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楊欽勝
陳錦山
史民政
林恩吉
洪俊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被 告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瑞
法定代理人 魏士豪
被 告 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恩
被 告 蕭心怡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馬濟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堿公司)、中聯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欽勝新臺幣134,688元,及其中新台幣
(下同)93,850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
,838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山234,505元,及其中139,850元自10
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655元自10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民政125,301元,及其中111,850元自10
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451元自10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吉175,430元,及其中85,850元自106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9,580元自10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俊傑154,674元,及其中90,850元自106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824元自10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略以:
1.被告萬磊砂石行與磊城公司為實質同一公司,該等公司均
設於「台中市○○區○○路○○○號」,該等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為砂石業。
上揭兩公司為載運砂石,並另設有遠雄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貨運(股)公司〕及遠雄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有限公司),遠雄貨運(股)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馬濟銘」,後遠雄貨運(股)公司及遠雄有限公
司或另成立為中聯公司,中聯公司及遠雄有限公司均設立
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並由遠雄貨運
(股)公司之負責人「馬濟銘」擔任中聯公司之董事,且中
聯公司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 000000
」,中聯公司之董事長「黃宥恩」並代表磊城公司
持有中
聯公司120萬股份。
2.原告等任職情形,詳述如下:
⑴楊欽勝:
自民國103年3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
行調度及經理
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貨運(股)公
司之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磊城公司董事長「黃世豪」
之同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
及實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5年
度所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中聯公司、萬磊砂石行及遠雄有
限公司。
⑵陳錦山:
自102年2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
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貨運(股)公司之
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萬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同
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實
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5年度所
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中聯公司。
⑶史明政:
自105年10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
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貨運(股)公司之
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萬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同
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實
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5年度所
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遠雄有限公司。
⑷林恩吉:
自101年4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
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之
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萬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
同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
實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5年度
所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遠雄有限公司。
⑸洪俊傑:
自103年10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
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貨運(股)公司之
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萬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同
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實
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4年度所
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中聯公司及遠雄有限公司及105年度
所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中聯貨運(股)公司。
3.
嗣磊城公司負責人「黃世豪」與遠雄通運有限公司「黃信
雄」因經營糾紛互相槍殺均死亡,導致原告等未領得106
年4月、5月及6月(8天)之工資及工作獎金且未發給伊等
資
遣費,以及被告等向伊等預收而應退之團保費。
4.以下分列各原告之請求項目、金額:
⑴楊欽勝:
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
3年3個月又9天,即3.3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
例計),
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5月份之薪資
,則計算原告楊欽勝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份有領取完
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105
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24,750元
(計算式:105年11月份38,760+105年12月份47,828+106年
1月份22,215+106年2月份17,566+106年3月份3,595元+106
年4月份18,536元=148,500,148,500元÷6個月=24,750元
)。①5月、6月(8天)薪資為:80,000元。②工作獎金:10
,000元。③
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
付楊欽勝資遣費計40,83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4,750元
×年資3.3年×1/2=40,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
團保費:3,850元。依
上開請求項目共計134,688元。
⑵陳錦山:
自102年2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
4年4個月又9天,即4.4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
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4、5月份之
薪資,則計算原告陳錦山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3月份有領
取完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
以105年10月份至106年3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43,
025元(計算式:105年12月份71,980元+106年1月份30,733
元+106年2月份26,363元=129,076,129,076元÷3個月=43
,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陳錦山之105年10月
、11月及106年3月之薪資單已無法找得。①4月、5月及6
月(8天)薪資:120,000元。②工作獎金:16,000元。③資
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山
資遣費計94,65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3,025元×年資4.
