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志松
訴訟
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呂小蘭
被 告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蔡潮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99年2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一
職。於105 年5 月11日10時許,原告在被告設於臺中之工作
場所工作時,因裝載貨物跌倒,致生右膝脛骨端撕裂性骨折
、腰椎挫傷及腰椎滑脫之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及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
治療,於105 年5 月13日出院後,須使用柺杖柱行,且無法
過度屈膝,醫囑應休養3 個月;於105 年12月10日,彰化基
督教醫院對原告進行工作能力評估,經診斷其因
上開傷勢,
仍存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右脛骨粗隆之
閉鎖性骨折以及腰椎脊椎滑脫症,造成原告下背及右膝關節
疼痛,原告於進行工作能力評估時,身體姿勢未能維持正中
且呈現駝背,步態略跛,負重能力僅能輕度負重,且於姿勢
變換時動作較為緩慢,費時較久,右下肢肌力較弱,右下肢
自主關節活動角度受疼痛影響有部分限制,於上下樓梯時亦
無法正常承重,身體平衡與穩定性不佳,尚無法恢復原先職
位工作,仍須持續復健治療;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至17日
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6 年9 月6 日門診復健
治療時仍未恢復工作能力,經醫師建議需再行休養6 個月。
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事發至今尚未痊癒,仍
受相關後遺症所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補償部分: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4 萬6,369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規定,被告應補償上開醫療費用予原告。
㈡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之薪資
乃月領制,於105 年5 月11日發
生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所得工資即105 年3 月為4 萬8,
152 元(被告發放薪資之方式為每月10日發放一部分,剩餘
部分則於25日再行發放,
是以原告最近1 個月完整領取之薪
資為105 年3 月之薪資,於105 年4 月25日領取完畢),則
1 日工資為1,605 元【計算式:48,152元÷30日=1,605 元
】,而原告自105 年5 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起,至106 年11
月11日原訂合法請假最終日止,共550 日,此
期間原告可請
求之薪資補償為88萬2,750 元【計算式:1,605 元×550 日
=88,2750 元】。
㈢以上合計92萬9,119 元【計算式:46,369元+88,2750 元=
929,119 元】,
惟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曾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職業災害補償,已給付共計37萬2,453 元,此部分
予以抵
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5萬6,666 元【計算式:929,
119 元-372,453 元=556,666 元】。
二、又原告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曾准許原告休養至106 年
11月10日,
嗣被告無視該決定,於106 年8 月25日行文要求
尚未恢復工作能力之原告銷假上班,且未經原告同意,亦未
與原告協商,擅將原告調離原先職位,並且調降薪資至每月
2 萬5,000 元,原告迫於無奈僅能中止休養,於106 年9 月
1 日銷假上班
迄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職、降薪行為,乃
屬被告片面、強行之決定,應屬
非法,則自106 年9 月1 日
至106 年11月11日,共72日,為原告合理休假、不得工作期
間,原告仍提出勞務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受利益之情形,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6 萬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72日=60,000
元】。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
定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告自不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以原告尚未受補償之數額主張
抵銷或解免其對原告醫療補償之義務。又原告自發生上開職
業災害至今仍受傷勢及後遺症所苦,需持續診療復健及靠柺
杖助行,殊難想像原告得一邊以柺杖助行一邊搬運貨物,而
於醫療中繼續原工作職務,是原告符合「醫療中不能工作」
情形;且依原告之薪資轉帳
記錄可知,原告係按月計酬,
而
非按日計酬,本即以日曆天數計算,故計算職業災害薪資補
償時,不應扣除例假日。
四、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6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醫療補償部分:依勞保局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規定,原告得向
勞保局請領勞保職災醫療給付,並免繳所有健保部分負擔費
用,另享有住院期間30日內膳食費半數之補助,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
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則原告得自行向勞
保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補償,以免
重覆得利。又醫療費用以必需者為限,至於伙食費、證明書
費則不屬醫療費用,故如原證8 所示編號007 、024 (其中
100 元)、040 、042 、043 、044 (其中300 元)、046
、060 、061 、087 、088 、121 、124 (其中100 元)、
161 (其中100 元)、182 、183 、184 (其中200 元)均
為診斷證明書費,合計2,305 元,非屬必要支出,不得請求
;編號176 自費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情諮詢,亦非醫療費用
。
二、薪資補償部分:勞工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時,須以「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而原
告所受傷勢為右膝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依佑民醫院105 年
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所載,原告「須
使用拐杖,勿過度屈膝,休養三個月」、「以柺杖助行三個
月」等語,可知原告傷勢限於腿部活動,骨折手術後休養3
個月後以柺杖助行可恢復正常行走活動,雖短期內無法從事
駕駛工作,對其理貨、裝貨、疊貨、運送、清洗車輛、清理
廠地等工作內容應無影響,是原告因傷無法從事者僅為原工
作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原工作內容全部無法從事,則原告既
非不能工作,即不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被告
無須給付薪資補償予原告。縱使被告應為薪資補償,原告於
受傷後需休養3 個月,即不能工作期間自受傷日起算3 個月
,為105 年5 月11日至105 年8 月10日,而因醫療不能工作
之期間計算,應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日數,工作日共64
日,並以原告受傷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
4 萬8,152 元,日薪為1,605 元,則薪資補償總額應為10萬
2,720 元【計算式:1,605 元×64日=102,720 元】,經抵
充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37萬2,453 元
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薪資補償。又縱使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要求原告銷假上班,而應補償薪資期間為105 年5 月
12日(即受傷後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即原告上班前1
日),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日共328 日,計算補償
薪資為52萬6,440 元【計算式:1,605 元×328 日=526,44
