工作內容,就是面對客人」(見本院 卷第87頁背面),可見原告接受訓練規劃後,表現得宜,就 可以面對客戶,從事業務開發的工作,並不是將原告調任為 單純的內部行政人員,這應該認為是被告對於受僱員工合理 教育訓練的一環,不能以績效獎金可能會有減少,就認為是 沒有回復原職,是違法的調動。 ㈢原告不否認被告於復職時就給予106年4月1日起適用的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觀看其上記載原告的職稱 、職階,均沒有變動,甚至薪資結構比復職前還更高一些, 足以認定原告的職位、職稱及薪資均沒有更為不利的變動。 雖然原告表示這仍然必須經過被告的核定云云,但是該基本 資料上並沒有記載必須核定等類似的文字,而且被告既然提 出該基本資料給原告,就會受到勞動契約約定的拘束,不能 以事後必須核定為理由否認其效力。何況原告復職第1天得 知必須教育訓練及被告的工作說明後,隔天就請假未上班, 而且對主管林秉鋒發簡訊表示要辦理離職,希望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讓其可以領取失業補助金,此有原告不爭 執真正的對話紀錄可以參照(不爭執事項㈧),可見原告對 於所謂必須公司核定的基本資料並沒有進一步求證或關心。 事實上從被告事後寄發的存證信函,已經明確通知原告關於 其薪資五級都沒有異動或變更,應盡快復職,或辦理請假手 續(不爭執事項㈦,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被告對於上 開基本資料的職階、薪資等內容已經確認無誤,所以原告這 部分質疑,自然不能成立。 ㈣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原告復職後的職稱、工作職級、 薪資結構並沒有更為不利的變動,被告基於公司經營的必要 ,對於原告所為的工作訓練及規劃,只是暫時性的工作內容 的調整,原告有適當表現,就可以繼續從事業務開發的工作 ,不能因為對原告短暫的工作調整,日後可能領取的獎金比 例不同,就指稱被告不符合調動五原則的規範,故原告主張 被告違法調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的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雙方的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但 是原告沒有合法請假,卻連續多日無故未上班,應屬自願離 職或無故連續3日以上曠職,且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將原告 辦退勞保(見本院卷第121頁),已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見附錄8)規定合法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 肆、結論: 一、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9萬3747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 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之申請復職)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 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2.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3.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4.勞動基準法第19條(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 5.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給付申請程序及離職證明文件之取 得方式)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 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6.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保險給付請領之條件)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7.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 項原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 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 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8.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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