4年×1/2=9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3,
850元。上開請求項目共計234,505元。
⑶史明政:
自105年10月26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
計7個月又14天,即0.6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
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5月份之薪資
,則計算原告史民政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份有領取完
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105
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44,838元
(計算式:106年3月份61,057元+106年4月份28,618元=89,
675元,89,675元÷2個月=44,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史民政之105年11月、12月及106年1月、2月之
薪資單已無法找得。①5月、6月(8天)薪資為:100,000元
。②工作獎金:8,000元。③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民政資遣費計13,451元(計算
式:平均工資44,838元×年資0.6年×1/2=13,4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3,850元。上開請求項目共
計125,301元。
⑷林恩吉:
自101年4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
5年2個月又9天,即5.2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
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5月份之薪資
,則計算原告林恩吉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份有領取完
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
105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34,45
4元(計算式:105年11月份23,533元+105年12月份51,355
元+106年2月份34,585元+106年4月份28,341元=137,814元
,137,814元÷4個月=34,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
告林恩吉之106年1月、3月之薪資單已無法找得。①5月、
6月(8天)薪資為:70,000元。②工作獎金:12,000元。③
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
吉資遣費計89,58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4,454元×年資
5.2年×1/2=89,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
3,850元。上開請求項目共計175,430元。
⑸洪俊傑:
自103年10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
計2年8個月又9天,即2.7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
比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5月份之薪
資,則計算原告洪俊傑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份有領取
完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
105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47,27
7元(計算式:105年11月份53,719元+105年12月份62,660
元+106年1月份52,458元+106年2月份40,456元+106年3月
份47,111元+106年4月份27,259元=283,663,283,663÷6
個月=47,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5月、6月(8天)薪
資為:75,000元。②工作獎金:12,000元。參資遣費: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俊傑資遣費計
63,82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7,277元×年資2.7年×1/2
=63,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3,850元。上
開請求項目共計154,674元。
5.
遲延利息計算:
⑴薪資、工作獎金及團保費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是以,被告積欠原告等
人薪資(薪資之一部或為薪資之替代),應自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106年6月10日結清全部工資,故應自106年6月10日
翌日即106年6月11日起計算。
⑵資遣費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契約
後30日即106年7月10日前給付資遣費,故資遣費之遲延利
息應自106年7月10日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計算。
二、被告方面:
(一)萬磊砂石行:
只有原告楊欽勝在104年5月應聘,當焊接學徒,不是司機
,但在105年2月17日即遭辭退,其他4原告均不認識。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磊城公司、中聯公司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
參酌。
(三)蕭心怡:
被告雖與黃世豪為男女朋友關係,惟黃世豪經營磊城公司
,主要業務為砂石買賣及運輸,為了經營之需要,加入之
股東包括黃信雄、馬濟銘、潘柏諺、李憶青、黃文勇等人
,加入經營統一運用之合夥公司包括遠雄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信雄)」、中聯公司〔按:原名稱為遠雄貨運(
股)公司(代表人:黃宥恩)」「萬磊砂石行(代表人:潘柏
諺)」、「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憶青)」,其
餘掛名各公司董監事、代表人尚包括:吳政諺(以上遠雄運
通有限公司)、張峰瑞、鄭采薰、魏士豪(以上磊城公司)
、黃啟銘、郭奇樺(以上中聯公司)、王暉源(以上萬磊砂
石行)、黃文勇、楊柏龍、許蔡美櫻(以上遠雄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前述集團內之公司股東均不包含被告,被告亦
非原告
所稱之實際負責人,僅因與黃世豪為男女朋友關係
獲得黃世豪之信任,擔任出納之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
足
證),主要責責協助各合夥、公司與各銀行之間票信之往
來作業,而各公司均另有各公司之會計小姐二名,主要股
東亦會察看公司對外票據到期部分應如何調度資金或借貸
用以支付票款。前述各公司間之票信資料主要可區分為二
大部分,一部分為公司間之一般業務往來,另一部分則為
公司之對外
借貸關係,公司間之一般業務往來由各公司之
會計人員負責匯整後開立支票或提領現金支付,若有現金
不足則由被告去銀行提領並支付之。至於公司對外之債務
、借貸,則由公司前述股東負責,主要負責之人包括黃世
豪、潘柏諺、馬濟民、黃信雄等人,
渠等開會時被告並未