0 元】,經抵充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
37萬2,453 元後,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15萬3,987 元。
三、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受傷後告假在家休養
,雖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記載「休養三個月」,然原告已
充分休養近1 年,而被告公司仍須正常運作,且人力資源有
限,在體諒原告可能暫時無法擔任物流司機工作,仔細考量
之下始將原告調離原本職位,擔任輕鬆之工作,並依工作內
容給付薪資,並無違法調職並減薪情形;再者,
兩造間之
僱
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並未因原告請假在家而終止,被告請
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非不當得利,原
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0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2 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物流司機一職。
㈡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之前,薪資每日工資為1,605 元(計
算式:48,152元÷30日=1,605 元)。
㈢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10時許,因裝載貨物跌倒,經送醫救
治診斷為右膝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並於106 年2 月15日至
同年月17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13、
15頁)。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共計4 萬6,369 元(
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125 頁)。
㈤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
已給付共計37萬2,453 元(見本院卷第16、201 至207 頁)
。
㈥原告事故後,於106 年9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調職,薪資
為每月2 萬5,000 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費用、薪資補償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因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將原告調職並減薪,有無合法
?
㈢原告因前項所減少之薪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6 萬元,
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費用、薪資補
償費,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職業災害」,並無明確之定義,依
同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
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謂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
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
災害」而殘廢、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
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殘廢而言。
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司機一職,於105 年5
月11日10時許,其因裝載貨物跌倒,經送醫救治診斷為右膝
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第㈠、㈢項),則原告於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因執行貨物
裝載業務而跌倒受有傷害,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自屬職業災害,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醫療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右膝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
,支出醫療費用共4 萬6,369 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門診
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
125 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支出金額,惟辯稱:其中診斷證
明書費共2,305 元不屬於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等語。按因傷
支出之證明書費,係雖非因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
非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上開證
明書費雖非因本件職業災害直接所受之損失,然係原告為證
明其損失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被告
前揭抗辯,應無可
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應向勞保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而不
得請求被告予以補償等語;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
定,勞工就同一事故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係為
免於勞工重複為請求而設,自應以勞工已受領該給付為前提
,而本件原告並未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醫療給付,即無重
複受償之問題,自無抵充同一事故損失補償金額可言,故被
告所辯,亦不足採。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補償4 萬6,369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月薪制,於105 年5 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至
106 年11月11日原訂合法請假最終日止,共550 日,以職業
災害發生前最近1 個月即105 年3 月之工資4 萬8,152 元,
原領工資為1,605 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薪資補償88萬2,75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於骨折手術
後僅需休養3 個月,即得以柺杖助行恢復正常行走活動,而
可從事工作,不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縱屬不
能工作,亦以3 個月為限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參以「患者因上述原因(按:右膝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
於105 年5 月11日在本院急診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
定手術治療,於105 年5 月13日出院,共住院三日,術後應
休養並以柺杖助行三個月,…」、「1.患者因上述原因(按
:右膝脛骨近端骨折術後關節活動不良),民國106 年2 月
15日至106 年2 月17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共住
院3 日。…。3.自106 年5 月11日起,需在(按:再)休養
六個月。」等語,有佑民醫院105 年5 月13日、106 年9 月
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診斷
:1.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2.右膝脛骨粗隆
之閉鎖性骨折初期照護。3.腰椎脊椎滑脫症。主訴:下背痛
、右膝關節疼痛。評估日期:105.12.10 。」等語,亦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而本院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所示之傷
勢間有無
因果關係、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所示之傷勢是否屬於
老年人之老人病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需多久時間可回