參與,此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良股)、106年度偵字第19071號、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以上秋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2285號(和股)調查詳細,由告訴人所提告之
內容即
可證明被告並非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又依
被告所知,原告等人與上開公司間亦不成立雇傭關係,
渠
等係各別與前述公司簽立
承攬契約,承攬之工作為載運砂
石,且就不同之標案之間,另外有不同之約定
報酬比例,
六輪砂石車為按標案金額22%計算,十輪砂石車則為19%,
並無固定月薪,若有提早完成清運,會視情況另給予額外
獎金,故渠等所領取者為再承攬之報酬,若無載運則無報
酬可以請領,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馬濟銘:
原告並非受僱於其個人,至多是承攬磊城公司、中聯公司
運送業務而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實質同一),除未到庭之磊城公司、
中聯公司外,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
厥為原告
是否確有受僱於被告等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
二、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4年、105
年、106年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薪資袋等件為證,
惟查:
(一)勞資爭議紀錄並無資方出席之紀錄,其上
所載資方僅為原
告片面主張,尚乏依據。且其上資方之記載除本件被告磊
城公司、中聯公司、蕭心怡外,尚有訴外人遠雄貨運(股
)公司(負責人:馬濟銘)、遠雄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信
雄),何以未列本件被告馬濟銘為資方,及本件為何未以
遠雄有限公司、遠雄貨運(股)公司為被告,未據原告敘
明理由,實難理解。況被告蕭心怡係擔任遠雄通運有限公
司、被告磊城公司之出納,其本身即為勞工,有其勞保投
投資料(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
足憑,原告未能
證明被告蕭心怡係實際雇主之事實,從而,原告對被告蕭
心怡之請求,自非足取。又被告馬濟銘僅係訴外人遠雄貨
運(股)公司負責人,原告復未能證明係受僱於其個人,
是原告對被告馬濟銘之請求,亦非有據。
(二)原告楊欽勝主張自103年3月1日即至萬磊砂石行應聘,惟
僅提出104-106年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45-147頁),
已與其主張受僱時間不符,且上開106年清單明載,扣繳
單位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自難證明
原告於106年間仍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再者,105年所得
清單所載扣繳單位有三(包括本件被告萬磊砂石行、中聯
公司及訴外人遠雄有限公司)其中僅被告萬磊砂石行之所
得代號為50(薪資)另二單位則均為9A-90(執行業務所
得),
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所載:「執行業務所得」
相符。至104年清單雖載明扣繳單位係被告萬磊砂石行且
所得代號為50,惟此與被告萬磊砂行上開辯詞互核相符,
且有萬磊砂石行提出之全民健保投保對象資料明細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02頁),其上載明投保單位即萬磊砂石行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至105年2月17日轉出,復
觀諸投
保金額為19,273元-20,008元,與學徒之薪資較為符合(
司機薪資較高)。是以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證
明原告主張伊係自103年3月即至萬磊砂石行應聘,雇主即
被告等人,至106年6月終止勞雇關係,是其請求之106年5
月,6月(8日)欠薪、工作獎金、資遣費、團保費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錦山主張伊自102年2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
,惟僅提出105、106年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148-149頁
),難以證明其開始受雇於被告之時間為真正;且依其提
出106年清單,扣繳單位為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千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105年清單扣繳單位雖係
被告中聯公司,惟代號為9A-90,核與其提出之薪資袋所
載「執行業務所得」相符,是亦難以證明其確有自102年2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6月10日終止勞雇關係,雇主
即被告等人,是其各項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史明政主張伊自105年10月26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
日終止勞雇關係,雇主即被告等人,惟查,依其提出之
105年、106年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50-151頁),其中106
年之扣繳單位係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至於105年則為昇發有限公司、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裕田
砂石有限公司,其中與本件被告有關聯之遠雄有限公司,
所得代號為9A-90,反而另二家之代號為薪資所得,足證
被告蕭心怡陳稱據其所知,原告係各別與遠雄有限公司、
萬磊公司或中聯公司等成立承攬關係(承攬報酬代號為9
A,即執行業務所得),較為可採信。從而,其依據勞雇
關係所為各項請求,均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林恩吉主張伊自101年4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
終止勞雇關係,惟僅提出104年至106年所得資料清單,與
其主張受雇之時間不符;且106年清單(本院卷第153頁)
並無所得資料,105年清單(本院卷第37頁正面)扣繳單
位係訴外人遠雄有限公司,且所得代號亦為執行業務所得
,104年清單(本院卷第37頁反面)扣繳單位則為被告中
聯公司及遠雄有限公司,代號亦同上,從而,原告未能證
明與被告間於上開
期間有勞雇關係,是其依據勞雇關係所
為各項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洪俊傑主張伊自103年10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
終止勞雇關係,惟僅提出104年、105年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39頁正、反面),與其主張受雇之時間不符;且
105年清單扣繳單位雖係被告中聯公司,104年清單則為被
告中聯公司及訴外人遠雄有限公司,且所得代號均係9A
-90,從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於上開期間有勞雇
關係存在,是其依據勞雇關係所為各項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存在,是其依
據勞雇關係所為各項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