復、又此傷勢是否符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等事項
函詢佑民醫院,經該院函覆:「1.該病患右膝骨折受傷後,
造成膝關節沾黏活動不良,二者屬於因果關係。2.膝關節沾
黏應是意外受傷造成之後遺症,與老化無關。3.此傷勢骨折
手術後,大約休養三個月可恢復正常行走活動;此傷勢在手
術後需以柺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且不可過度曲膝,如此患
者擔任司機載送貨員,應該符合無法工作之狀態。」等語,
有該院107 年3 月29日(107 )佑院務病字第1070300021號
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
足徵原告所受右
膝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產生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
伴有脊髓病變、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後遺症,造成原告活動不
良,自106 年5 月11日起仍需再休養6 個月,至106 年11月
11日後始可恢復工作。被告雖一再辯以:原告於接受骨折手
術後3 個月可恢復行走活動,其後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
;惟參原告以同一傷病多次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
局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補償期間合計
自105 年5 月14日至106 年5 月10日,此有勞保局107 年3
月31日保職傷字第10710036900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01 至207 頁),則關於原告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
既經勞保局醫師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為審查認定,自具有
相當之專業性,而依其審查之醫理見解,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顯逾骨折手術後3 個月,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被告復辯稱
:原告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應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之日數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勞上
字第15號判決見解為據,然細究上開判決之勞動契約係約定
按日計酬,並
合意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日數計算通常工
作日,與本件勞動契約係約定按月計酬,二者之原因事實已
不相同,自難
比附援引,難憑上開實務見解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11月11日止,共550 日,
堪以
認定。
2.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之前,每日工資為1,605 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其原領工資即為1,605
元,又不能工作期間為550 日,據此計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為88萬2,750 元【計算式:1,605 元×550 日=882,750 元
】;惟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恢復上班,薪資為每月2 萬
5,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至106 年11月11日不能工作
期間末日止,已領取被告所給付共2 個月又11日之薪資為5
萬9,167 元【計算式:(25,000元×2 月)+(25,000元÷
30日×11日)=5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曾向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共37萬2,453 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差
額為45萬1,130 元【計算式:882,750 元-59,167元-372,
453 元=451,13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因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將原告調職
並減薪,有無合法?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規範,
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
原則。」,可知本條是將「調動五原則」予以明文化。換言
之,調職命令應受「不得為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否則,
該命令無效,勞工若拒絕調職,雇主亦不得解僱(74年10月
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結論
暨司法院第一廳
研究意見參照)。縱使勞資雙方有資方得調動勞方職務之合
意,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仍須符合上開規定,方
為合法有效。本件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行文要求原告恢復
上班,並調整工作內容為內勤,調降薪資為2 萬5,000 元,
原告爭執該調職並減薪之命令未經其同意,則該命令如有違
反上開規定,即屬無效。
㈡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 年5 月11
日至106 年11月11日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要求原
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恢復上班,並調職為內勤工作,依原
告之右膝脛骨傷勢復原狀況,尚處於應休養而難以提供勞力
給付之狀態,且內勤之工作內容為理貨、裝貨、疊貨、運送
、清洗車輛、清理廠地等,多需使用下肢完成職務,該調動
之職務內容確非原告所能勝任,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情事
無訛,該調職並減薪之命令應為無效。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因前項所減少之薪資,原告依據不當
得利請求6 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1日,共72日,為
其合理休假期間,仍提出勞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受
有損害、被告受利益,乃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 萬元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
在,原告恢復上班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非不當得利
云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 年5 月11日至
106 年11月11日乙節,已如前述,則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1日自屬原告之合理休假期間,本無須提出勞務,並
得受領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惟被告要求原告於上
開期間提出勞務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因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所受之利益。
㈡又被告所為原告之調職並減薪之命令為無效乙節,亦如前述
,則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價值應為原職務薪資即每月4 萬
8,152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每月
薪資2 萬5,000 元,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差額為每日772 元【
計算式:(48,152元-25,000元)÷30日=771.73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5 萬5,584 元【計算式:772 元×72日=55,584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4 萬6,369 元、薪
資補償45萬1,130 元、不當得利5 萬5,584 元,合計55萬3,
083 元【計算式:46,369元+451,130 元+55,584元=553,
083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6 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3,083 元,及自106 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